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52號原 告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 日以「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11日(94)智商0390字第09480420560 號(中台異字第9308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 號『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