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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4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進田蕭忠仁畢乃俊

上訴人
豐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新台幣6,000 元。經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96年9 月2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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