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57號原 告 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凱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18日以「PINKY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襯衫、裙子、褲子、牛仔衣、運動服、外套、大衣、洋裝、套裝、毛衣、披肩、童裝、休閒服、衛生衣褲、雨衣、T恤、雪衣、針織衣、嬰兒服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12、13、14及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4年6 月23日中台異字第93045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9 月26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