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8號
- 原告
- 品味主義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 茂(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94年10月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775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金額新台幣計2,314,500元、249,100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委由訴外人台茂通運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CA/92/113/12934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⒈HANDSBAG ART. 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NERO 458PCE、⒉HANDSBAG ART. 993301 BEAUTYCASE TESSUTO/PELLE COL. BEIGE 478 PCE、⒊HANDSBAGART. 5780 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⒋HANDSBAG ART. 5751 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⒌HANDSBAG ART. 5751 PORTAMONETE COL BIANCO/ NERO 453PCE、⒍HANDSBAG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BEIGE/NERO450PCE;⒈HANDSBAG 103399 BEAUTY 80% POLYESTER 10%BRASS 10% CALF LEATHER 100PCE、⒉ 28566 HANDSBAG 82%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50PCE、⒊ 31243HANDSBAG 82% 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14PCE、⒋31244 HANDSBAG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CALF LEATHER 10 PCE、⒌2129 WALLET 80% POLYESTER 10%BRASS 10% CALF LEATHER 70PCE,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30,630元、348,411元,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⒈HANDSBAG "GUCCI"ART.993301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 BEIGE/NERO 458PCE、⒉HANDSBAG "GUCCI" ART. 993301 BEAUTY CASE TESSUTO/PELLE COL.BEIGE 478PCE、⒊HANDSBAG "GUCCI" ART. 5780PORTACHIAVI PELLE COL NERO 769PCE、⒋HANDSBAG "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NERO 448PCE、⒌HANDSBAG"GUCCI" ART. 5751 PORTAMONETE COL BIANCO/NERO 453PCE、⒍HANDSBAG "GUCCI" ART.5751 PORTAMONETE COL BEIGE/NERO 450PCE;⒈HANDSBAG "GUCCI" 103399 BEAUTY 80%POLYESTER 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100PCE、⒉28566HANDSBAG "GUCCI" 82% POLYESTER 10% BRASS 8%CALF LEATHER 50PCE、⒊ 31243 HANDSBAG "GUCCI" 82%POLYESTER 10% BRASS 8% CALF LEATHER 14 PCE、⒋ 31244HANDSBAG "GUCCI" 80% POLYESTER 10% BRASS 10% CALFLEATHER 10PCE、⒌ 2129 WALLET "GUCCI" 80% POLYESTER10% BRASS 10% CALF LEATHER 70PCE,經檢樣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於92年9月17日以總驗緝一(一)字第0920600063號函(以下簡稱驗估處92年9月17日函)復略以,原告有繳驗偽變造發票之情事,第CG/92/113/12660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 TWD2,590/PC、第2項FOB TWD2,590/PC、第3項FOB TWD1,105/PC、第4至6項FOBTWD1,452/PC核估完稅價格;第CA/92/113/ 12934號進口報單貨物應按第1項FOB TWD2,590/PC、第2項FOB TWD3,770/PC、第3項FOB TWD 5,827/PC、第4項FOB TWD5,495/PC、第5項FOB TWD2,922/PC核估完稅價格,並經核計完稅價格分別為5,289,273元、806,908元。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741,004元、79,77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603,727元(包括進口稅370,502元、營業稅231,457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68元)、64,998元(包括進口稅39,889元、營業稅24,91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計2,314,500元、249,1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自92年成立後,即以開發義大利流行精品之進口貿易為主要業務,所有訂購之商品均係由其負責人親自前往義大利洽談,透過米蘭仲介商International BuyersSNC.公司負責人Viviana居中安排與供應商確認購買之款式,並由該公司負責收款與付款之聯繫作業,謹就系爭2批貨物之訂購流程及相關事證悉述如下:
①第CG/92/113/12660號報單進口貨物部分:
⑴原告係據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負責人Viviana之通報,得知該批貨物原為美國客戶所訂購,惟美國客戶付完訂金後即毀約而未完成餘款支付,故原供貨商以最優惠之銷售價格提供給願意整批買進之客戶(價格如Invoice所載,另有原告與Viviana聯繫之email文件供參)。原告透過市場評估該商品之價格的確相當優惠,乃同意依該批商品之報價,電匯款項至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負責人所有之帳戶。上開交易過程有往來文件、INVOICE、匯款水單、PACKING LIST可證,尤其進口報關所用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傳真文件均留有傳真電話、傳真時刻等更可證明係來自義大利InternationalBuyers SNC.公司之傳真。
⑵經查所有商品自國外出口空運至台灣境內之流程皆應有申報文件,自台灣之貨運承攬公司即可追蹤至國外出口貨運承攬公司之窗口,便可得知當初該批貨物之出口公司是否即為LARA&CO.公司。且原告若未支付貨款,該批貨品焉得進口來台?原告據InternationalBuyers SNC.公司之報價支付款項,往來文件皆有傳真可證,何來偽冒發票之需要?LARA &CO.公司僅說明不認識原告公司,並未說明未曾出口貨物至台灣,被告何以證明原告係自行造假發票提供不實之報價?被告不採證前揭事證,僅以駐義大利代表處(以下簡稱駐義代表處)經濟組之調查結果,即該批貨品之出口公司LARA &CO.公司表示不認識發票上之進口商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亦不曾簽發該發票為由,作為認定原告繳驗偽變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之認定,實令人無法信服。
