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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20號

商標廢止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前於民國(下同)78年6月16日以「范倫提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之「男女服裝、休閒服、內衣、褲、裙」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47428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間為79年2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核准延展註冊,所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為「各種男女服裝,T恤,襯衫,背心,毛衣,夾克,外套,風衣,大衣,西服,洋裝,套裝,禮服,褲子,裙子,內衣,內褲,睡衣褲,睡袍,浴袍,泳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雨衣,童裝,嬰兒服」,專用期限延展至99年1月31日止,並於91年10月1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系爭商標迄未使用或已停止使用滿3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之舉發廢止,復於93年2月13日將舉發廢止案變更為申請廢止案並補繳規費在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以94年9月6日中台廢字第930029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迄未使用或已停止使用滿3年,而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國際上關於商標權取得有二立法例,一為商標使用主義;一則為商標註冊主義。在採取商標使用主義之國家,商標之商業上使用乃為取得商標權之前提要件,商標之註冊僅具宣示性, 不具創設商標權之效力。反之,在採取商標註冊主義之國家,則以商標之註冊創設商標權,無需以商標之先使用為前提。而在採取後一立法例之國家,於商標法內必另規定商標使用之配套制度,以「商標取得註冊後,於一定期間內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構成商標權消滅或廢止之事由。換言之,商標專用權人對其註冊商標有實際使用與繼續使用之義務,因商標註冊後如不使用,對於商標權人並無實質意義,不僅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徒增商標專責機關管理之不便,亦有混淆交易市場之虞。實際上,無論採取何種立法例,使用商標遠比取得註冊商標重要,因商標之目的在於表彰商品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商標而加以購買,藉此達廠商銷售商品之目的,此即商標之功能與所在。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同法第6條規定意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使用之定義在92年之修法中酌為修正如上,修正理由在於因應電子商務與網際網路之發達,舊商標法所定商標使用態樣已不足以涵蓋,爰配合目前經濟活動發展情勢及實務上產生之問題略為修正,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系爭商標「范倫提諾」係為案外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2月1日取得註冊,嗣後經核准延展註冊,並於91年10月1日移轉予參加人。據原告實地走訪各地大小市場及遍布全台之各大量販賣場:家樂福、大潤發…等,多年來皆未發現有「范掄提諾」商標使用於服裝商品之情形。另原告亦持續查訪參加人之全省門市,發現其於所販賣之商品上使用之商標皆為外文「VALENTINO WORLD.COM 」及其商標圖示,此有其所販賣服飾商品、商標吊牌以及店面照片,可資為證。於實際訪查與電訪過程中,「范倫鐵諾名店」各門市服務人員均一再告知其不僅從未使用過「范倫提諾」此一商標,在服裝市場上亦未曾見過「范倫鐵諾」之品牌。可見系爭商標自79年2月1日取得註冊及於89年1月31日延展商標權以來,未曾實際使用於服飾商品上。尤有甚者,參加人於原告提出廢止申請案後,迄今仍從未「正確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臨訟製造之服裝上:觀其所呈之證物照片,其係誤以第35類零售服務之商標使用方式,以釘於牆上「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店專賣」招牌及作為廣告文宣的吊牌懸掛於不相關之服裝上!

⒊次查,原決定機關及被告肯認系爭商標之西元2003年商品目錄、發貨傳單及其他使用證據認客觀上系爭商標之方式並無異於通常商業上使用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之種種使用證據,皆有疑義,且有違服裝業界之習慣,要無足採,理由如下:

⑴商品宣傳目錄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參加人所附前後兩份系爭商標之商品目錄,後者未標示任何年份、日期,無從得知為何時之商品目錄,不足採信。前者封面雖標示有「范倫提諾名品西元2003 Spring & Summer」,但內頁卻無任何「范倫提諾」字樣,卻一再出現「VALENTINO WORLD. COM」字樣,顯見參加人向來所實際使用之商標並非系爭商標,而係為案外的「VALENTINOWORLD. COM」商標。否則,何以理論上應係「范倫提諾」的商品目錄,內頁介紹商品處卻未標示「范倫提諾」,目錄封面與商品內容完全不符,可信度極低。另若衡諸現今電腦美工等相關設計工具之發達,臨時製作「一份」商品目錄並不困難,因此,該份目錄不無臨訟製作之可能。又參加人曾於廢止答辯理由中陳稱因商品目錄及海報製作工程曠日費時而僅能提供一份云云,更與常理不符!試想,若系爭商標確有行銷市場之事實,何以僅能提供某特定年份之春夏季商品目錄?實則,觀諸現今仍存於市場上的中文品牌商標:「中國強牌」球鞋,「三花牌」襪子、「東興牌」雨衣、「三槍牌」及「聖彼得牌」內衣,小至布標、獨件包裝PVC袋、公司名片、信封及信紙等,大至包裝紙箱、鋼印模板等等不一而足,而依照製衣公會、紡拓會經常列表「製衣流程」皆有車縫側商標、領口商標於商品本體上之必有製程,因而,成衣廠商應可隨時舉證各式各樣配件,何以參加人僅能提供僅一份封面有「范倫提諾名品」字樣之商品目錄?況若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商品透過宜蘭及桃園兩地店家長期販售,卻僅能提出「兩份」商品目錄,其一僅封面有系爭商標字樣,另一則未見任何日期之標示,豈非不合理至極!

