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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81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陳金圍

原告
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3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報進口100% COTTON Y-DYED TRUNKS ART NO.5522等8批(報單號碼:第AA/92/2013/0027 、AA/92/2754/1801 、AA/92/2647/1801 、AA/92/2876/1801 、AA/92/3032/1801、AA/92/3292/1801 、AA/92/2305/1801 、AA/92/2461/1801 號)貨品,經被告查核結果,本案貨品係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因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9,75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3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貨物是否均為大陸貨物?就原告進口報單AA/92/2013/0027 號之貨物,被告以其與其他7 批貨物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即認定為大陸貨物,是否有據?⑵本案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上開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至於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則適用新法規,此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 號及72年判字第1651號等判例即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輕)原則」係使有利人民之新的法規,得以適用於已發生而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是基於憲法上禁止恣意以及比例原則之考量結果。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 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兩類重要之行政罰規定,均採取從新從優(輕)原則,在同屬行政制裁的其他行政罰領域,基於同類情形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之要求,除非其他特殊情事,自應類推適用此一從新從優(輕)原則。且行政罰是行政機關予人民權利不利之處分,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更甚於受理許可聲請之案件,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本案更應受「從新從優(輕)」原則之拘束,是法理當然之解釋。再則,現代社會經貿價值觀念至為繁複,且隨時空之變化而不斷演變,法規固以維持安定為其本職,然於經貿秩序之演變,亦不能漠然不顧,而有失執權者之職責,從而法規更須準據社會經貿脈動而變動,故立法者或主管官署修正法規範而廢除或減輕其處罰,即顯示原法規範之存在,其嚴苛程度不符合現社會狀態,於此種情況下,如仍適用舊法規,不免有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之規範。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時既有之新的公告做為審查裁罰處分是否違法之依據,乃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蓋依新的貿易秩序既已改變昔日之管制措施,自無必要再以昔日之管制措施作為處罰人民之依據。

⒉在行政法規之適用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人民之行為有無違法,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有無錯誤,原則上以處分時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明示「按撤銷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故原告行為有無違法?被告行政處分所適用法規範有無錯誤?應以裁罰處分作成並送達(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 第1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47條第1 項)時之法律或事實狀態等為判斷基準。

⒊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就關務機關而言,係以是否「核發處分書」為分界,若已核發則進入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屬處理程序終結案件,不得適用從新從優(輕)原則,而應依實體從舊;若尚未核發處分書,則當事人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尚屬處理查證程序階段,即未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僅止於處理程序階段),自有從新從優(輕)原則之適用。茲試舉數案例以供參酌:

⑴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64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之判決:原告於86年8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化學原料乙批,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項之規定科處,於同年11月7 日核發處分書後,同年11月25日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不予管制,並自87年1 月1 日起生效。由於被告機關核發行政處分書後主管機關始公告開放進口,其行政處分已作成,處理程序已終結,故該法院認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之適用。

⑵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⑶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原告於89年6 月1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冥紙乙批,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科處,該科處罰鍰之處分書核發日為89年8 月28日,係在經濟部國貿局89年9 月14日公告開放進口,不予管制之前,該法院以原告在申請復查期間(即處理程序終結後)內,系爭貨物始由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尚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駁回原告上訴。

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6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原告違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情事係發生於90年6 月7 日,而「海關管理貨櫃辦法」於90年12月30日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惟被告仍依「海關管理貨櫃辦法」之規定,於91年5 月23日核發行政處分;是以,原告於發生違規情事後,「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尚未作成修正,然於被告作成該行政處分前,業已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海關管理貨櫃辦法」已修正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該法院參照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若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在其處理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即應適用新法。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3 規定,認定本案自應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依修正後「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另為適法處分。

⒋本案原告縱有違章進口大陸物品(姑且不論原產地),由於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系爭貨物自公告日起為非管制物品,准許自大陸進口,則屬處理查證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之案件,依上揭行政法院判例判決,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之規定,免予論處。不料,被告竟於主管機關公告為非管制物品後之94年7 月22日仍對原告核發處分書,於法有違,應請撤銷該處分,始符法治。

⒌次查系爭貨品,原告於92年2、3 月間與National ProfitEnterprise LTD. 簽訂有買賣合約,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將系爭貨品載運自韓國釜山港至基隆,有雙方買賣合約約定可按,是原告依據雙方買賣合約以及上開進口報單文件,實不知有何虛報貨品產地之情事,若屬實,原告亦是被矇騙之受害者,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 號解釋定有明文,如上陳述,原告向國外訂購之系爭貨品,依買賣合約內容,無從知悉係我國管制物品,而由進口報單與相關文件,亦無從知悉系爭貨品為管制物品,徵之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礙難謂原告知悉其事,而有故意過失責任。

