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54號 原 告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設桃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江安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8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27日未受委託,逕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名義,以第CR/93/538/UM239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VC ACCES ,數量為30 KPC(1 CTN), 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400 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仿冒VGR-100 威而剛10, 855PCE(1CTN)2.CATTLE牛寶28,300PCE (1CTN),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嗣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核算結果,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共計為2,879,655元。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 ,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按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 計2,879,655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以94年5月31日北普法字第0941011824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 為1,566,200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否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受罰之CR/93/538/UM239 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據大陸廣東東莞之北方聯合國際快遞公司(下稱北方公司)告知,係因大陸之快遞同業因專營快遞區域不同而委託北方公司寄送到台灣。而原告與北方公司簽訂有長期委託書,由原告負責為北方公司寄到台灣的國際快遞貨物之進行報關業務,其中報關文件收貨人、統一編號、抬頭、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貨物內容明細均由北方公司提供。原告所有代為報關之文件資料,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內容物等,均由北方公司以報機明細表提供予原告進行報關,而北方公司資料來源亦係經由託運人所告知,依託運、報關實務作業程序,快遞業者與報關業者實難亦無義務一一開箱審核檢驗前來託運者所託運之貨物內容物、寄件人、收件人是否屬實,均依其提供資料予以登載,以達最大效率。而觀託運單上載收件人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報關實務,均以收件人為納稅義務人,故於簡易申報單上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台塑公司,亦係原告依北方公司報機明細表所登載,實無任何虛報之故意。 ⒉且北方公司總經理劉國暉亦因商標法等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前述單據正本均已提出於調查站,並追查出台灣真正貨主為王秀霞,亦由調查站調查中。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第2 項但書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認無論原告與北方公司間關係如何,縱然屬實,亦不得免罰云云。查所謂虛報並不限於品名、重量之虛報,寄件人、收件人、納稅義務人等之虛報亦應屬之。被告無視原告業已提呈與北方公司間長期委託書及北方公司委託原告代辦報關手續之報機明細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係受北方公司委託報關,自不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虛報責任。再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由「貨物持有人」北方公司委託原告進行報關,並以北方公司所提供之報機明細表上所載「收貨人」台塑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查本案進口貨物原告係以台 塑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確受該公司委託報關進口系案貨物,曾於93年7月1日以北普遞字第 0931010455號函請台塑公司提供相關之報關資料以供查核,嗣經該公司同年7月6日以(93)總經發字第T0702A970F號函復略稱:「快遞業者宏邦企業冒用本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乙案本公司並不知情,也未委請該公司代辦報關。」本案原告未經台塑公司合法委任,逕以台塑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又涉申報不實之違法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原告自應負虛報責任。 ⒉又「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16條第1 項及22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稱係受寄送快遞貨物之北方公司委託報關,顯誤解法令,殊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江安雄,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亦為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所規定。又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著有解釋。 三、原告於93年5 月27日未受委託,逕以台塑公司之名義,以第CR/93/ 538/UM239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乙批,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VC ACCES ,數量為30KPC (1 CTN), 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為2,400 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分別為:1.仿冒VGR-100 威而剛10, 855PCE(1CTN)2.CATTLE牛寶28,300 PCE( 1CTN),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嗣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並核算結果,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共計為2,879,655 元。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按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2,879,655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5 月31日北普法字第0941011824號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1,566,2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有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否處罰? 四、查原告有前述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有緝私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價單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與北方公司簽訂長期委託書,負責北方公司寄到台灣之國際快遞貨物報關業務,其於簡易申報單上將納稅義務人登載為台塑公司,係依北方公司報機明細表所登載,並無任何虛報故意;原告業已提出與北方公司間長期委託書及北方公司委託原告代辦報關手續之報機明細表,自不應由報關業者之原告負虛報責任云云。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告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台塑公司,即應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規定,提出台塑公司之委託書,其身為報關業者,當為其所明知。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台塑公司之委託書,經被告以93年7 月1 日北普遞字第0931010455號函請台塑公司提供相關之報關資料以供查核,據該公司93年7 月6 日(93)總經發字第T0702A970F號函復:「快遞業者宏邦企業冒用本公司名義報運進口貨物乙案,本公司並不知情,也未委請該公司代辦報關。」等語。且依本院卷附原告93年7 月6 日致被告申請書影本所載,原告自承提貨單顯示系爭貨物並非台塑公司所有,所載收貨人無法連絡,故無法提供委任書供核,僅能提供台灣之派件快遞公司北方公司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以供查核等語,並未言及其與北方公司訂有長期委託合約。足見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時,並未提出任何委託書,事後所提北方公司出具未記載日期之長期委託書顯無可採。又原告經營報關業務,應根據提貨單等相關報關資料依法誠實申報,其未經台塑公司合法委託,復未查證相關資料核實申報,逕以台塑公司為進口納稅義務人,向被告虛報進口威而剛仿冒品及牛寶等禁藥,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虛報責任,不能以係受北方公司委託主張免責,其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