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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原告
旭弘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清算人)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09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前臺灣省建設廳以民國(下同)87年11月6 日87建三癸字第25536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94年 1月3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4年2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66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清算申報書,並經清算、決算之核定,即於同年6 月24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4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229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以其依法清算完結且經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4年7 月1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其所滯欠之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以94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0913號函請原告提供清算相關證明文件、清算前3 個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損益表暨收支對照表、83及87年度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催討證明文件及帳簿憑證等供核,惟原告僅於94年8 月2 日補提清算期間製作之結算表冊,餘無任何相關文件足供勾稽佐證,被告乃以原告未合法完成清算程序,法人人格仍未消滅為由,於94年8 月2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1873 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陳述依起訴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 號函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又一般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等條文參照),是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洽請法院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院於94年7月4日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 22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自不得任意指摘該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之清算人雖於94年6 月24日向板橋地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7月4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 229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自87年間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後,均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又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4年7 月2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0913號函請清算人甲○○提供清算相關證明文件、清算前3 個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損益表暨收支對照表、83及87年度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催討證明文件及帳簿憑證供核,惟清算人僅提供清算期間所為之結算表冊,並無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足供勾稽佐證,實難謂清算程序已合法完結。

3、又板橋地院雖就原告呈報清算完結函准備查,然核該函性質,僅係通知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並未對聲報之事項為實質審查,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以原告訴稱清算完結既經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係屬誤解法令,應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司清算是否合法,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被告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被告應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本件原告既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板橋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聲請宣告破產亦遭駁回,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予註銷,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實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間即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原告申請解散登記案,惟均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且清算人亦未依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之請提供關於清算及相關帳證表冊供查核,其清算程序不符法律規定,清算並未完結,則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所示,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從註銷欠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 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間經前臺灣省建設廳以87年11月6 日87建三癸字第255368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遲至94年1 月31日始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4年2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66號函准予備查,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清算申報書,由被告為決算及清算之核定,即於94年6 月24日向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4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229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臺灣省建設廳87年11月6 日87建三癸字第255368號函、94年2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66號函、94年7 月4 日板院通民法94年度司字第229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29 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為,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各項程序確有不符一節,洵堪認定。

六、次查,被告辯稱:原告迄未向被告辦理結算清算,原告於94年7 月1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其所滯欠之83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違章罰鍰時,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曾於94年7 月21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0913號函請原告提供清算相關證明文件、清算前3 個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存貨明細、損益表暨收支對照表、83及87年度現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催討證明文件及帳簿憑證等供核,惟原告僅於94年8 月2 日補提清算期間製作之結算表冊,餘無任何相關文件,致被告無法查核勾稽,亦無從查證其以前年度結算申報及本年度決算申報有無尚未申報、派查核定各節,有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94年7 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0913號函、原告94年8 月4 日申請書(即補送資料函)附卷第43頁至第46頁足憑,從而,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一節,即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原告法人人格自仍存續而未消滅,其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進而,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未請求法院撤銷對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依法即應註銷欠稅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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