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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588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甲○○
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200027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所為91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101829191 號行政處分,其陳述意旨略稱:原告原係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因將職務上應予保密之「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洩漏在外,為基隆市警察局於84年10月8 日在基隆市○○路地下錢莊內查出,經被告所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規定,以84年12月1 日保三警人字第11844 號令「一次記二大過並停職」;原告受免職懲處所依據之相關法令,實不適用,且所斷罪論定之事實證據,皆全與事實不符,更完全不存在。被告及其所屬保三總隊所指犯罪事實經過而認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竟僅憑據所扣得之乙份「前科單」及三位證人依「影印、模糊」之相片其指認筆錄,遽予臆測揣摹,均未查明事實真象,顯係違誤,至為灼然,且即以決定,難令人甘服等語。經查原告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於93年5 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未再上訴,而於93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茲原告復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8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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