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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 法定代理人
    甲○○、蔡練生、乙○○

  • 當事人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5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6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4日以「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女鞋、涼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童鞋、拖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於93年6 月2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0月7 日中台評字第93022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第23條所謂「商標」又可區分為「獨創」與「非獨創」兩大類,本案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係為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譯(或譯為「華倫天奴」),此由媒體報導、網站搜尋資料及參加人自行註冊之「耶默‧范倫提諾」商標可知其係將該等文字之作為「姓氏」使用。從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普通姓氏文字應予弱勢性保護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3年,對全球著名之維多利亞秘密「Victor」案判決及另一花花公子「playboy 」案所認非獨創性文字亦僅予弱勢性保護之意旨,判斷本件「姓名」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從而,對於本案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應加以嚴格限制。正猶如「司馬中原」、「司馬玉嬌」、「司馬光」;「李登輝」、「李炳輝」;「宋楚瑜」、「宋岡陵」;「白冰冰」、「范冰冰」;「張伯倫」、「周伯倫」;「馬英九」、「英九」皆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道理一般。蓋以「姓名」作為品牌者,由於同姓或同名者眾多,故須以「姓」、「名」區隔、分辨之,只要「姓」或「名」有一不同,即得併存於消費市場上,「同姓不同名」、「同名不同姓」者皆不構成近似,誠屬當然。「姓名」為家族所傳或父母命名,為不剝奪發展「個人姓名」品牌之權利,凡以自己姓名作為商標部分申請註冊,僅予弱勢性保護,此為世界各國所肯認之準則-「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質言之,「傳統姓氏」不同於「自創商標」,此係因「姓」為祖先所傳而不可能為1 人所獨創,「名」則多為父母所定亦非個人所創,故「同名」或「同姓」的設計師可能會很多,諸如:「Picasso 」、「Paloma Picasso」與「Palo Picasso」、「PIERRE CARDIN 」與「PIERRE BALMAIN」、「BRUNO CASSINI 」與「OLEG CASSINI」、「Mario Valentino 」與「Mario Testino 」、「CHRISTIAN DIOR」、「CHRISTIAN BRETON」與「CHRISTIAN LACROIX 」等「姓氏商標」皆可見其併存於市場上,多數國家都僅僅給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給予「壟斷性保護」。此即保障同一姓氏的第2 代、第3 代子孫,也能從事同樣行業經營,而不能剝奪其子孫基本人權。再者,若以中文設計師品牌為例:溫慶珠、宋岡陵、洪麗芬等再有名氣,也不能僅因其有相同姓氏:「溫」、「宋」或「洪」來抵制溫世仁、宋楚瑜、洪秀柱等人發展服裝生意,如此方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人人平等之原則。 ㈡、系爭商標係由「華、倫、泰、范、倫、鐵、諾」所組成,7 個中文字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1 字均不得予以拆開,僅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其商標設計概念係為紀念最早為世人熟知的14世紀義大利名人─Saint Valentine (聖華倫泰或聖范倫鐵諾)大主教,取其中文譯名「華倫泰」作為商標圖樣之起首文字,再添加「Valentino 」一般常見之中譯「范倫鐵諾」共同組成。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僅係「范倫提諾」4 個中文字所組成,以兩商標相較,差異如下: 1、整體外觀不同:兩者商標組成字數一為7 字,一僅4 字,且組成份子除「范、倫、諾」3 字外,尚有「華、泰、鐵」與「提」之區別,有著過半以上差別,整體外觀,要屬有別。2、讀音不同:「華倫泰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差異顯然。 3、予人寓目印象不同:系爭商標係以「華倫泰」為其起首文字,予人寓目印象鮮明強烈,誠屬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留予消費者相當深刻之「華倫泰」商標觀感,與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相較,兩者予人之寓目印象,均屬各異。 ㈢、被告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審認方式,明顯違反「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1、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首先,應以消費者角度設身處地思考,以目前國人知識水平及日趨成熟之商標觀念,相關消費者真會混淆誤認4/7 顯著差異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2、本件被告恣意割裂觀察,逕以「分段之識別效果」為由認定近似,其論理率斷無據,核無可採。