⑵發貨傳票、運費收據及託運單等雖有標示使用日期,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有貨物行銷之實,然其所托運貨物是否為系爭商標商品,容有疑問。因其上貨品皆未記載商標名稱,該等單據中之「品名」欄皆僅標示「衣」字。另,發貨傳單雖有「范倫提諾」等字樣,然似屬制式表格,不當然就代表所託運貨物即屬系爭商標商品。再者,單據上的「貨號」一欄皆僅標明如「特0054-51」等字,無法得知所託運貨物即屬「范倫提諾牌」商品。從而,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參加人有銷貨事實,至於,其所行銷貨物是否為系爭中文商標商品,則未臻明確,參加人始終無法證明該等文件中之貨物係為系爭中文商標商品。至於託運單上有「范倫提諾」商標使用一事,其係「VALENTINO WORLD.COM ITALY范倫提諾」,與參加人附件出現頻繁之「VALENTINO WORLD.COM范倫鐵諾名店」有下方中文之別,惟「范倫提諾」字體與上方圖形、外文之字體不盡相同,顯得格格不入,此其一。又,觀諸參加人門市名片之制式設計,系爭商標圖示、「VALENTINO WORLD.COM」與「范倫鐵諾名店」三者係相互搭配者,從未見任何以系爭商標圖示、「VALENTINOWORLD.COM」搭配「范倫提諾」字樣者,此其二。因之,該等「范倫提諾」字樣是否為參加人臨時附加黏貼於託運單後加以影印作為使用證據提供,顯有可疑,原決定機關業已發現傳單上可見有字體不同之「范倫提諾」字樣,卻仍認其為真實,並謂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應具有同一性,仍得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惟原告質疑:一般廠商與貨運公司間多為長期合作,託運單或託運簿上通常不需註明品牌名稱,否則雙方煩不勝煩,是以,該貨運公司顯係受人之託不得不畫蛇添足地加上品牌字樣,顯有十分嚴重的臨訟製作之嫌,從而,原決定機關謂原告缺乏具體實憑云云等語,實有未察而流於速斷,期請鈞院命參加人提交託運單及發貨傳單正本,以茲證明其真實性。

⑶系爭商標之商標吊牌、海報及商品等照片皆未標示日期,無從得知是否為申請廢止之日 (93年1月19日)前3年所製造及使用,顯有臨訟製造之嫌:

①原告曾實地訪查參加人之全省門市及派員前往宜蘭加盟專賣店調查,該宜蘭加盟專賣店與其他「范倫鐵諾名店」門市之店面外觀、裝潢皆無不同,此觀諸原告訪查之店家照片及參加人所附之加盟店照片自明。此外,並未發現有任何服飾懸掛「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店專賣」紅色吊牌,所可見者皆為紅白相間的「VALENTINO WORLD.COM范倫鐵諾名店」吊牌,以及明顯可見於服裝胸口部分的系爭商標及衣領部分的「VALENTINO WORLD.COM」商標。就此,可觀諸原告提示之襯衫實品,另可見於參加人提供之下方照片中未拆封之襯衫商品包裝袋中的紅白相間吊牌自明。

②其次,縱認該等無日期標示之商品照片可採,但依照服飾商標之使用習慣,通常除了商標吊牌外,亦會於胸口、衣領內側或褲頭…等消費者購物時視線易停留之處縫上商標圖樣,用以彰顯商品來源並藉此與他人商標商品相區別,且待消費者購買穿用、洗滌之後,如生品質等消費者糾紛時,得以識別產銷品牌之廠商。惟於系爭商標之商品照片上僅可見服飾口袋左上方的系爭商標圖樣,卻無法查見任何「范倫提諾」商標字樣,此顯與服飾業界使用商標之習慣有違。參加人以其為展示的衣架或假人模特兒遮蓋解釋,顯屬牽強。實則,由原告於94年3月11日親往宜蘭加盟店所購買之襯衫,已可見該等服飾並非標示「范倫提諾」商標,而是案外商標「VALENTINO WORLD.COM」,參加人所云顯不足採。

