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參加人
-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3 日以「車麗屋汽車百貨」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09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商標,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評定,嗣後原告申請將註冊第174109號商標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被告於94年6 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94019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