⑶另原告於92年10月31日所進口之名牌商品經原廠鑑定為仿冒商品,原告因此損失數十萬元貨款,義大利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卻仍堅稱所有商品均購自合法供應商,雙方因此斷絕往來。有鑑於此,難以確認原告在這之前透過International BuyersSNC.公司介紹所購買之商品皆有偽冒之情況,原告始得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入,惟購入商品以拍賣、網路等銷售管道出售,並無消費者反應係屬造仿冒商品之情形發生。
②第CA/92/113/12934號報單進口貨物部分:
⑴該批貨物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由International BuyersSNC.公司負責人Viviana陪同親自前往Fashion DiPioggia Giovanni公司(以下簡稱Fashion公司)展示辦公司所在地之義大利佛羅倫斯採購確認商品並報價,於回國後將款項匯至義大利。系爭貨物係直接由發票簽發公司即Fashion公司所安排之當地出口貨運承攬公司ARIMAR INTERNATIONAL S.p.a出口至台灣,台灣相對應之進口貨運承攬公司則為訴外人捷泰通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泰通運代理公司),原告再委託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報關進口,有進口報關文件、航空公司所簽發之進出口提單正本及Fashion公司所簽發之商業發票附卷足憑。
⑵據捷泰通運代理公司高階經理人之說明,義大利佛羅倫斯出口貨運承攬公司ARIMAR INTERNATIONAL S.p.a的確係該公司在當地之合作公司之一,另該批貨品當初是否為Fashion公司從義大利報關出口,及該公司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有效公司,亦可立即查證。是本件被告逕以出口系爭貨物之Fashion公司無法在義大利黃頁查得,認定該公司並非合法申請登記之義大利公司,並臆測原告自行提供偽造之發票進口系爭貨物來台,殊嫌專斷。
⒉本件爭點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有偽造、變造發票,虛報貨物價值之行為?經查: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略以「經查,LARA&CO.公司之發票,確係由義大利傳真來台,有載明傳真國碼為『39』及『BRAND CLUB』之發票各1 張在卷可考(偵卷第18、23頁),堪信被告等人(按:即本件原告)提供予報關行之發票,確係來自義大利或BRAND CLUB公司,並非自行偽造。雖證人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員王春明到庭結證稱:當時查扣為真品等詞,然其復供陳該查扣樣品現在何處不清楚等語(偵卷等72頁),是樣品真偽已無從查考,並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後之92年10月31日,後因進口仿冒商標GUUCI、PRADA等名牌商品,經海關查獲移送本署偵辦時,曾聯絡專家即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台灣連絡處主任劉廷耀鑑定提供意見,惟本件並未依該行政上之慣行,亦未會同進口商即被告勘驗即予放行,參以該案經本著偵查後,認為被告於購買時並不知為仿冒品而購入,以93年偵字第17732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本件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報關進口之相同國際知名品牌GUCCI等皮件貨物,究為真品或仿冒品,容有探究餘地。據此,被告進口中報之申報單價雖為歐元15至25元,依當時兌換比率40.61:1計算,約為台幣
609.15至1,015.25元,而台灣古駛股份有限公司(GUCCI)所提供單價為1,105元至5,827元不等,則被告不知為仿冒商品,遠從其品之產地即義大利進品,並據義大利傳真之發票辦理進品報關,尚難認為其等有偽造發票進口仿冒商標商品情事。」等語。
②被告雖援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2號判例要旨「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無必然關係。」,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證明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為義大利商LARA&Co.公司簽發,惟LARA&Co.公司卻否認簽發該份發票,則該發票仍屬偽造,自無可爭。然本件係被告以原告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核定應補徵進口稅費及處鉅額罰鍰,而被告以同一證物移送桃園地檢署偵查結果,業如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司法機關既對原告是否涉有變造、偽造文書之審理更為嚴謹,則被告對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查證相關事實之認定即原告確無偽變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之行為,理應尊重,否則同為行政機關不尊重司法判決,各行其事,豈係前揭判例之意旨?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在95年1月3日作成,而本件2個訴願決定係在94年9、10月作成,故訴願決定作成當時並未斟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看法,併予敘明。
⒊又海關完稅價格關係進口稅費及營業稅之計算基礎:本件被告據以補徵之進口稅費係以台灣古馳股份有限公司(GUCCI)所提供單價1,105元至5,827元不等計算,惟原告進口申報單價約為609.15至1,015.25元,其間有銷售價格與進口成本、利潤及銷售費用之差距,參據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現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核稅價格應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即進口成本)為依據,而非以市場(零售)價格,則被告核課進口稅費及據以裁罰營業稅之完稅價格顯已違背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⒋再查被告課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顯然過重,並已違反平等原則,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涉及營業稅違章罰鍰案尚在行政訴訟中,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1條之1但書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合先敘明。
②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依財政部於94年12月27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經查「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第5款固規定,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漏稅額逾1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惟依該作業規定第2點但書「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規定。」規定,本件原告於申報進口時,已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符合前揭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依法自應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則被告課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顯於法不合。
