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
- 原告
-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PUMA AG
- 代表人
- 馬丁.蓋恩斯勒/狄
- 代表人
- Mr.Marti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瑞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議理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