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在案。查原告進口報單AA/92/2013/0027 號,被告處分書094 年第00000000號之貨物,經被告認為大陸物品,係以上開貨物與其他7 批貨物均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而為大陸貨物認定之唯一依據,惟查在國際貿易上,賣方取得訂單後,可向不同國家或地區下單生產,為眾所周知之事,同一賣方就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之貨物,何以必然向中國下單生產?其證據為何?均屬欠缺,何能置信,其所為認定之依據顯屬臆測之詞。且查系爭報單第AA/92/2013/0027 號貨物,經被告向辦理船務代理之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取得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所載貨櫃之裝貨港為BUSAN,KOREA ,亦為被告所不爭,並載諸於復查決定書理由欄內,由此直接證據,已足資認定系爭貨物與大陸貨物無關,揆諸上揭行政法院之判例,被告就系爭貨物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僅以臆測之詞予人處罰,難謂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者,處貨價2 倍之罰鍰(貨物已放行),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被告於93年1 月6 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09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時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委請我駐外機關協助查證是否屬實?嗣獲復稱:大韓商工會議所告稱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之7 件證明(編號:157286、158327、160306、159435、162518、170306、180417),經比對結果,均非該會議所核發…等語。次查本案報單第AA/92/2754/1801 、AA92/2647/1801、AA/92/2876/1801 、AA/92/3032/1801 、AA/92/3292/1801 、AA92/2305/1801、AA/92/2461/1801 號部分,業經船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載明本案貨物均由中國大陸(QINGDAO CHINA )載運來基隆港。另報單第AA/92/2013/0027 號,業經船公司提供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所載貨櫃之裝貨港為BUSAN,KOREA ,惟本案8 批貨品均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且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經大韓商工會議所比對結果,並非該會議所核發,原告亦未能提供系案貨品之產地證明文件及具體事證之說明,經被告複核結果,原申報生產國別依地緣關係比照前揭7 批報單更正為CN。因此,本案來貨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CN),輸入規定為MP1 ,係屬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且查本案貨物係於92年4 月至6 月間以G1外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31)報運進口,業經被告查驗後繳稅放行在案,惟係事後稽核發現之新事證,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P1 及M79 ,因非經向紡拓會專案申請核准在大陸加工者,或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之輸入條件者,並不符合大陸物品准許輸入特別規定。原告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理由不足採信。又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且為成衣進口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歸類及簽審規定應有所認識,且有能力防止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並盡據實申報產地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應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原核定,自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李榮達,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天生,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申報進口100% COTTON Y-DYED TRUNKS ART NO.5522 等8 批貨品,經被告查核結果,本案貨品係來自中國大陸,原告因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已無貨物可供沒入,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共計24,769,754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34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貨物是否均為大陸貨物?就原告進口報單AA/92/2013/0 027號之貨物,被告以其與其他7 批貨物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即認定為大陸貨物,是否有據?⑵本案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四、關於爭點⑴系爭貨物是否均為大陸貨物?就原告進口報單AA/92/2013/0027 號之貨物,被告以其與其他7 批貨物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即認定為大陸貨物,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雖經被告查驗後繳稅放行在案,惟嗣經被告實施事後稽核,被告於93年1 月6 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009號函,檢送原告報運進口時提供之大韓商工會議出具之韓國產地證明影本,請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是否屬實,經該組於93年1 月16日以韓經字第09300116112號函復略稱:大韓商工會議告稱美達針織廠有限公司之7 件證明(編號:157286、158327、160306、159435、162518、170306、180417),經比對結果,均非該會議所核發…等語。足證原告報運進口所提供之韓國產地證明,已屬不實。

㈢次查被告於93年2 月27日以(93)基核稽字第039 號函,請大華海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裝載貨物之原始提單影本,該公司嗣於93年3 月2 日以華通字第93 012號函檢附提單影本7份,經查核結果進口報單第AA/92/2754/1801 、AA/92/2647/1801 、AA/92/2876/1801 、AA/92/3032/1801 、AA/92/3292/1801 、AA/92/2305/1801 、AA/92/2461/1801 號共7 批,來貨所裝載之貨櫃均由中國大陸(QINGDAO CHINA )載運來基隆港,因此,被告認定系爭7 批貨物之生產國別應為中國大陸(CN),要非無據。

㈣至於另報單第AA/92/2013/0 027號之貨物,雖經由義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提供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顯示所載貨櫃之裝貨港為BUSAN,KOREA ,惟本案8 批貨品均係同一賣方,同一貨名及同一規格,此為原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辯論筆錄),其進口報單記載之供應商,均為「NATIONAL PROFIT ENTERPRISE LTD」,此並有該進口報單8 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既然該報單第AA/92/2013/0 027號之貨物,其貨名及規格均與另7 批大陸貨物相同,且供應商亦屬同一,則其產地亦應為大陸,可堪認定。至其裝貨港雖為BUSAN,KOREA,要不影響上開認定。

五、關於爭點⑵本案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部分:

㈠按「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固著有判決。

㈡惟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法律變更而言,至於事實之變更,則不與焉。關於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

㈢查本件系爭貨品係於92年4 月至6 月間以G1外貨進口報單(納稅辦法31)報運進口,業經被告查驗後繳稅放行,經事後稽核發現,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P1 及M79 ,因非經向紡拓會專案申請核准在大陸加工者,或廠商申請輸入委託大陸加工成衣之輸入條件者,並不符合大陸物品准許輸入特別規定。雖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 號函公告,系爭貨物自公告日起改為非管制物品,准許自大陸進口,其公告在被告94年7 月22日核發處分書之前,然依上開說明,管制物品重行公告既非法律變更,而屬事實之變更,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復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為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 60 號函釋在案。雖經濟部於94年6 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 0022430號函公告,系爭貨物自公告日起為非管制物品,准許自大陸進口;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既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應於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本件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合。

六、又原告為系爭貨物進口人,且為成衣進口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歸類及簽審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產地誠實申報,其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自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據以核處,並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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