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當事人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4號 原 告 台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許祺昌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1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雨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雨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88,000元(不含稅),進項稅額計199,4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 告查獲後,扣除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41,483元後,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57,917元外,並以無進貨事實按其所漏稅額 157,917元處7倍之罰鍰1,105,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令 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涉及拿到虛設行號發票的案件,應先本諸職權詳加明查,如果營業人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不能開單補稅,也不能處罰。除非查到營業人沒有進貨事實,才能補稅加罰。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負有查明營業人進貨事實與否之義務,而營業人並無代稅捐稽徵機關分辨虛設行號的責任,只要營業人確實是向該公司進貨,即使事後這家公司被稅捐機關註記為「虛設行號」,稅捐機關也不應該貿然處罰,仍應就雙方有無進貨事實進行查核,以維當事人之應有權益。 ⒉原告於91年4月間設立,於5月向雨利公司進貨記憶體RAM 4,000 個,有取具雨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且系爭交易可從原告商品明細帳、現金簿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勾稽交查無誤。該批貨物於7 月時經財政部海關驗關後出口至香港Double Express International (HK) Co. ,有出口報單及銷貨統一發票可證,貨物並經中國大陸廠商「東莞信杰電子有限公司」提貨。而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告皆有定期向被告申報,被告又何來無法查核問題。再者,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皆須經國稅局及海關申報查驗,該等外部憑證絕無事後造假之可能,自可作為證明確有進貨事實之證據。孰料,被告對此等證明文件一再拒不採信,復又推託此等文件係原告事後編造,如此調查證據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又由於買方在臺灣無銀行帳戶,故採用現金分批支付貨款予原告,同一時間,原告亦通知雨利公司來領取貨款,此交易模式,事前均徵得買賣雙方同意。承上可知,原告確實有向雨利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並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雨利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告自無涉及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之情事,而無需補繳稅額,其理至明。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自雨利公司進貨事實」,未見被告提出直接性之舉證,僅見臆測之詞。再者,原告本年度之進貨及銷貨數量、價格皆可與帳上商品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進貨發票、銷貨發票、出口報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勾稽(表一資料彙總),然而被告未經查證即逕行認定「原告取得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品名為RAM ,商品明細帳亦以RAM 之品名入帳,出口報單卻登載品名為FLASH RAM 128MB ,原告當年度尚另有品名RAM-128 MB之進貨34,000單位,原告取得之憑證未詳載規格,並合理分類入帳,故所提供之出口報單資料,尚難佐證,無法證實由雨利公司購得之貨物,業經海關出口交付買方。」云云,顯屬違反事實之論斷。 ⒊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雨利公司,而非昇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生公司),至於昇生公司是否確屬虛設行號,僅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在案,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自不應率斷認定雨利公司取自昇生公司開立之發票皆屬不實,並據此推定原告與雨利公司間無進貨事實,逕為不利於原告之核定。再者,依據現行法院實務判決之見解(請詳證物十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經檢察官起訴之涉嫌虛設行號案件 ,僅能做為參考,不能做為稅捐機關之補稅依據」,更何況本案昇生公司僅為移送偵查,檢察官目前仍尚未將之起訴,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更不得逕將昇生公司視為虛設行號,並採跳躍式之核定認原告與雨利公司間無交易事實,足見其認事用法流於恣意推測,違法之情實屬重大,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⒋被告對本案之諸多事實有所誤解,實有必要加以釐清:①被告以「乙○○並未領取原告給付之薪資」為由,即認定原告未實際支付貨款予與雨利公司,惟兩者間實毫無因果關係存在。陳報之付款人乙○○本就非受雇於原告,其係代表買方(大陸東莞廠商)在臺支付貨款予原告,乙○○乃大陸東莞廠商負責人王俊明之親兄弟,其代王俊明在台付款予原告,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②被告以雨利公司未申報林進禮之薪資所得,即臆測原告與雨利公司之間無進貨交易事實,原處分恐過於率斷。侯永松同時為雨利公司、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樂公司)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爾金公司)3家公司之負責人 ,且3家關係企業之營業地址皆設立於臺北市○○○路354號3樓。