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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4號

申請核發軍職證明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表人
乙○○參謀總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
送達
1號
送達

      戊○○    送達

      丁○○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 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2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核發軍職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