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71號
- 原告
- 祁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6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三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1,016,56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828 元 ,經審理結果,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50,82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0,828元處8 倍之罰鍰計406,600 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4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00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乃改處以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254,1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三仰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訴願決定機關僅採納被告所調查之理由,對原告仍須處所漏稅額50,828元處5 倍之罰鍰計254,100 元,而忽視原告之陳述,將訴願駁回,深感遺憾而無奈。況且該營業稅違章隨課計51,566元,業已於94年8 月26日繳納,合先陳明。
2.本件與三仰公司發生交易於91年12月16日,此有匯款單可證。原告先於91年10月4 日進口報關100,657 公斤之電解銅,以每公斤54.3元賣給三仰公司,該公司也如數匯款給原告。之後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向三仰公司以每公斤61元購買電解銅16,665公斤,該批貨品係屬三仰公司與國內廠商購買或於10月份與原告購買後剩下的,原告尚不可知,惟原告確有支付與三仰公司,有匯款證明可佐。如果原告知悉三仰公司係一家虛設行號公司,即不會將進口之電解銅賣予該公司。
3.原告取得自三仰公司購得之電解銅後,於91年12月23日將貨品銷售與彤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妍公司)。至於三仰公司與彤妍公司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
4.被告認定三仰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12月期間為虛設行號,無繳納營業稅,惟查:
⑴三仰公司於91年10月7 日有從國外進口2 筆鋅塊,分別為59.781 MT 及59.76MT 。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何以能在進口前取得信用狀(該二信用狀均為華南銀行開出)。
⑵三仰公司亦於92年1 月15日進口鋅60,016公斤、3 月1日進口電解銅25,169公斤、4 月7 日進口鋅49,665公斤及5 月9 日進口鋅49,996公斤時,該等進口報單可證三仰公司92年1 月到4 月之營業稅於報關提貨時,業已繳納。
⑶由上可知,三仰公司91年9 月到12月、92年1 月到4 月有繳納營業稅,同時也有進貨,所以不是虛設行號。原告與三仰公司是正常交易,進、銷項都有紀錄,可以證明。
5.若如財政部爾後調查三仰公司係虛設行號集團之一,則原告亦為一無辜之受害者,盼鈞院能明察秋毫,重新更審免於處分,或體諒原告為無辜的小企業,加上現今經濟景氣蕭條,是否能處更低倍數之罰鍰,以減少原告公司損失。
6.根據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原告曾於94年6月7 日至被告所屬大安稽徵所說明,並提供帳載資料供核進銷貨物,經該所認定進銷存貨勾稽相符,確認本件有進貨事實,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
7.對於被告認為三仰公司是虛設行號,因為沒有繳納水電費的資料,原告以為三仰公司是向他人租屋營業,故水電費可能已經包含在租金裡,而且後面幾個月是不是有繳納,被告應該去查證。
8.被告質疑三仰公司發票章被盜刻的問題,惟其並不能確定是否真有印章偽造之情事。一般公司向稅捐處購買發票時,都一定會核對印章才是,而且何時購買、購買幾本以及發票的編號都有登記。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 條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二、…與三仰發生交易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而本公司在91年10月4 日進口報關100,657 公斤的電解銅賣給三仰,如果本公司知道三仰係一家虛設行號集團,…三、…調查三仰係虛設行號集團之一,那本公司也是一個無辜的受害者,盼…重新更審免於處分,…處更低倍數之罰鍰,…」等語,資為爭議。
⑶卷查本件係原告於91年12月16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三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計1,016,565 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828元,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其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逐筆發票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日調南機防字第09276204051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關統一發票1紙、被告大同稽徵所92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20205408號調查函及被告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洵非無據。