③再者,以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第87號判例意旨觀之,本案「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店專賣」之商標吊牌其上「范倫提諾名品」與「加盟店專賣」字樣併存,應屬店家之廣告文字,蓋明眼人可見其係用以識別「商店」之標誌,而非用以識別「商品」之標誌。該等吊牌,僅係屬於用以識別「店家」的廣告標識,真屬於「服裝商品」之商標使用態樣者,應係為縫繡於衣服胸口部份及衣領部分的布標。是以,該等吊牌之使用,是否該當於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商品之使用態樣,頗值斟酌?質言之,原告以為該等吊牌應係為店家之廣告吊牌,退萬步言,即使承認其係屬商標,然其所使用方式應係屬第35類「服裝零售服務」之範疇,而與本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裝商品」之範圍無涉。

④就服裝產業特性及商品實際銷售而言,僅以「活動式吊牌」作為商標之情形,實令人無法想像。更何況是以「精品」或「名品」作為商品銷售訴求者,根本不可能單獨以此種「活動式吊牌」作為商標。此係因服裝、鞋類、球類等商品皆有售後服務的問題,當消費者因縮水、脫膠、漏氣等原因要求退換貨品時,若消費者已將「吊牌」拋棄,又如何證明出自何廠商,進而處理消費者糾紛?詳言之,一般消費者皆在穿著衣物前即將吊牌取下丟棄,如此一來當發生因衣物品質問題而要求退換商品等消費者糾紛時,豈非無從證明衣物之品牌身份?係何廠商產銷?實則,在服裝商品之買賣中,消費者要求退換衣物之情形屢見不鮮,此等情形必是自稱「精品」或「名品」之業者所能慮及,甚至是藉此提供完善之售後服務,博得消費者好評之機會。因此,原告以為參加人所提出的「活動式吊牌」,在服裝商品上,絕無可能,若其屬實,則消費者糾紛必然多到無法解決!

⑤其四,吾人以為若寬認「活動式」的吊牌應用於服裝商品上也能夠作為「合法商標使用證據」,則首揭法條不啻形同具文,因為如此一來,商標權人可在遭他人提起3年未使用之廢止案時,任意拿取其他廠商的衣服,吊上自製吊牌,拍照留證,即可毫不費力地立即製作完成使用證明,相信以上情況並非本條款之立法本意。進一步言之,若服裝商品上的商標可以無須固定於商品上,則商標法第61及62條的仿冒侵權行為亦無法認定了,此有中國大陸地區多起仿冒名牌服飾案例,供作為他山之石:服飾業者販賣未標示任何商標之西裝予消費者,同時再加贈「皮爾卡登」、「夢特嬌」、「花花公子」等名牌布標,讓消費者於穿著前自行繡於西裝上,作為名牌西裝,或許業者是否構成仿冒商品罪名,即造成爭議。然而,此種鑽法律漏洞,游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實不值得鼓勵,因此,活動式商標吊牌在某些商品上 (如水果)是不得不然,也常發生「不是我家賣出」的糾紛,惟在服裝商品上縫繡固定商標為簡易、慣用之事,實務上是否寬認「活動式吊牌」亦屬合法之商標使用,亦有疑義。

⑷依照服飾業界之慣例,既然「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店」存在,並印有商品目錄,必有真正的實品、尺碼齊全的現貨,或內布標、側布標、商標織帶等半成品之安全庫存,參加人不願意拍攝衣服領口等一般常見商標縫製處,而只拍攝衣服外觀,附上吊牌,也無法提供布標、領標,或無法出具任何樣品服、庫存服,實有悖於服飾業界之慣例。甚者,搭配參加人所附之印刷吊牌統一發票以觀(發票上也僅註明「印刷品一批」,同樣無法得知該印刷品是否為「范倫提諾」吊牌),如系爭商標商品確實分別在宜蘭及桃園兩家加盟專賣店進行長期、廣泛銷售,以專賣店的陳列面積、銷售數量而言,又為何僅提供一張印刷商標吊牌發票,而不提供實品證據?凡此種種皆不合常情。