實然,被告所謂「分段識別效果」,或許可能出現於圖樣文字採取上下分列方式者,或圖樣文字間插入其他符號者,如「華倫泰/// 范倫鐵諾」或「華倫泰★范倫鐵諾」,該等商標圖樣因文字上下分列或符號擺放位置等緣故,可能較易產生視覺上切割印象,但亦非絕對,尚須取決於消費者之實際購物經驗。而本案系爭商標圖樣,由左至右完整呈現出華倫泰范倫鐵諾文字組群,相關消費者除從字首開始識別商標外,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往往魚貫讀出「ㄏㄨㄚˊㄌㄨㄣˊㄊㄞˋㄈㄢˋㄌㄨㄣˊㄊㄧㄝˇㄋㄨㄛˋ」,不致任意將之割裂觀察,何來所謂「分段識別效果」之說?況,若被告真要違反整體觀察原則,硬性切割系爭商標為「華倫泰」、「范倫鐵諾」,為何背於常理地捨棄寓目首字之「華倫泰」,而取後段之「范倫鐵諾」做為辨識他我商標之主要依據?其理何在?此不僅完全不符相關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不合於邏輯與經驗法則!㈣、又「Valentino 」及其音譯「范倫鐵諾」為普通義大利姓氏,僅得為「弱勢保護」,且在眾多廠商廣泛註冊下,消費者已能區辨各該商標分屬不同主體: 1、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與在先註冊之「Mario Valentino 」爭取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得以並存時,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即主張:「...外文『VALENTINO 』乃一義大利習見之姓氏,非任何一人所得專用,故於世界其他國家及地區原告與關係人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並存註冊之情形,比比皆是,而鈞院82年度判字第2112號、83年度判字第605 號及第678 號與84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以外文『VALENTINO 』乃屬本件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益證外文有VALENTINO 之商標,並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不屬近似。...」又,其更與「義商Orlandi Valentino 」達成協議雙方可使用各自商標,但不得單獨使用「Valentino 」1 字,必須名帶姓的使用。。以上,在在顯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中譯為「范倫鐵諾」)不得為1 人所壟斷專用,如同日本人姓「SUZUKI」/「鈴木」、美國人姓「Johnson 」/「強森」之道理一般。又於各大辭典均可見「Valentino 」字意,除為普通姓氏外,其法文意義為「博愛」,且早被演繹為「自由平等博愛」之象徵。以此一具有千餘年悠久歷史之姓氏做為商標,其保護範圍確實不宜過大,否則豈不造成「范倫鐵諾」姓氏被一人壟斷之現象?而其他同姓氏的「xxx 范倫鐵諾」或「范倫鐵諾xxx 」等後起之秀,必定面臨無法以自己姓名自創品牌之困境,無理至極。 2、最高行政法院針對「VALENTINO 」商標爭議做出多件判決,理由略謂:「...『VALENTINO 』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VALENTINO 』1 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同理,以「范倫提諾」/「范倫鐵諾」此一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近日,鈞院更是再度肯認,「Valentino 」係義大利/拉丁語系中一個普通、常見姓氏,除「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相關爭議案件中自承「普通姓氏商標僅能弱勢保護」外,徵諸多家廠商廣泛註冊之情,實不應給予過度保護,而認「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與「VALENTINO 」得以並存,而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鈞院94年度訴字3362號判決參照)。 3、雖前揭案件係義大利普通外文姓氏「Valentino 」之爭議,惟「范倫鐵諾」正為「Valentino 」之中譯,而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商標權利保護範圍之認定,本不該因係外文或中文而有差異,且若外文不近似,譯為中文後更不可能構成近似,此觀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意旨自明。前揭案件明確指出:「2 個外文商標既不近似,消費者應更能加以區辨其各自音譯之中文商標」。回到本案,「華倫泰范倫鐵諾」本為「Valent Valentino」之音譯,「范倫提諾」則為「 Valentino 」之音譯,以「Valent Valentino」與「 Valentino 」相較,本非近似商標,此觀「Valentino Rudy」、「Mario Valentino 」、「orlandi valentino 」、「Valentino Morris」、「St.Valentino」、「VALENTINO 」、「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GARAVANI」、「ENZO VALENTINO」、「EMOBA VALENTINO 」、「VALENTINO DOMANI」、「VALENTINO VIRGIL」、「Emilio Valentino」、「FORTUNA VALENTINO 」、「娃蓮娜767 VALENTINO 」、「愛恩特及圖VALENTINO 」、「愛莉歐斯Elliott's Valentino 」...等眾多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並存於市場多年自明。今若將該等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譯為中文商標,消費者本當更能加以區辨。據此,本案「Valent Valentino」音譯之「華倫泰范倫鐵諾」,亦當無與「VALENTINO 」音譯之「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可能,洵勘認定。況依同一商標審查原理,既然「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提諾」商標不近似,則與「吉梵尼范侖鐵諾」文字架構相同之系爭商標,理亦無與「范倫提諾」構成近似方是。 