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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原告
仕奇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8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15,294,421元,營業成本13,129,722元,營業費用及損失1,938,108 元,所得額為106,770 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其申報書所列報行業代號7601-12(廣告設計),核定其89年度營業淨利為2,600,051 元、全年所得額為2,629,609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2年11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1594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76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㈢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4年5 月1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905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改依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重行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376,497 元(15,294,421×9%),並加計非營業收入29,558元,核減全年所得額1,223,554 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1,406,055 元。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489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依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所得額,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原告前於永和市○○路377 號開設文具圖書銷售零售等門市業務,因向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之借款因無力繼續繳納本金及利息,致成為呆帳戶,雖經變賣公司全部庫存以付銀行之借款,仍然尚欠本金約80多萬元,至於民間債務,負責人個人信用卡欠款無法繳納,負責人為經營公司以個人所有台北市○○○路房屋向第一銀行借款800 萬元亦投入公司血本無回,原告負責人為經營公司可謂形同破產,原核定認為全年所得1,406,055 元,不知依據為何,如果有所得,負責人即不至於因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呆帳戶,向銀行借款800 萬元亦無法繳納利息。而查本件原告因向稅捐處申報89年全年所有額為106,770 元,此係向稅捐處申報時,經人告知雖然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淹沒內部所有財物,損失慘重,但仍要稍為申報有一些所得,以免帳面不好看,因此才申報有106,770 元之所得,其實當時已經倒閉。

2.被告查核時原告已告知其上述情形,但被告逕行核定營業淨利為2,600,051 元、全年所得額2,629,609 元,經原告提出訴願,由財政部撤銷該復查決定並囑被告另為處分,雖經被告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1,406,055 元,但其並無實據,對於原告因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所淹,損失慘重,帳冊亦遭滅失之苦情,並未予斟酌。

3.原告前向財政部提出之訴願書提及「…三、台北市國稅局所為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復查決定書謂依圖書批發業重行核定營業淨利為1,376,497 元並加計非營業收入29,55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6,055 元,與原核定之差額1,223,554 元予以核減云云。該局如何核定,於該復查決定書中並未說明,其以如何標準謂訴願人營業淨利為1,376,497 元,由該決定書固看不出,而且所謂原核定之差額1,223,554 元予以核減,究為何意,實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由此可見原復查決書已有未當。」查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0日函內容竟以原告上述主張非有理由,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如因原所依之條件已消失時,其繼續限制出境,是否有違反憲法而侵害人權之嫌,則為重要之爭點。但查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0日函對此不提,而謂按已限制出境者以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已提供擔保,始得解限制出境。…如無資力一次繳清欠稅款,請至本處提出具體之清償方案云云為理由,不予處理。可見該函並非對未到場而限制出境是否有理由繼續限制出境而答覆,而是提及其他,似乎謂原限制出境之理由雖已消失,但可隨時另行以其他理由再為限制,此不合法要不待言,該函雖未明確答覆,而以義務人未提供擔保為理由繼續限制出境,但此一理由並非行政執行法或民事執行法所規定,甚至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亦無如此之規定,是否可以隨意編製理由,則不得而知,但基上所述,該板橋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0日函既有不當,聲請人自可提出異議,請求另為合法之處分,又查憲法保障之自由雖可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限制之,但有一定之條件限制,而非可任意為之,否則亦有違法之嫌,本件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1(3)點 規定,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但限制出境是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該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1(3)點 規定是否為憲法所授權法律之範圍,本有疑問,而行政執行法可準用民事執行法之規定,但如有涉及基本人權之事項,當可以任意準用,要不待言,據報載行政機關片面限制出境侵害人權,因稅務經限制出境者,行政執行署94年3 月間限制出境者多達2 萬餘人,而該年總限制出境人數高達9 萬多人,由司法機關限制者只有5 千餘人,其餘為稅務案件所為限制出境,而查所得稅法第83條固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冊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要件仍為須以查得之資料或依同業利潤標準為之,並非可漫無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2 條第2 款前段所規定。