⑸參加人前曾稱系爭商標商品僅由宜蘭「達新服裝行」獨家專賣,經原告實地訪查購買「VALENTINO WORLD.COM」襯衫後,方始提出桃園縣龜山鄉之直營店,說詞前後反覆,啟人疑竇。首先,該桃園直營店現場照片無拍攝日期,參加人亦未檢附任何直營店之店家資料,根本無法證實於廢止案申請之日:93年1月19日之前有此一店家存在,更遑論是有販售系爭中文商標商品之事實。再者,直營店現場照片中「范倫提諾名品」牆面海報所示年份係為西元1997年,若謂其有使用之情,也僅限於西元1997年之時,其後是否仍持續使用則無法得知。另原告根據該等現場照片推測,牆面海報上的每一個年份應係為推出該品牌之時,參加人雖於西元1997年推出系爭商標商品,然並未繼續經營該品牌,於1998年改換「VALENTINO WORLD.COM范倫鐵諾名店」此一品牌作為市場主力,是以其已長達3年未使用系爭商標。

⑹退萬步言之,縱認該等加盟店皆係存在,惟不論是宜蘭店內所掛的「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專賣店」招牌、店內海報,或是桃園店之牆面海報及招牌等,皆僅屬第35類服裝零售之服務標章範疇,而與本案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第25類之服裝商品無涉。

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麗屋商行」等所開具之託運證明書及切結書可能係因人情壓力配合製作,應無可採。

⒋復查,自「范倫提諾」於79年取得註冊以來,始終無法於市面上或任何消費者身上發現「范倫提諾」服裝,參加人迄今亦無法提出令人信服的「范倫提諾牌」成衣、布標等證據,系爭商標長久以來皆未使用之事實,甚為顯然。按服裝產業不可能無服裝的安全庫存,更不可能未製作「布標」、「側布標」或「內布標」等調。對此,參加人應有所警覺而於程序中屢次向被告要求「延期」答辯,目的極可能是要臨時製作布標。實則,參加人與其前手當初皆為Mario Valentino或Giovanni Valentino之經銷商或被授權廠商,對本件系爭商標之原始註冊目的即在於「備用」、「保用」,參加人亦應知曉中文品牌無法生存於台灣的崇洋環境中,吾人可見如中文品牌「美吾髮」與外文品牌「VO5」分家後,「美吾髮」即無法生存於市場上,再如早期於百貨公司中頗有名氣的「綠的」、「蘋果牌」、「勝利」、「選手牌」等品牌,今皆已消失於市場上。因此,參加人根本從未製作「范倫提諾」布標、織帶等使用於服裝上,或製作任何「范倫提諾」之樣品服乃至活動式吊牌,其長期不使用系爭商標,僅以之作為據爭商標,不斷對市場上諸多合法註冊的「范倫鐵諾XX」或「XX范倫鐵諾」商標提出無謂的爭議案,此等行為不僅有礙商業貿易之流通與自由發展,其企圖壟斷市場、以法律途徑排他之居心,更屬可議。此外,參加人於遭原告提起廢止案後,於93年8月10日分別申請了「耶默‧范倫鐵諾」及「耶默‧范倫提諾」兩件商標之註冊,此舉用意相當明顯係為了避免本件系爭商標若遭被告廢止,則尚可保有上述「耶默‧范倫提諾」之商標權,仍有一「XX范倫提諾」商標可資使用。質言之,參加人以近似於本案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不僅係一種預防措施,更可知參加人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⒌參加人答辯理由書附件6之部分發貨傳票上雖另有結合「VALENTINO WORLD. COM」與「范倫提諾」之使用方式,然該等商標合併使用方式較諸於原註冊圖樣「范倫提諾」,實已相去甚遠,而失其同一性,因二者予人之商標印象或商品來源識別效果已有不同,應認為非屬原註冊商標之合法使用。

⒍末查,實務上針對「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使用已滿三年者」之商標權廢止案件(即舊商標法之商標權撤銷案件),一向從嚴審酌商標權人提供使用事證之證據力與真實性,以免不當寬認致廢止(舊商標法之撤銷)規定形同具文。茲附上下列類似案例供參:

⑴鈞院90年度訴字1855號判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則以原告所檢送之長虹服裝行八十六年支出傳票中所附之佳利商標織造有限公司代為製作商標之發票,其上僅記載商標二字,並未註明商標名稱,而查原告之前手於同時期除系爭商標外尚有其他商標,則該發票是否即屬系爭商標之製作不得而知,況委託製作商標並不表示即有使用之事實。而吊牌、織標樣本及服飾商品宣傳照片均無日期之記載,均不可採。…」