⑷經查三仰公司負責人乙○○係呂仲謙涉嫌虛設行號集團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法務部南機組92年4 月17日以前項移送書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移送理由略以:「呂仲謙係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共57家虛設行號集團之首腦,…緣民國90年11月至91年12月間,呂仲謙以設立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接手、或買下他人經營不善公司的方式,直接操控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而前開24家公司之負責人均是以詐騙或金錢購買之手段以人頭充當之,…另有…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負責人為擴大並製作彼等公司不實業績,亦將彼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及統一發票交由呂仲謙保管使用,…呂仲謙明知該41家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行為,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許多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欲利用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之逃漏稅心態,將前開41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以統一發票未稅營業額1.5%至3%不等之代價,…開立販賣給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商號,…呂仲謙於收到廠商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款項後,則會利用前開41家公司相關之銀行帳戶,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幫助向其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公司,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出貨單及廠商支付證明、買賣資金流向證明等資料,以做為該等公司有與其操控之虛設行號集團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藉向其他虛設行號集團,以發票金額0.8%至1.5%之代價,購買同宏旺工程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作為前開39家其所操控公司之進項,…總計呂仲謙等人所操控之直諒股份有限公司等55家虛設行號集團於90年至91年間所開立之進項及銷項統一發票金額為7,421,276,128 元。」。足認三仰公司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為,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次查,原告所提供三仰公司進口報單6 紙,僅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Z0000000000)之進口品名為銅,進口日期為92年3月1 日,與原告取具三仰公司之案關進項憑證發票品名為電解銅,日期為91年12月16日,顯違一般交易常規,是原告主張與三仰公司有交易事實,核不足採;況查原告取具案關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確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三仰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具體明確。是原核定補徵稅額50,828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2.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16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三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核定按所漏稅額50,828元處8 倍罰鍰計406,600 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經查被告所轄大同稽徵所原核定係依原告僅提供買賣契約書、三仰公司進口報單、付款資料,未能提示帳冊供核,致無法核對進銷存。從而,核認本件為無進貨事實;惟原告於提起復查申請後,被告大同稽徵所嗣於94年5 月16日函請原告提供案關帳證資料,依其負責人甲○○於94年6 月7 日至被告大同稽徵所填寫被告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說明書中載明由其檢附供核帳載資料之進銷貨物均與其業務相關,並經查核帳載紀錄,該筆進貨已於91年12月23日銷貨與彤妍公司,此有銷貨發票1 紙及估價單2 紙附卷在案,且彤妍公司亦將上項貨款於次日(12月24日)匯入原告帳戶,且進銷存勾稽相符,並無積極事證證明案關貨物銷售為不實交易,是本件應變更為有進貨事實;至原告主張其實際交易人為三仰公司鍾英烈乙節,經查據三仰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申報鍾英烈之薪資扣繳憑單,鍾君亦非三仰公司之股東,且上開交易資金交付型態與上開移送書所載之情形相符。綜上所述,顯係原告意圖藉資金支付流程虛構其與三仰公司有交易及支付進項貨款之鋪陳,致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次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50,828元處8 倍之罰鍰計406,600 元(計至百元止),經復查決定變更為5 倍之罰鍰計254,1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違誤。
3.依據三仰公司9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於91年11月、12月之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但是因為有留抵稅額,留抵稅額因而減少,等於該公司於該期間並無繳稅;而自第36、37「載有稅額的其他憑證」之欄位均為0元,可看出三仰公司沒有申報水電之紀錄,顯然此一公司為空頭公司。
