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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5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世銳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蒂芬 唐尼 貝利
送達代收人
黃慶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7 日以「RS ON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 類之「石油、汽油、原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潤滑油、機油、工業用牛油、石油氣、瓦斯、天然氣、氣體燃料、固體燃料、液體燃料、油精、工業用油脂」商品,向被告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94年6 月13日中台異字第93097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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