2.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106,770 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其申報書所列報行業代號7601-12 (廣告設計),核定其89年度營業淨利為2,600,051 元、全年所得額為2,629, 60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經營圖書買賣業,申報時行業代號誤植為廣告業,因此有所誤會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執前詞,訴經財政部93年9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7660 號訴願決定略以:「依訴願人檢附之89年5 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內容,皆載明訴願人係從事『批發』業務,非原處分機關核定之『廣告』業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所經營之業務為廣告製作,應適用行業代號7601-12 之依據及訴願人89年度進、銷貨對象為何?均乏相關資料可循。是訴願人是否誤報行業代號?究應以何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非無重審之餘地」等由,將該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94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905號重核復查決定以,查原告89年度之進貨來源、及銷貨對象大多為文具、圖書買賣業,另調閱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其所營事業項目亦係為圖書批發等,是其主張應屬可採,被告遂按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淨利率9%)之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營業淨利為1,376,497 元(營業收入15,294,421元×9% = 1,376,497 元)、 全年所得額為1,406,055 元(營業淨利1,376,497 元+ 非營業收入29,558元=1,406,055元)。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主張:原告89年間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77 號之店內開設文具圖書零售業務,因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損失慘重,帳冊亦遭滅失,被告查核時已告知其上述情形,但被告不予理會,核定營業淨利為2,600,051 元、全年所得額2,629,609 元,經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由財政部撤銷原處分並囑被告另為處分,雖經被告變更核定全年所得為1,404,055 (應為1,406,055)元 ,但其依據仍為自由決定,並無實據,對於原告因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所淹,損失慘重,以致週轉失靈,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帳冊亦遭滅失之苦情,則未予斟酌。且被告調減之差額1,223,554 元,究為何意實非一般人所能了解,由此可見原復查決定已有未當云云,資為爭議。

4.經查原告係經營文具圖書銷售等業務,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有原告訴願書、被告調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進銷項來源去路明細查詢電腦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司基本登記資料等可稽。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按原告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廣告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2,629,609 元,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改按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之 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6,055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帳冊已遭颱風滅失,惟並未依查核準則第102 條之規定,提示報經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之證明文據,再三訴稱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全年所得額不合理云云,核無足採。

5.本件收入是依照原告自行申報的數額,按照同業利潤標準去核算成本與費用。原告完全沒有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也沒有將無法提示帳證的原因報備給稽徵機關。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89年間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377 號之店內開設文具圖書零售業務,因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損失慘重,帳冊亦遭滅失,被告查核時已告知其上述情形,但被告不予理會逕予核定,毫無依據,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依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並改按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之 同業利潤標準,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406,055 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證,依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所得額,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此即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第2 項)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且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第2 項)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明屬實,可依第102 條予以核實減除。.... 」 第102 條規定:「災害損失:一、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察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其未受保險償部分,並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 三)商 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由以上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應妥善保管其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如於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而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如能證明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揭之標準核定之,此外,如受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者,如能證明者,亦得予以核實減除。

㈢再按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由上開規定可知,營利事業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如以帳簿、文據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致未能提示者,應舉證以明,否則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㈣查本件原告未提示帳簿、文據供核,為原告所不爭,惟查原告僅主張因遭遇颱風大雨洪水所淹,損失慘重,帳冊亦遭滅失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於所稱受災害後之一定期間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空言,非能採信。

㈤再查原告係從事圖書批發業(行業代號5211-13),其89年度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為15,294,421元、利息收入為29,520元,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又上開利息收入依通報之資料應係29,558元,且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定原告89年度營業淨利為1,376,497 元(營業收入15,294,421元×9% =1,376,497 元)、全年所得額為1,406,055 元(營業淨利1,376,497 元+ 非營業收入29,558元=1,406,055元),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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