4.原告主張是於91年12月16日向三仰公司進貨,發票就是當日之日期。本件之匯款流程有原處分卷內匯款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彤妍公司91年12月24日匯給原告2,059,620 元,原告91年12月25日匯給三仰公司1,067,393 元,三仰公司91年12月25日轉帳給彤妍公司1,000,000 元,此一資金流程,被告認為有資金回流之問題。
5.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漏稅罰之規定適用,惟查本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6.原告另主張三仰公司92年還有進口貨物,所以不可能為虛設行號,惟因海關只是對貨物抽驗,三仰公司是否確實有進口,不得而知。
7.經閱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96 號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案卷後,被告認為:
⑴乙○○表示三仰公司有實際在營業,但是發票章被盜刻字體大小及形狀並不一樣。
⑵證物袋中有扣案發票章,與本件並不一樣,本件所用的發票章是否為真,不能確定。三仰公司有主張發票章被盜刻,惟從案卷內之進項資料並無法區分哪些是印章為偽造。
⑶被告庭呈三仰公司進項來源明細中,其中1 筆就是原告,異常情形高達84%。
⑷乙○○刑案部分雖然是不起訴處分,但是三仰公司進項資料顯示有84% 是虛的,所以原告究竟是不是與三仰公司交易,顯有問題。被告認定原告實際的交易對象應該是鍾英烈,而不是三仰公司。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16日向三仰公司以每公斤61元購買電解銅16,665公斤,計1,016,565 元(不含稅),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電匯給三仰公司1,067,393 元(含營業稅50,828元);又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進貨,併同向悅懋國際有限公司進貨之15,230公斤電解銅,合計31,895公斤,以每公斤61.5元銷售予彤妍公司,價款計1,961,542 元(不含稅),彤妍公司旋於同年月24日電匯2,059,620 元(含營業稅98,077元)予原告,原告之交易均屬實,詎原處分認原告係向非實際交易對象進貨,處原告以按所漏稅額5 倍之罰鍰,於法顯屬無據,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三仰公司負責人乙○○,係呂仲謙虛設行號集團一員,業經法務部南機組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三仰公司既無實際上交易或買賣行為,而以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為業之虛設行號,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接洽者為三仰公司之鍾英烈,則查鍾英烈既非三仰公司之員工,亦非該公司之股東,電匯之支付流程顯係虛構其與三仰公司有交易及支付進項貨款之鋪陳,原處分處原告以5 倍之罰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係有進貨之事實,原告於91年12月25日電匯給三仰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067,393 元,此有發票、估價單、進貨帳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可證。
㈡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將共計31,895公斤之電解銅,出售彤妍公司,彤妍公司旋於同年月24日電匯2,059,620 元予原告,此有估價單、發票、存摺可證。
㈢三仰公司於91年12月25日電匯予彤妍公司1,000,000 元,此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可證。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三仰公司是否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六、經查:
㈠按在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義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以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合先說明。
㈡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依前所述,這樣的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這絕不是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
㈢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
㈣本件依首揭兩造不爭與下列之事實,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三仰公司間確有交易存在之事實為可採,詳言之:
1.三仰公司於91年10月7 日,自國外進口2 筆鋅塊,分別為59,781公斤及59,760公斤,起岸價格分別為1,804,182 元及1,803,548 元;分別於92年1 月15日、4 月7 日及5月5日,自國外進口鋅塊60,016公斤、49,665公斤及49,996公斤,起岸價格分別為1,819,916 元、1,589,161 元及1,679,386 元;復於92年3 月1 日,自國外進口電解銅25,169公斤,起岸價格為1,681,209 元,此均有進口報單在本院卷頁64以下可按;又原告於91年10月2 日,進口電解銅100,657 公斤,並於10月7 日全部出售予三仰公司,銷售金額為含稅5,738,959 元,三仰公司分別於10月11日及10月14日匯款3,497,959 元及2,241,000 元予原告,此分別有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存摺影本在本院卷頁27以下可憑,是三仰公司係有進貨之營利事業,堪以認定。
2.又三仰公司負責人乙○○,雖因涉及呂仲謙虛設行號、虛開發票集團,而遭法務部南機組移送偵辦,惟查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58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頁125 可參;再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其中:
⑴集團成員葉高濃於93年9 月16日陳述:「(問:是否有幫呂仲謙介紹出售發票給三仰公司?)我不知道。(問:為何呂稱是你介紹很多公司來買發票?)有,但我不知道有賣給三仰公司。(問:呂的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剛認識時他跟我說有營業。(問:認不認識乙○○?)不認識。」此有詢問筆錄在本院卷頁126 以下可參。
⑵集團成員呂仲謙於92年9 月9 日陳述:「(問:三仰公司負責人乙○○是不是你控制的?)不是,我有幫他做過一次不實的業績。(問:你為何會有三仰公司統一發票章?)就是幫他做過一次業績留下來的。(問:是如何做業績給三仰公司?)我開發票給三仰公司、三仰公司開發票給誰忘記了。」此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137以下可參;呂仲謙93年10月14日陳述:「(問:是否有出售發票或買進三仰公司發票?共幾次?為何三仰公司要跟你買發票?何人介紹?如何交易?交付方式?三仰公司何人跟你交易?三仰公司會計為何人?)如果三仰公司的發票與我23家公司的發票有關係,那就是有。至於買幾次,我不知道。我與三仰公司應該沒有買賣發票,但是有做不實業績的交易紀錄。何人介紹的及交易細節及三仰公司會計是人何人,我想不起來了。(問:是否持有三仰公司發票章及乙○○個人印章?印章何來?)如果是有交易的話,應該有發票,但印章應該沒有。(問:事後乙○○所開立之三仰公司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應該沒有實際交易。(問:三仰公司有無實際營業?是否你虛設之公司?何人介紹與你交易?)我對這公司沒有印象,如果有這公司應該設在台北市○○路,如果是這一家的話,應該有實際營業。這家公司與我沒有關係。何人介紹的,我現在想不起來。應該沒有長期固定與我公司有交易,否則我應該有印象。(問:三仰公司記帳者為何人?)我不可能會接觸到他們公司記帳人員,我當時都是透過快遞公司在傳送資料。」此有訊問筆錄在本院卷頁131 以下可參;呂仲謙於93年11月30日與乙○○對質陳述以:「(問:你之前有提到有與三仰公司有不實業績無買賣是何意思?是何人介紹此交易?三仰公司是何人跟你接洽?三仰公司為何只與你旗下公司做一次不實業績,用途為何?)我並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三仰公司,如果是松江路的公司,在我記憶中,如果我開的發票是A 至C ,那三仰公司是B ,A 、C 是我的公司,如果B 公司需要業績,我就將發票從A 開到B ,再開到C ;我想不起來三仰公司是誰跟我接洽的,而且如果有,金額也很少,如果一個公司存貨庫存金額太高的話,公司必須把他消化掉,還有,如公司的營業額不足時,也可能需要開發票,我沒辦法記得每一家公司的情形,應該是製造業績,才取得三仰公司的發票,如果三仰公司是開給我們公司發票,那應該是三仰公司帳上庫存金額太高,為了消化掉,才開給下游公司,我們公司就是下游公司。……(問:尚有何意見?答:我對三仰公司沒什麼印象,我不認識庭上這位蘇先生。」此有詢問筆錄在本院卷頁133 以下可參。
⑶乙○○於92年3 月4 日陳述:「〈問:你設立的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無實際營業?有無販售統一發票給虛設行號?〉三仰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並無販售統一發票給虛設行號公司。〈問:(提示:呂仲謙92.1.21調查筆錄)據呂仲謙供述,其所設立之23家虛設行號向三仰企業有限公司的進貨均是不實的,對此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我無法解釋,我做的都是實實在在的生意。」此有調查筆錄在本院卷頁135以下可參。
⑷扣案之三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頁141 ),經與本件系爭之統一發票上之專用章(見本院卷頁29)比對,除前者字體較大外,最顯著之不同,在於「統一發票專用章」與「統一編號」2 行字之排列位置,故兩者顯非同一專用章。依上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比對結果,加以葉高濃及呂仲謙均否認認識乙○○,且呂仲謙陳述以三仰公司非其所控制,虛開發票之金額亦非高等語以觀,原告主張三仰公司非屬虛設行號當屬可採。
3.原告於91年12月16日進貨電解銅16,665公斤,並匯款至三仰公司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戶1,067,393 元,有發票、估價單、進貨帳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原處分卷可證;原告於91年12月23日,將共計31,895公斤之電解銅(另15,230公斤之電解銅係向悅懋公司進貨)出售彤妍公司,彤妍公司旋於同年月24日電匯2,059,620 元予原告,此亦有估價單、發票、存摺在原處分卷可證;且被告亦不爭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是本件交易物流及金流均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4.茲被告以三仰公司於91年12月25日自原告取得匯款1,067,393 元後,旋將其中100 萬元轉帳予彤妍公司,乃認該筆交易之價金有回流之嫌。然查,該筆100 萬元,並非匯款給原告,而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100 萬元後來更回流至原告處,僅以原告之前手及後手間之資金往來,即否定系爭交易之真實,尚屬率斷。
5.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實際接洽之對象係鍾英烈,並查據鍾英烈並非三仰公司之股東,且查據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並無申報鍾英烈之薪資扣繳憑單一節,查系爭交易之物流及金流,已如前述,原告既為一合法之廠商,又有購入電解銅並轉售賺取價差之情事,且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與三仰公司,有特殊的利害關係存在,因此難以認為「其有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進項憑證」之經濟動機存在,更不得以原告未確實查證鍾英烈之身分,即逕持以否定三仰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尚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