4、承上,歷年來不乏廠商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以現今商標註冊現況而言,在各種商品/服務類別中早已存在多件商標圖樣中含有相同「范倫鐵諾」文字之商標註冊,現今在市面上可見「范倫鐵諾」品牌計有:海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范鐵諾LIZABONE」;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的「范倫鐵諾‧路迪」;侑福興業有限公司的「范得堤諾」;東明化學社、奇檬子精品百貨有限公司的「范倫鐵諾」;亞森企業有限公司的「范倫鐵諾吉諾」;吉梵尼國際有限公司的「艾米力歐‧范倫鐵諾」;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吉梵尼范侖鐵諾」等等。足見被告亦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其識別性已較薄弱,僅受弱勢性保護,若其整體商標圖樣中或有其他可作為圖樣之主要部分、或其設計構圖意匠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同誤認誤信之虞,自可併存於市場。以目前市場上眾多「范倫鐵諾XX」或「XX范倫鐵諾」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之實情,相關消費者多已熟知「范倫鐵諾」,於購物之際遇有「華倫泰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當係以「華倫泰」與「范倫提諾」相比,一眼即可明辨箇中差異,實難謂二造商標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二者自得併存於市場之上,要不待言。今,若僅因系爭商標含有「范」「倫」「諾」3 個尋常易見之中譯字而遽認兩造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未免流於速斷且不符實情。實則,人之姓名本可申請商標,此為表彰個人品牌最佳方式,而本案「華倫泰范倫鐵諾」與前述各個商標相同,均為姓名商標,何以前揭「范倫鐵諾」姓氏商標均可獲准並存註冊,唯獨本案被排除在外?被告審理本案顯非秉持公正審理態度,有違人人平等之憲法、聯合國人權宣言之精神。退萬步言,即使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與市面上眾多的「范倫鐵諾」品牌皆為消費者所知悉,則顯而易見的是,區辨方式係以品牌之字數長短、有無附加文字,如「華倫泰」...等等加以區別,而無可能發生品牌混淆誤認。 5、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謂本案二商標均是由義大利文翻譯而來之中文商標,惟義大利文非習用文字,其中譯文自不能與國人習知習見之中文等同視之,是以,自外文「VALENTINO 」翻譯而來之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亦非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文字云云,其論述顯然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實則,義大利文確非國人熟知文字,但「VALENTINO 」1 字早已為國內各家廠商業者廣泛註冊,品牌眾多,而其譯文「范倫提諾」/「范倫鐵諾」亦多所註冊,相關消費者實可清楚區辨,均如前述。又,本案二商標均是外文翻譯而來之「中文商標」,相關消費者自然可以輕易根據習知之中文字數、外觀及意涵差異加以區隔,怎可謂自外文翻譯而來之中文商標,不為消費者所認知?又,被告提及原告所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是關於外文「VALENTINO 」爭議案,惟依理而言,既然國人不熟知之各個外文商標都可並存,不致發生混淆誤認,則國人習用之中文商標,理當更能加以區辨,方屬合理,亦符鈞院94年度訴字1821號判決意旨。再以,被告針對商標是否通體觀察、或關於類似案情之自相矛盾,僅支吾其詞地以「核屬另案」、「案情有別」等籠統模糊用語帶過,未能予以合理解釋,此點顯然係因原處分內容有違「整體觀察原則」,洵無可疑。末者,被告復提及在審認二商標是否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綜合考量以該等文字商標獲准註冊者是否已達一定數量,若獲准註冊者眾,則各該商標均可並存。本案不難發現市場上存在之「范倫鐵諾XX」或「XX范倫鐵諾」/「范倫提諾」商標實已眾多,何以系爭商標竟會不准與據以評定商標和平並存? ㈤、另被告所採「分段識別」之商標近似認定標準,除有違整體觀察原則外,亦與類似案情所採標準互有矛盾: 1、商標審查應以整體觀察原則為之,之前有其他多件「范倫鐵諾」商標爭議案中皆於整體觀察後,認為應以起首文字作為主要部分,且以起首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對,如:最高行政法院前認原告之「范倫鐵諾‧古柏」商標與「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判斷標準。另,被告對「范倫鐵諾‧庫波」之評定理由及幾乎與本案同時核發之「范倫鐵諾‧斯維諾」商標評定書,該等評定理由均略謂:「系爭商標中該『范倫鐵諾』係起首文字,予人印象鮮明強烈,復與『范倫提諾』相彷彿,自極易使人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於萬般無奈之下,也只能接受,惟就被告對於「范倫鐵諾」商標爭議案件所持審查基準不一,實深感無所適從。質言之,被告前揭案件謂「起首文字」為商標主要部分,本案卻取後段文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對,此等審查原則之歧異令人難以信服,除均公然違背「整體觀察原則」外,亦非同一行政體系下所能容許之矛盾,更令人質疑被告之公平性。雖商標審查以個案為原則,而被告亦有自由裁量、判斷餘地,惟非謂被告得以隨性恣意、做出不合邏輯與先例之認定,懇請鈞院詳察,不容被告再以「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應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等含糊用語帶過,以彰顯公平正義。 2、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做成「吉梵尼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不近似之處分,其理由略謂:「本件系爭審定『范倫鐵諾古柏』商標圖樣與據爭註冊『吉梵尼范侖鐵諾』商標圖樣,二者所組成之國字中雖有讀音相同之『范倫鐵諾』與『范侖鐵諾』,惟其分別於後段或前段部分結合有差異顯然之『古柏』與『吉梵尼』,二者商標圖樣尚非不可區辨其間之異同;再者,除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外,亦不乏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份獲准註冊於各種商品併存使用者...