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2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乙○○參謀總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送達
- 送達
- 1號
- 送達
戊○○ 送達
丁○○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收受國防部94年11月8 日決字第149 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9日起算;又原告址設於臺北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至95年1 月20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95年2 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