⑵鈞院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惟由原告檢送之使用證據觀之,其中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一月二十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記載品名為『沙茶醬』或『地球沙茶醬』,非屬於系爭商標指定之前開商品之範圍,且未載有『高品』商標字樣,就本案而言並無證據價值。又產品報價單及名片等均無使用(或印製)日期之揭示,產品實物照片亦為事後製作(拍攝日期為西元二OOO年二月十五日),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六日、十日統一發票影本,其品名欄雖有『高品茶葉』之字樣,但其字跡呈現不規則斑點、格線彎曲、斷續之修改痕跡,有該發票影本三張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懷疑有於發票原本塗改後再為影印之情事,且原告迄今無法提供前開統一發票之原本供核,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⑶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95號判決:「惟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上開發票之原本供核,經檢視該發票原本之品名欄內均僅記載『X子』,而無『藍星』或『紅星』字樣,此有該發票原本附卷可稽,足見參加人於原商標撤銷程序中提出之發票影本品名欄內記載『藍星X子』及『紅星X子』,顯與原本不符,實無證據能力可言。至於該二紙發票原本,其品名欄內既僅記載『X子』」,並未記載系爭商標圖樣或名稱,自無從認定所記載之『X子』即為標示本件系爭商標之休閒襪或運動襪商品。另參加人雖提出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襪子實物照片為證,惟該襪子究竟何時生產,何時行銷,本身並未揭示,必須配合行銷之統一發票始足以證明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茲參加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二紙,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徒憑襪子實物照片,自不足以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註冊商標之前三年內,系爭註冊商標有使用於休閒襪、運動襪等指定商品之事實。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參加人於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註冊商標之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或參加人有何不使用之正當事由,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據利害參加人即原告之申請,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

⑷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96號判決:「…次就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有三:九十年七月未列日期之台一專利商標雜誌之鞋商品廣告,以其並非前揭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之估價單兩紙,其日期固在前揭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惟其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商標圖樣,亦不具證據力;鞋子商品實物二隻,鞋身固載有系爭商標圖樣,然並無日期之揭示,且前揭估價單與鞋子實物亦難相互勾稽佐證參加人於申請撤銷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資為論據。…又原告於審理中雖補提廠商證明書以證明曾向原告購買『瑞蒂SK-Ⅱ』牌之鞋商品,但查該等證明書僅由廠商單方出具載明該公司行號曾於八十九年間即有向原告購買『瑞蒂SK-Ⅱ』品牌之鞋商品,但就購買之數量、型式、金額及相關買賣發票紀錄均付闕如,自難以憑採。…原告雖再補提九十年春夏季台北國際鞋展平面圖,於編號B30顯示之攤位顯示有『瑞蒂』字樣,姑不論該展場平面圖之形式真正,依鞋展平面圖僅顯示有『瑞蒂一皮』字樣,係屬攤位廠商之名稱,與商標之使用尚有不同,況本件系爭商標為『瑞蒂SK-Ⅱ』,亦與上述「瑞蒂一皮」不符。再依參加人所提商標註冊資料顯示,原告以「瑞蒂」二字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之商標另有二件,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瑞蒂SK-Ⅱ』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所提鞋展平面圖所顯示『瑞蒂一皮』廠商攤位,仍不能作為已經展示P『瑞蒂SK-Ⅱ』鞋品之證明。」

⑸鈞院91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原告所提商標撤銷答辯理由書附件二乃於賣場所拍攝之實物照片,其上雖有顯示其所指稱之日期,惟該日期之顯示係可由相機自由調整,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可供勾稽證明該等照片之日期無誤,亦看不出係於何家商店或賣場所拍;附件三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分別開具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百家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姑不論其是否與正本無誤?依該等發票影本之所載內容,雖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編號,惟均無系爭「VEN」商標之記載,其所銷售之產品是否即為標有系爭商標之產品,不論由產品編號或產品名稱欄內,甚至與原告於賣場所拍攝之實物照片配合觀察,皆無法互相勾稽以證明該等發票係為銷售系爭『AVEN』商標商品所出具者,且原告亦未檢送如商品型錄、廣告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供勾稽對照,是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商品之事實。又原告雖於系爭商標前次訴願程序參加訴願時另提DM二紙及商品實物三件,然該等證據資料亦因無時間之標示或證明,其亦難謂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之有效證據故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撤銷前三年內有使用之事實。…況且本院審理時,命原告提出發票正本以供核對其先前所提出之發票影本是否真正,原告卻稱還要再找等語(見本院卷六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亦迄未提出,則原告不盡其協力義務,本院亦無調查之可能。又原告所提出於賣場所拍攝之實物照片,其上顯示之日期,依經驗法則,既有可能係藉由相機自由調整所杜撰,且看不出係於何家商店或賣場所拍攝,原告為克盡其就系爭商標有使用事實之舉證責任,本應自行提出補強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尚難責由參加人聲請或被告機關依職權命原告公司提出照片底片送相關機構鑑定確認之。何況本院審理時,原告猶稱:『片的拍攝地點是在公司的賣場,詳細地址還要再確認』見本院卷六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不盡其協力義務,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可能。…」顯見,實務上關於以「三年未使用」為由之商標權廢止事件(撤銷事件),係要求合於常理之直接使用證據,自應對各該使用事證逐一釐清,以免商標權人魚目混珠、矇騙過關,有礙商標秩序,誠非原決定機關之拆解認定。況原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第8頁第二行亦自承:「…再者,固然無法證明該等附件所運送貨交易之商品必然皆為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但該等附件並非參加人所提唯一之證據,仍須綜合其他相關事證判斷…。」本案,參加人所提相關事證皆有疑義已詳述於起訴狀,而在綜合考量所有事證後,當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洵無可疑。