衡酌前開說明,二者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足見被告亦認以「范倫鐵諾」此一普通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者眾多,只要商標圖樣於前段或後段添加可資區辨之文字,即得以併存於市場上。 3、訴外人侯有發前曾針對原告之被授權人-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標示於商品上之商標「V Valentino Coupeau Paris 范倫鐵諾.古柏」有侵害其所有之「范倫鐵諾」商標專用權之嫌,而提起刑事自訴,經高雄地方法院依呈庭證物審理結果,而作成被告無罪之判決。該等判決理由即清楚表明「范倫鐵諾」各商標並不屬近似,且其識別性亦較薄弱,是以,本案「華倫泰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兩者可得相區辨,實非屬近似商標,誠屬當然。 ㈥、再針對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所為論述,陳述意見如下: 1、參加人謂「范倫鐵諾」係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原告以「范倫鐵諾」做為商標圖樣一部份,係為惡意申請。然,「范倫鐵諾」/「范倫提諾」係為外文「VALENTINO 」之中譯,眾人皆知,此點不再贅述,今原告及眾多案外人,以外文「 VALENTINO 」之中譯「范倫鐵諾」/「范倫提諾」做為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獲准,當認為「英雄所見略同」,何來惡意之有?若參加人說辭得以成立,則眾家「范倫鐵諾」/「范倫提諾」商標權人,豈不均為惡意申請?況,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所以為「范倫鐵諾」之背後原因,不也是取自外文「VALENTINO 」之中譯文? 2、且參加人之論述除嚴重背離「商標通體觀察原則」外,亦視系爭商標「華倫泰」3 字於無物,完全不將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與能力納入考量,誠屬無稽之談。何以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華倫泰范倫鐵諾」,會先予以切割觀察再跳過前面3 字「華倫泰」,逕認系爭商標為「范倫鐵諾」?參加人為求壟斷市場所為之各種誇張不實論述,完全不符商標審查原理原則及相關消費者認知,核無可採。 3、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使用證據,如行銷網站資料、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家樂福型錄影本及所贊助之新聞、影視節目照片影本等,其商品型錄及服飾照片上皆標示「范倫鐵諾」,而非據以評定「范倫提諾」商標,明眼人可見。實則,據以評定商標原為訴外人「賓漢服裝公司」代理義大利「馬利歐‧范倫鐵諾Mario Valentino 」、「吉梵尼‧范倫鐵諾 Giovanni Valentino」品牌時所註冊之中文商標(此點益加證明「范倫鐵諾」/「范倫提諾」為外文「Valentino 」之一般中譯文),其後移轉於參加人,自註冊以來早已多年未使用、行銷於消費市場上,一般購物大眾根本不可能接觸到「范倫提諾牌」商品,遑論是認識「范倫提諾」商標,此業經原告於另案中指明。再者,「消費者是否熟悉」僅為考量混淆誤認是否產生之因素之一,本案二商標顯不構成近似,要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復如前述,因此,「消費者是否熟悉」因素應退居其次考量,被告之審究顯然過於偏頗而未盡詳實。 ㈦、綜上所陳,本案二商標顯不構成近似,要無引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商標近似之認定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亦與類似案情多所矛盾,此其一;「范倫提諾」/「范倫鐵諾」乃為一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文翻譯,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識別性已甚為薄弱,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且既然眾多含有外文「 Valentino 」之商標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消費者對各該中文音譯商標理當更能加以區辨,此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據此,自外文「Valent Valentino 」音譯而來之系爭商標,亦無與自外文「 VALENTINO 」音譯而來之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構成近似之可能,此其三。被告與參加人所謂論述與主張均嚴重背離商標通體觀察原則,核無可採,此其四。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皆非標示「范倫提諾」而係標示「范倫鐵諾」,長年來據以評定商標皆未使用於市場上,消費者對其根本無從接觸或認識,此其五。為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符法旨,並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所謂商標近似,係指2 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2 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華倫泰范倫鐵諾」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亦係由單純之中文「范倫提諾」所構成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不同之差別,惟系爭商標中文「華倫泰范倫鐵諾」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應可輕易分辨「華倫泰」及「范倫鐵諾」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因而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中之「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均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些微之差,其餘3 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2 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2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T 恤,襯衫,背心,毛衣,夾克,外套等商品,二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同一性或有極高度之類似關係。