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亦即基於事務本質,對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經查進口貨物若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行為,依課稅實務,與被告同屬關稅局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臺中關稅局均按所漏稅額處2至3倍罰鍰,縱原告確有逃漏進口貨物營業稅之情事(與事實相反之假設),依平等原則,被告同為行政機關,亦應處以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即已足收警惕之效果,而不應處以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此業經鈞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在案。是被告課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已違反平等原則。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就出進口人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各1批,採C3通關方式放行,惟經驗估處向GUCCI代理商詢價結果,系爭貨物價值與原申報價差達4、5倍,一般而言,若僅係低報貨價,只會核定補徵稅額,因本件另涉及繳驗不實發票(即提供非賣方所開立之發票)申報之違章行為,被告乃據以課處罰鍰。茲原告訴稱略謂其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可證確無偽造文書之情事;若被告持有原告變偽造發票之積極證據,原告願意提供相關文件說明交易及付款過程,惟原告係依義大利商之報價支付貨款,根本不須偽冒發票等語。經查原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參據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92號判例要旨「刑事罰與行政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既已坦承有向義大利商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FASHION公司購物,由該公司傳真發票供其報關,桃園地檢署並查證LARA&CO.公司之發票載有傳真國碼「39」及「BRAND CLUB」等字樣,確係由義大利傳真來台,且經被告檢樣送請驗估處查證結果,該處以92年9月17日函復稱略以「..說明:...三、本案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經本處送請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其覆函略稱一、義商LARA&CO.公司表示該公司並不認識發票上的進口商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亦不曾簽發該發票,並檢附該公司發票樣本乙張供參。...」云云,足證原告繳驗之報關發票係屬偽造,自無可爭,被告依法課罰,洵無不妥。至原告所稱於訴願書所提該批貨品之進口報價與台灣GUCCI所提供之商品報價有過低之情況,係因原告自92年3月初成立之後,已透過InternationalBuyers SNC.公司購買非常多次商品;原告訂購商品前均親自前往義大利確認商品後始下單,且義大利仲介商亦保證商品一切合法,並提供相關之購買證明文件一節。惟本件發票既屬偽造,則其上所列價格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申請復查時,被告為慎重計,函請驗估處複核本件原核估之完稅價格,經該處於93年4月2日以總驗一一字第093100003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本二案原申報價格較測試價格偏低;經本處將進口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送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經濟組調查結果:『一、本案義商Lara&Co.公司表示該公司並不認識發票上的進口商Brand Club International Co.,Ltd.亦不曾簽發該發票,並檢附該公司發票樣本乙張供參。...』,另查本案匯款水單,受款人雖為InternationalBuyers SNC.,惟進口報單所載賣方為LARA&CO.,發票之賣方亦為該公司,且依進口人談話紀錄稱:本兩筆貨物係由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向LARA&CO.採購,並稱國外之實際出口公司就是LARA&CO.。綜上所述,本二發票並非賣方開立,自無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之適用,又查無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27條至30條之相關資料,經洽GUCCI台灣分公司提供其合理行情價格,乃據以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尚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之規定。㈡...本兩案原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核估價格。」云云,足證原告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稅費,事證明確。
⒋再查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所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如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10倍之罰鍰。本件係屬於但書部分,裁處漏稅處10倍罰鍰,雖財政部已於96年3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修正上開參考表將但書部分刪除,惟因違章裁罰仍係以最初裁罰時之法令規章為準,故本件仍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江安雄,復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再變更為李茂,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就出進口人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款,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6月14日、92年7月4日委由台茂通運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各1批(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CA/92/113/12934號),經被告查驗結果,被告認原告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確係義大利Fashion公司所開立,其所進口之皮包因係假貨,所申報之價格即係購入價,且原告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5年1月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訴願決定(在94年9、10月作成)未斟酌刑事部分即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定,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傳真往來文件及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查:
㈠本件進口貨物原告係申報向LARA&CO.公司(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號部分)、Fashion公司(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部分)所購買,惟經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義大利商LARA&CO.公司表示並不認識原告進口報單所檢附之發票所載進口商Brand Club InternationalCo.,Ltd(即原告),亦不曾簽發該發票,且義大利黃頁並無Fashion公司等語,有駐義大利代表處經濟組92年9月3日傳真函文影本1份可資參照,是本件貨物之出口商究係為何,自啟人疑竇。且原告在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供賣匯水單之匯款日期、金額均不相同,所匯款金額亦與進口報單上所載貨價不同,此將原告在驗估處調查及復查、訴願階段所提出結匯水單與進口報單對照即明,自難信本件原告所提發票等文件之內容為實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貨物係由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向LARA&CO.公司採購等語,然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復查申請書係分別記載「....本公司所有產品皆採購自義大利米蘭Broker代理相關廠協詢報價及安排出口相關事務,該批商品進口台灣報關時也檢附相關國外報價單以及台灣匯款水單給台北關驗估處。該批貨品係因原美國其他訂貨廠商取消訂單造成原供應商急欲出脫整批大貨,因此特別給予優惠價格,...」(報單號碼:第CG/92/113/12660號部分)、「....本公司所採購進口之產品皆透過義大利米蘭仲介商『International BuyersSNC.』進行採購、報價以及安排所有出口流程及文件...」(報單號碼:第CA/92/113/12934號部分)等字樣,有復查申請書2份在卷可佐,審酌其所提資料文件,不外係原告與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傳真等件,充其量僅能顯示原告洽商對象為International Buyers SNC.公司而已,尚難據此逕認本件之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ion公司,遑論LARA&CO.公司表示並不認識原告,亦不曾簽發系爭發票,且義大利黃頁並無Fashion公司。再驗估處於查估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時,曾通知原告提出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正本等)、貨樣、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等文件資料,有該處93年3月2日總驗通二(三)字第9300204號函影本足參,原告除提出傳真往來文件及賣匯水單等外,迄乏提出上開文據資料供查,自難信其所言為真正。此外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進口貨物出口商確係LARA&CO.公司、Fashion公司,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是本件經驗估處向系爭來貨GUCCI代理商詢價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故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自非無憑。
㈡次查,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而刑事法院甚或檢察官於審理、偵查犯罪時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作行政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前提。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負責人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原告自無繳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行為可言。惟查本件原告係繳驗非賣方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據以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縱原告負責人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解於本件報關發票並非出賣人所出具之事實,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徒以系爭發票有義大利傳真國碼『39』及『BRAND CLUB』字樣,遽為系爭發票確係來自義大利或BRANDCLUB公司,並非自行偽造之認定,非惟與前開所述本件進口報單、賣匯水單及原告復查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內容不符,且過於簡化一般國際貿易及報關通關實務,顯違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本院自不受拘束,故原告所稱其代表人甲○○並無偽造文書業經認定在案,殊難謂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據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持非進口報單上所載出賣人所開立之偽造發票繳驗報關,且系爭來貨為真品,所申報之貨價與代理價格達4、5倍之價差,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遂以驗估處簽復意見(查估價格)為準,再依海關通關電腦紀錄計算本件貨物完稅價格(參被告92年7月9日進口組送查價單),進而核算系爭貨物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金額,自屬有據,所為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違章裁罰漏稅課處10倍罰鍰部分,亦即被告所為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金額計2,314,500元、249,100元之處分部分,經查被告無非係以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所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如有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係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課處10倍罰鍰為據,認原告本件違章情節重大,遂課以最高倍數10倍之罰鍰,固非無憑。然查財政部在96年3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修正上開參考表,並將但書部分刪除,且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處理辦法減輕裁罰金額倍數作業規定第2點第5項亦有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其情節較輕微者,依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之規定,參以行政罰雖與刑事罰畛域不同,構成要件有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況原告負責人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9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甲○○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在案,是本件原告所繳驗之發票固屬不實,惟其故意或過失之違章情節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即不無疑問,則被告逕認原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據以作為裁罰營業稅額10倍罰鍰之依據,即非合法,復查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欠妥適,故應由本院將被告所為營業稅額10倍之罰鍰金額新台幣計2,314,500元、249,100元之處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覈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以昭折服。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