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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3 日以「車麗屋汽車百貨」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4109號服務標章,嗣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商標,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評定,嗣後原告申請將註冊第174109號商標分割為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商標,被告於94年6 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940198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麗車屋汽車用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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