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2 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前揭審查基準5.6 參照)。本件依參加人檢送之全省行銷網站資料、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家樂福型錄影本及所贊助之新聞、影視節目照片影本等使用證據以觀,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除早於79年間在被告取得註冊第474285號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外,參加人以之表彰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亦有廣泛持續行銷之情事,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反之,原告並未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有何具體舉證說明,則相關消費者既較熟悉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㈡、是本件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等因素,客觀上可能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2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所舉「范倫鐵諾.吉諾」、「吉梵尼范侖鐵諾」、「范得堤諾」等多件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併存置辯乙節,該些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不同、或指定商品亦不盡相同,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當無以他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妥適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尚有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部分: 1、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固有字數多寡之些微差異,然系爭商標「華倫泰范倫鐵諾」,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應可輕易分辨為「華倫泰」及「范倫鐵諾」,其間無關聯性,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因而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鈞院90年訴字第6739、4248號判決,採此見解),而系爭商標主體部分之「范倫鐵諾」寓目鮮明,與據以評定商標「范倫提諾」均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與「提」些微之差,其餘3 字無論外觀排列幾乎相同,且「華倫泰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使人有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此可參照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被告商標評定書,及90年度訴字第6739號鈞院判決書,是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所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原告認為被告認定近似之審查方式有違整體觀察原則,與類似案情所採標準互有矛盾。惟: ⑴、所謂「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之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鈞院89年訴字第3236、2582、2342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整體觀察,認為系爭商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較為顯著的部分為「范倫鐵諾」,此即屬主要部分,並與據以評定商標相比較,認定二者近似,並無違背整體觀察原則。 ⑵、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整體觀察為之,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故渠所謂「起首文字予人印象鮮明」而以「起首文字」作為與據以評定商標比對之主張,已有矛盾;況本件中「華倫泰」並無法給予一般人鮮明之印象,相關消費者所熟悉關注、印象鮮明者仍為「范倫鐵諾」,仍須綜合各種因素,個案判斷故無原告所謂「起首文字」比對或「起首文字不同就不近似」之原則存在。 3、另原告復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係弱勢商標、外文商標不近似則音譯之中文商標亦不近似,及「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鐵諾」商標不近似,本件相同文字結構之系爭商標亦應不近似等情,作為二商標不近似之理由。