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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慧娟陳鴻斌曹瑞卿

原告
紅螞蟻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PUMA AG
代表人
馬丁.蓋恩斯勒/狄
代表人
Mr.Marti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5年8月9日變更為陳瑞隆,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3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4日以「紅螞蟻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雨鞋、皮鞋、膠鞋、跑鞋、舞鞋、草鞋、滑雪鞋」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7487號「form-stripstripes」及第713252號「Formstrip 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第三人未於補正異議理由書敘明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實及理由,乃以94年6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形線條設計如出一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僅有跑道中置二虛線條之差異及等寬直線條之有無,要難謂非屬構成近似為由,以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78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5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