⒎綜合起訴狀與前述各點,被告與原決定機關所持之理由多所違誤,系爭商標於行銷市場上多年來並無任何使用情事,業已符合「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規定,而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此其一。又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有假造不實之嫌,或非屬第25類商標之使用態樣,均無足採,此其二。實則,商標重在使用,先權利人若不使用商標,反以先取得註冊之時間優勢打壓他人申請商標之權利,此有違商標法立法目的與商標秩序,此其三。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法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又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註冊第474285號商標,係於79年2月1日獲准註冊,經原告進行市場調查,並至參加人門市進行查訪,檢附門市照片等證據資料,主張參加人有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於「各種男女服裝,T恤,襯衫,背心,毛衣,夾克,外套,風衣,大衣,西服,洋裝,套裝服,褲子,睡衣褲,睡袍,浴袍,泳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雨衣,童裝,嬰兒服」商品超過3年之情形,據此被告認本件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之可疑。惟經限期通知參加人答辯,參加人檢送揭示使用系爭「范倫提諾」商標之商品實物照片、客戶傳票、貨運單、2003年服裝商品宣傳目錄,直營店照片及目錄等證據資料正影本予被告,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之前仍繼續在使用,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⒊至原告以商品實物照片係臨時製作、目錄僅於封面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門市員公未曾聽聞系爭商標,加盟店無加盟契約書,系爭商標原註冊人賓漢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備用」目的申請註冊本件商標等語,主張系爭商標未曾使用云云。經查商標有無使用係事實問題,商標法並無規定商標使用的方式,僅為避免臨時製作之商標使用證據,而明定參加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經查一般社會商業交易習慣,商品之製造、批發、揀選與零售服務等流通過程,其產製者、經銷商或相關服務提供者,為表彰各自產製商品或批發、揀選、零售服務之提供來源,均得分別或同時於商品或包裝、容器或相關物件上使用表彰自己之商標,因此,流通在市面上之商品,同時併用數個商標之情形亦非少見,且商標有無使用,並非以完成交易或有大量使用之情形為前提,始足採認。因此前述參加人檢附之商品實物照片或目錄,所使用系爭商標之方法,客觀上,並無異於通常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方式,原告以與事實上商標有無使用之認定無關之其他事由,或他人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圖,推論本件商標未使用,顯屬誤解。

⒋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依據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2 款:「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停止繼續使用已滿三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之規定,於93年1 月29 日 主張參加人之『范倫提諾』商標,有停止繼續使用已滿三年,請求廢止系爭商標『范倫提諾』之註冊。惟查,有關系爭商標『范倫提諾』之使用事實,參加人舉發答辯程序中提出「范倫提諾」名品吊牌及「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專賣店照片乙份、「范倫提諾」名品「2003 SPRING&SUMMER」服裝商品宣傳目錄、「范倫提諾」海報、2001年7 月11日於網頁中刊登徵求「范倫提諾」加盟店之網頁、93年1 月19日前三年內之「發貨傳票」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受託運送「范倫提諾」商品證明書乙份、補充附件六之轉帳傳票與托運單、參加人關係企業偉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范倫提諾」商標吊牌委託鑫禾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乙份、「范倫提諾」商標商品於桃園縣龜山鄉○○○街22之2 號直營店販售之照片及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美麗屋劉達信販售「范倫提諾」商標之襯衫、西褲等產品具結書二份,足證參加人在原告提出廢止系爭商標『范倫提諾』註冊請求前,有以「范倫提諾」商標行銷、使用之事實,故原告以「范倫提諾」商標停止繼續使用已滿三年而為廢止註冊之主張,與事實未符,合先述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或有造假不實之嫌,或非屬第25類商標之使用態樣,或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據以否認系爭商標使用之真實性。然查:

⑴系爭商標「范倫提諾」名品吊牌,為參加人所製作,且使用於「范倫提諾」產品銷售上,自屬指定使用第25類「服裝商品」之銷售,原告認為吊牌之使用係店家廣告或用於第35類「服裝零售服務」,顯有誤解;況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之使用方式,更未規定第幾類之商品應以何種方式使用商標,是以吊牌方式使用系爭商標,本為法許,業界亦常如此使用,僅係原告因立場不同故意挑剔而已。至原告認為本件以「范倫提諾」名品方式使用商標,有違商業習慣云云,誠有誤解。蓋除前述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之使用方式外,位居國內西服業界龍頭之嘉裕西服,其「嘉裕」商標,即有以「嘉裕名品」方式使用商標,另「Key wear奇威名品」商標,亦以「奇威名品」方式使用商標,是以「范倫提諾」名品方式使用商標本為商業習慣。

⑵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有造假不實之嫌,其主要之依據來自其先前訪查之結果及其所謂之商場上習慣。惟查:

①原告先前訪查之結果,是否真實、是否出於偏見或特定目的為之、有無選擇性拍攝、查訪,已非無疑,參加人否定其證據能力。

②次查,原告就其所謂商場習慣,純屬空言,未見證據證明,所謂違反商業習慣云云,更屬無稽。

③再者,由參加人所提之附件證據,明確可見「范倫提諾」名品吊牌及「范倫提諾」名品加盟專賣店標示,佐以「范倫提諾」商標吊牌委託鑫禾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託運商品託運單、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受託託運商品含系爭商標商品、達欣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販售衣物包含「范倫提諾」商標之襯衫、西褲等產品具結書,足證『「范倫提諾」名品吊牌係參加人委託鑫禾廣告有限公司製作,附於「范倫提諾」商品,經進南及通盈二公司運送,交由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至明』。

④復查,所謂「2003 SPRING &SUMMER」服裝商品宣傳目錄,其封面明載「范倫提諾」名品,目錄內亦為「范倫提諾」商品,足見2003參加人以「范倫提諾」商標行銷商品之事實。

⑤另92年10月6 日至12月22日之數十張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貨傳票,其上亦載有「范倫提諾」字樣,足證上開期日參加人有銷售「范倫提諾」商品予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此點亦獲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實,實臻明確。

⑶至原告陳稱:商品型錄中服飾商品皆未標示系爭商標,反於內頁一再出現「VALENTINO WORLD.COM 」圖形及字樣,顯見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非系爭商標;發貨傳票、運費收據及託運單上雖標示有日期,惟該等單據上雖有「范倫提諾」等字樣,似屬制式表格,不當然就代表所託運貨物即屬系爭商標商品,而發貨傳票上結合「VALENTINO WORLD.COM 」此等使用方式較諸於原註冊圖樣「范倫提諾」,實已相去甚遠,應認為非屬原註冊商標之合法使用,且「范倫提諾」字樣是否為參加人臨時附加黏貼加以影印作為使用證據提供,顯有可疑云云,均屬無稽。蓋查:

①參加人既以使用封面之斗大字體標示「范倫提諾」名品,當係以「范倫提諾」商標行銷,且其顯著性更高於目錄內頁之「VALENTINO WORLD.COM 」圖形及字樣,故系爭商標當然有實際使用,並非使用「VALENTINO WORLD.COM 」而已。

②發貨傳票上明載「范倫提諾」,且運送及收貨者,亦均承認有運送、收受「范倫提諾」商品,是原告:「不當然就代表所託運貨物即屬系爭商標商品」此一質疑,應已無據。

③發貨傳票上「范倫提諾」亦與「VALENTINO WORLD.COM」並列,係同時使用,而非結合「VALENTINO WORLD.COM 」使用,「范倫提諾」商標仍為「范倫提諾」商標,根本無原告所謂相去甚遠,應認為非屬原註冊商標之合法使用之問題。

④發貨傳票上「范倫提諾」絕非臨時附加黏貼加以影印,參加人將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原本供鈞院審視。此事實突顯原告對參加人附件證據造假之主張,都是本於臆測而來,所謂不合商業習慣、不合常理或造假云云,僅屬藉詞,要無可採。