然「Valentino 」故為歐洲習見之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之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辭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難謂已被沖淡為弱勢商標名稱,況中譯名稱與外文本身本有不同,故據以評定商標非為弱勢商標。再者,原告所提外文商標不近似則音譯之中文商標亦不近似,所根據之附件23,該判決理由中明載:該案系爭與據以評定商標至少有7 年至10年併存,亦為不造成混淆誤認之原因,音譯僅為其因之一而已;另原告「吉梵尼范侖鐵諾」與「范倫鐵諾」商標不近似所根據之附件22,除該案係以英文比對外,另系爭商標中另有「法倫天諾古柏」,實為主因,是商標審查本因個案情形有所不同,原告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以偏蓋全,實有所誤。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部分: 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認定,並無爭執。 ㈢、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部分: 參加人前於評定階段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所生產之產品,行銷據點通路包括於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設專櫃、並於各精華地段設立門市等,據以評定商標經長年反覆使用,除持續與知名賣場家樂福合作販售商品,並贊助國內各電視台主播/主持人/來賓所穿著之服裝,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已頗為熟悉。依前述審查基準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亦應有混淆誤認之虞。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惡意部分: 1、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2、原告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例如:原告申請之「 DESIRE蒂奈兒.渴望」、「CHRIST. ARDEN 」及「ELIZA. DIOR」等明顯可見為仿效知名品牌「香奈兒」、「 ELIZABETH ARDEN 」(伊莉莎白雅頓)及「CHRISTINE DIOR」(克莉絲汀迪奧),刻意將知名品牌文字組合前後倒置之行為,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終遭該商標專用權人主張權利而評定為無效或撤銷其審定,另外,原告尚有近似系爭商標之「范倫鐵諾。庫波」、「范倫鐵諾。古柏」註冊於相同類別,並遭被告撤銷在案,是以系爭商標顯亦被評定人故計重施,以相同之手法欲仿效據以評定商標並刻意致消費者產生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顯非善意至明。且其所舉判決與本件爭議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無關,亦徒增困擾。 ㈤、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近似據以評定商標,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惡意,二者間顯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為評定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92年11月28日公布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0條、第52條、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原告註冊第0000000 號「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係於92年12月1 日公告註冊)。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前於92年1 月24日以「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男鞋、女鞋、涼鞋、布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童鞋、拖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服飾用手套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2年12月1 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6 月29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將該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參加人第474285號「范倫提諾」註冊商標相較,認系爭商標「華倫泰范倫鐵諾」之結合,予一般消費者印象,應可輕易分辨「華倫泰」及「范倫鐵諾」各為外文音譯中文字,其間復無關聯,自當產生分段之識別效果,因而各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其中「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均為4 字組合之外文音譯中文字,二者僅有「鐵」及「提」些微之差,其餘3 字無論外觀排列均相同,且「范倫鐵諾」與「華倫泰范倫提諾」讀音亦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以94年10月7 日中台評字第93022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前揭商標評定書及經濟部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66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於整體外觀、組成字數及文字,及其予人之寓目印象,或於前後連貫唱呼之際,繁簡有別,確非屬近似。