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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40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畢乃俊

原告
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40299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滯欠民國(下同)87至91年期房屋稅稅款,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代表人甲○○(下稱陳君)經桃園執行處諭令分期清償欠稅後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惟陳君因恐有再被限制出境之虞為由,前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責令被告撤回系爭移送執行之欠稅案,經桃園縣政府94年4 月7 日府法訴字第0940089002號訴願決定裁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0號裁定,以申請撤回強制執行之移送,應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之為由,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遂向被告所屬大溪分處申請撤回已移送桃園執行處之欠稅案,經以94年9 月16日桃稅溪參字第094001079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被告將如附表之執行案件撤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因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被桃園執行處限制出境,嗣經原告預繳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2 位保證人保證後,始獲解除出境限制。惟原告代表人隨時有再被限制出境之虞,本件欠稅案件肇因於本欠稅之土地、房屋,被桃園縣政府長期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徵收學校預定地已23年,桃園縣政府「違法」不徵收亦不回復成原建地、地目,致使原告無法改建或變賣籌錢繳稅,因而造成欠稅。其次,因經濟大環境變壞企業出走,閒置廠房過多,原告之房產又位於學校後面的巷弄(已空置十幾年),無法以「出租收入」或復業以「營利收入」繳稅,前幾年還用「租金收入」繳稅,現已無此機會。

(二)原告有此不動產猶如被桃園縣政府判無期徒刑,還要向彰化銀行負民事賠償(先前向彰化銀行貸款,因保留徵收無法解套,已積欠十幾年無力償還之本金、利息,合計高達2300多萬,尚在累增中),請求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撤回已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欠稅案,讓原告有機會賺錢繳稅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40條、土地稅法第19條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明定。

(二)查原告欠繳87至92年期房屋稅及85至92年地價稅,被告分別將前揭欠稅繳款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應納稅額附表及欠稅異動登錄畫面影本等資料附案可稽,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系爭各年期房屋稅、地價稅,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全案已告確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16、1-38、1-39、1-138 、1-139 、1-142 、1-143 、1-712 、1-713 、1-716、1-718 、130 地號等12筆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被告並非土地徵收或地目變更之權責機關,次查系爭土地地上自68年10月起即有建物(門牌號碼:大溪鎮○○里○○路4 巷2 號),前開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在案,再查系爭地上建物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及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准自92年10月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依被告95年4 月12日列印之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原告所欠繳之87至92年期房屋稅及85至92年地價稅迄今仍未繳清,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附案可稽,故被告以94年9 月16日桃稅溪參字第094001079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撤回已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之欠稅案,依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遭限制出境乙案,係由桃園執行處於92年4 月23日以桃執戊91年稅執字第0002079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5 月12日境愛俊字第0920045272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欠稅之土地、房屋,係因桃園縣政府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徵收學校預定地已23年,但桃園縣政府既不徵收亦不回復成原建地地目,致使原告無法改建或變賣籌錢繳稅所致,被告所屬大溪分處應撤回其已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如附表欠稅案,讓原告免受限制出境之虞,才有機會賺錢繳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繳87至92年期房屋稅及85至92年地價稅,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申請復查,已告確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原告未繳清前,並無撤回執行理由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原告欠繳87至92年期房屋稅及85至92年地價稅,經被告將欠稅繳款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原告,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等情,有應納稅額附表及欠稅異動登錄畫面影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附案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撤回前揭欠稅行政執行之移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0條所明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撤回前揭欠稅行政執行之移送:原告欠繳87至92年期房屋稅及85至92年地價稅,已告確定,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39條規定,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於原告未繳清該欠稅前,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可要求被告「撤回執行」。至原告主張「欠稅理由係因縣政府違法不徵收」云云,應向桃園縣政府主張,不得援為本件要求撤回行政執行之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撤回移送執行欠稅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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