⒊末按,「范倫提諾」商標實際使用之事實,為原告知悉,卻仍提起本訴,實係原告註冊之第912902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註冊第840806號「范倫鐵諾古柏」商標暨註冊第0000000 號「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皆因與系爭商標近似,易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遭致撤銷註冊,此可參照鈞院90訴4248號判決、中台異字G00000000 號及鈞院95年訴字595 號原告敗訴判決。實則,除上開遭撤銷註冊案件外,原告申請之「DESIRE蒂奈兒.渴望」、「CHRIST.ARDEN」及「ELIZA. DIOR 」等明顯可見為仿效知名品牌「香奈兒」、「ELIZABETH ARDEN 」(伊莉莎白雅頓)及「CHRISTINE DIOR」(克莉絲汀迪奧),刻意將知名品牌文字組合前後倒置之行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亦遭該商標專用權人主張權利而評定為無效或撤銷其審定,是原告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提起本訴乃註冊商標遭撤銷不得不嘗試之訴訟主張,誠非有廢止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綜上所陳,系爭「范倫提諾」商標確有使用,不符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2 款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應無理由。為此請判決如參加聲明。

理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商標法第6條及第59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訴外人賓漢公司前於78年6月16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之「男女服裝、休閒服及內衣褲等商品,向被告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註冊,專用權期間為79年2月1日至89年1月31日止。嗣系爭商標經核准延展註冊,核准之專用商品為各種男女服裝,T恤及襯衫等,專用期限延展至99年1月31日止,並於91年10月1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原告於93年1月19日以系爭商標迄未使用或已停止使用滿3年,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之舉發廢止,復於93年2月13日將舉發廢止案變更為申請廢止案並補繳規費在案。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於94年9月6日以系爭處分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3年1月19日舉發廢止申請書、原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參加人93年4月23日、94年1月21日及6月3日等商標被舉發廢止答辯理由書、系爭商標79街年間之註冊證、參加人發票傳票、參加人開立之92年9、10月及11、12月部分統一發票、參加人92年10月及11月間之拖運單、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參加人所提范倫鐵諾名品型錄照片等、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迄未使用或已停止使用滿3年,而有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9日提出舉發廢止申請書主張系爭商標,有停止繼續使用已滿3年,請求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其舉發廢止申請書附原處分卷足徵。惟查,系爭商標有無使用事實,業據參加人於舉發程序中提出:①附件2「范倫提諾名品」吊牌及照片8張,②附件3「范倫提諾名品2003SPRING & SUMMER」服裝商品宣傳目錄,③附件4照片2張,其上顯示有「范倫提諾名品」海報之揭示,④附件5「范倫鐵諾名店」網頁資料,⑤附件6參加人93年1月19日前,3 年內之「發貨傳票」及「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統一發票等,⑥附件9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證明該公司自88年7月起運送范倫提諾之商品,⑺附件10 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著付收據及貨物簽收單等,⑧附件11係「偉年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30日至93年8月31日之間開立予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3聯式統一發票第1聯存根聯影本等,⑨附件12鑫禾廣告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0日開立於參加人公司之3聯式統一發票第3聯收執聯影本,⑩附件20係直營店現場照片4張及商品目錄1份,⑪附件21係達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麗屋劉達信君所出具販售「范倫提諾」商標之襯衫、西褲等產品具結書2份。綜合審諸該等證據,足證系爭商標在原告提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確實有行銷及使用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已停止繼續使用已滿3年之事實。

㈡原告訴稱使用活動吊牌在衣服等商品,而非在服飾上頭直接刺鏽商標,有違一般商業習慣等語。然查,商標法有關商標之使用並未規定商標必須以刺鏽或類似之方式印製在服飾上。此觀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明。因之,系爭商標縱僅以活動吊牌方式掛在販售之服飾,惟既以其商標用於商品,即足已經彰顯商標使用之旨意,而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是故活動吊掛商標在商品之方式,並未違反商標法之規定,原告之前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不足憑採。

㈢原告另訴稱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恐有臨訟製作之虞,難謂可採等語。惟查,自參加人所提①附件6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托貨單據等、②附件9之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證明書、③附件10之轉帳傳票、請款明細、著付收據、貨物簽收單等、④附件11、12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主要在說明其商品之販售及託運對象,互核一致,堪認該等附件資料客觀真實可採,而觀諸附件6之「發貨傳票」上均可見「范倫提諾」之字樣,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應具同一性;又商標有無使用,並非以商標之商品完成交易或有大量使用之情形為前提。而商標有無使用係事實問題,商標法並未特別規定商標使用之方式,僅明定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者,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而已。據之,前述參加人證明使用系爭商標之方法所檢附之商品實物照片或目錄等,客觀上,尚無異於通常商業上使用商標之方式,足可認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原告請求參加人提出發貨傳票原本以供核對,經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提示後僅空言否認其真正,難謂有憑有據,自無法採信。

四、綜上,綜合參加人所提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堪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仍繼續使用,並無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原告所訴系爭商標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3年之主張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以系爭處分作成原告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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