再者,「消費者是否熟悉」僅為考量混淆誤認是否產生之因素之一,系爭商標係以「華倫泰」作為寓目首字,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箇中差異,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據以評定商標自註冊以來早已多年未使用、行銷於消費市場上,一般購物大眾亦難以接觸。況「范倫提諾」/「范倫鐵諾」乃為一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文翻譯,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註冊於各類商品中,其識別性已甚為薄弱,僅能予以弱勢保護,且既然眾多含有外文「Valentino 」之商標無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消費者對各該中文音譯商標理當更能加以區辨,故被告審查方式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不合於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更有悖於行政法院對姓氏商標僅予弱勢保護之一貫見解,被告獨薄於原告之差別性待遇,實有違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而不得註冊? 四、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華倫泰范倫鐵諾」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474285號「范倫提諾」商標圖樣亦由單純之中文「范倫提諾」所構成,兩者相較,其組成字數多寡固有差異。惟系爭商標之中文前3 字「華倫泰」與後4 字「范倫鐵諾」均為外文之音譯中文字,而「華倫泰范倫鐵諾」其「華倫泰」及「范倫鐵諾」,乃係分別將「 Valent」與「Valentino 」外文直接音譯,而非取其意涵乙節,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觀察系爭商標直接音譯之外文,「valent」與後之「Valentino 」之前6 個字母均相同,就一般人連貫朗誦二字讀音,「valent」顯然係為後「 Valentino 」之覆誦。經原告直接音譯轉換為中文商標則為「華倫泰范倫鐵諾」,在讀音上前之「華倫泰」自亦係後半部「范倫鐵諾」中「范倫鐵」之重覆,而極易辨識出「華倫泰范倫鐵諾」其主要部分乃在於後半段之「范倫鐵諾」,則在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自應就系爭商標之「范倫鐵諾」部分,與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為比較。而「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均係「 Valentino 」外文之音譯,二者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要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襯衫、內衣褲、休閒服、運動服、童裝、外套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延展註冊所專用之各種男女服裝、T 恤、襯衫、背心、毛衣、夾克、外套...等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易產生兩商標之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首揭不得註冊規定之適用。被告因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等有關「范倫鐵諾‧路迪」等商標,並無上揭情事,被告准其等註冊,自無原告指摘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五、次查,外文「Valentino 」雖係義大利習見之姓氏,然參加人早於79年間即以「范倫提諾」商標表彰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向被告註冊取得第474285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見原處分卷第21頁),且其廣泛持續行銷,已具相當識別性而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全省行銷網站資料、公司簡介網站資料、家樂福型錄影本及所贊助之新聞、影視節目、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4 至188 頁),是認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商標,仍應受到保護。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就商標圖樣「吉梵尼范侖鐵諾」與本件據以評定之「范倫提諾」不構成近似之認定,乃係基於「吉梵尼范侖鐵諾」係由外文「GIOVANI VALENTINO 」音譯中文而來,「范倫提諾」,亦係由外文「VALENTINO 」音譯中文而來,而「GIOVANI VALENTINO 」商標與「VALENTINO 」商標相較,前者另有不相關聯之 「GIOVANI 」(吉梵尼)可資區辨,且商場上併存使用多年,故二者無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不構成近似之商標,本件系爭「華倫泰范倫鐵諾」係由外文「Valent Valentino 」音譯而來,其前之「Valent」不具他義,僅係後之「Valentino 」前段部分發音之重覆,顯然有別。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據以異議之註冊商標係外文「VALENTINO 」與外文「Valentino Coupeau 」比較,後者另有「Coupeau 」可資區辨,核與本件亦炯然有別。另原告所舉與「VALENTINO 」、「范倫提諾」商標不近似之諸案例,核與本件標圖樣不同,或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案情各異,均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4年10月7 日中台評字第93022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0000000 號「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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