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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6號

房屋稅及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銓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374135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解散登記,為進行清算請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於90年12月10日申報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7日核准原告清算完結備查。嗣原告於94年1 月6 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資料,經被告以94年1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40001761號函予以否准,並於公函說明二內表明理由,略以:「貴公司於91年9 月4 日雖有將清算所得按債權比例36,684元分配於本處繳納稅捐,惟本處亦於91年10月8 日及91年10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10152424及0910166957號函答覆貴公司之清算人尚有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83 之4 號土地及239 號房屋未計入清算所得分配,此時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分派賸餘財產,是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貴公司之賸剩餘財產於92年8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水字第22158 號查封登記在案,清算人卻未依前揭稅捐稽徵法及公司法第88條、327 條及95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及『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通知本處向法院報明債權,致本處喪失稅捐優先受償權,清算人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依前開函釋規定,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惟被告並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⒉原告經臺北市政府90年10月11日府建商字第9065616 號函准解散登記,隨即依法進行公司清算,於90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錦民華90司字第585 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備查,清算人即於90年11月16日函致被告依法申報債權在案,同時被告亦於90年12月10日以90北稅法字第173594號函申報債權在案,此有函文影本為證。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處理公司剩餘財產變現,並按債權比例進行分配,被告獲得分配款計新台幣 (下同)36,684 元,此有91年10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10152424號函影本為證,故原處分稱原告未依法申報債權,亦屬違誤。

⒊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第一、彰化、華南、萬通等多家銀行執行拍賣,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並非清算人自行處分之財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為證。依據該函文,被告土地增值稅已獲分配596,735 元,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配得5,503,857 元,此係法院依法進行之分配,與清算無關。被告爰引公司法第88條、第95及第327條之規定為據,似有違誤。

⒋被告稱原告尚有車號S9-7802 、V4-3626 等兩部自用小客車,迄今未予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車輛,已於91年8 月21日刊登於公論報拍賣,此有該報紙為證,並於91年9 月2日公開拍賣,以拍賣所得之價金全部依法分配繳稅,此亦有拍賣筆錄可證,故原處分實有違誤。

⒌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條有關規定,公司之清算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北地方法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⒍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則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既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7日以北院錦民華90司字第58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故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本件清算人雖於91年9 月5 日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核准備查,惟據被告查明原告尚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未予處分,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及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規定,原告既有賸餘財產未處分,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效果,被告並以91年10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10152424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10166957號函復原告之清算人在案。又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2年8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水字第22158 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惟原告之清算人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及第327 條之規定,在明知原告尚有欠稅未繳納且系爭土地及房屋未計入清算所得及分配之賸餘財產,並遭強制執行時之際,未即時通知被告申報債權,且基於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致使該強制執行所得被告未能獲得分配以清償原告所欠房屋及地價稅款。另據財政部84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34470 號函釋略以:「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縱然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經第一、彰化、華南、萬通等多家銀行執行拍賣,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並非清算人自行處分之財產云云,惟本件清算人明知原告尚有欠稅未繳納,卻怠於通知被告聲報債權,其未善盡職責,致使被告債權未獲清償,此乃不爭之事實,則原告實質已非合法清算,公司人格並未消滅,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聲請,尚無不合。

⒉按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略以:「二、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實屬曲解,蓋原告實質已非合法清算,不待法院撤銷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裁定,被告自可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況查原告尚有車號S9-7802 、V4-3626 等兩部自用小客車登記名下,尚未處分,此有「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及「課稅資料查詢」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已於91年9 月2 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已依法分配云云,惟查上開車輛迄94年5 月4 日止,據監理機關之車籍資料,車主名稱仍登記為原告,是原告所稱實難採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95年7 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又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以下,並準用部分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原告94年1 月6 日申請書、被告94年1 月26日北稅法字第0940001761號函、原告截至90年12月5 日尚滯欠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之欠稅明細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水字第22158 號強制執行事件93年6 月14日分配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經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後,即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變賣公司財產並依債權比例分配債權,被告因而獲得分配款36,684元;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分配,並非清算人自行處分,且被告也獲配596,735 元之屬於土地增值稅款;至原告原有車號S9-7802 、V4-3626 等兩部自用小客車,早於91年9 月2 日公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全部依法分配繳稅;原告已完成所有清算程序,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7日以北院錦民華90司字第58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自屬合法有效,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被告否准註銷欠稅,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就任為清算人之後,固有進行變賣財產分配債權之情事,被告並因而獲得分配款36,684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程序進行中,被告業以90年12月10日90北稅法字第173594號函,通知原告截至90年12月5 日其所積欠之稅額,並促其為債權之登記;復先後以91年10月8 日北稅法字第0910152424號函及91年10月30日北稅法字第0910166957號函,通知原告其尚有系爭土地、房屋尚未處分分配價款,並促其處分後將實得價款通知被告,此有該3 件公函附於原處分卷第29、27、19頁可憑。是以,原告對於其欠稅之情形了然於胸。則嗣後系爭房屋、土地經法院進行拍賣時,原告之清算人自應依參照前揭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主動向法院呈報被告為債權人,乃其疏未為之,致被告不及聲明參與分配,其所享有之公法上之稅捐債權未能獲償,原告之清算人顯然未將清算事務實質辦理完竣,則被告否准註銷其欠稅,並無不當。

四、原告另主張其清算程序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該院准予備查,自應承認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查,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本件清算終結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既有前述未實質辦理清算事務之情事,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

五、從而,原告既未實質完成清算事務,其法人人格即仍存在,則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請求,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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