是以,林進禮雖未見於雨利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 資料,然其薪資所得如經達美樂公司或愛爾金公司所列報,亦可證明林進禮確實受僱於侯永松,並代表負責人與原告接洽買賣交易事項。對此,被告並未針對林進禮是否受僱於達美樂公司或愛爾金公司之重要事證詳加調查,原處分顯與證據調查法則有違。③原告於91年8月2日於銀行開立帳戶完成,而該日之現金簿顯示帳載現金部位有 7,350,926元,而原告之所以未將手頭上所持有之現金存 入銀行帳戶,乃鑑於該年度8月份陸續仍有多筆資金須依 約支付所致。被告以此等枝微末節之事即臆測原告與雨利公司之間無進貨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⒌原告與雨利公司雙方確有交易事實,且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進項憑證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核定認原告與雨利公司間無交易事實,卻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為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原告虛報進項稅額199,4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9,400元-累積留抵稅額41,483元=漏稅額157,917元)另處7之罰鍰計1,105,400元之處分,即已失所附麗,被告自應予以撤銷 ,以維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 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 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 831601371號函解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有被告93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 字第0930233261號移送書及案關資料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30220934號調查函、原告之進銷貨發票、進銷存帳冊(部分)等影本附案可稽。 ⒊雨利公司負責人侯永松,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明知雨利公司無進貨事實卻自91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 日取得進項憑證共計29,754,253元,其中昇生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計27,509,405元,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2.45%;又於同期間虛開35紙不實發票計27,189,542 元,無銷貨事實,卻交付原告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經被告以93年6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261號移送書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顯見雨利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原告自無與其交易之事實,本件依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雨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確實有向雨利公司進貨,雨利公司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得以移送資料推定雨利公司無銷售事實乙節,經查調雨利公司91年度員工薪資給付清單,該公司當年度尚無申報員工薪資,而雨利公司91年3-6 月進銷貨金額每期各高達1 千多萬,雨利公司無僱用員工,如何從事貨物買賣。又被告於93年6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0934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使用帳冊憑證、營業稅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核供,逾期未提供,而原告於復查時提供部分商品明細帳,及取得雨利公司開立之發票憑證,表示可以交查勾稽,惟部分之商品明細帳及憑證,可事後編列,可信度極低,原告亦未提示全年度帳冊憑證及全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供核,致無法核定原告帳證可以勾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再者,經查閱雨利公司91年1-8 月申報進、銷項資料,雨利公司每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稅額,且雨利公司無進銷貨事實,而原告自無向其進貨,是本件尚不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免予補稅處罰之規定。 ⒋原告以出口報單資料,主張由雨利公司購得之貨物,於91年7月5日報經海關出口交付買方,惟查尚須以原告帳冊憑證相佐。原告取得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品名為RAM,商品明 細帳亦以RAM之品名入帳(訴願申請書證物3號),出口報單卻登載品名為FLASH RAM 128MB(訴願申請書證物6號),原告當年度尚另有品名RAM-128MB之進貨(訴願申請書 證物5號)34,000單位,原告取得之憑證未詳載規格,並 合理分類入帳,故所提供之出口報關單資料,尚難佐證,無法證實由雨利公司購得之貨物,業經海關出口交付買方。且雨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進銷事實,原告亦未提供實際交易對象,以供查核。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依規定如實將交易之對象、品名、規格等詳載於相關憑證,致難以查證,自難認原告所稱屬實。 ⒌原告主張交易期間並無銀行帳戶,致約定以現金交易乙節,惟原告於91年5月間即大量進貨,自可預期將有大筆貨 款之收付,原告卻遲至91年8月2日方完成開立帳戶之行為,並無提具任何理由,顯係規避查核,怠於作為。又依原告提供現金帳記載91年8月2日之現金餘額尚有7,350,926 元(3,121,487+6,536,194-1,036,350-223,555- 500,000-546,850=7,350,926。),並未存入原告新開 立之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⒍原告提示系爭交易之付款人年籍資料乙節。經查,乙○○並未領取原告給付之薪資,且系爭交易又以現金支付,無法查核資金流向,故無法核定原告有支付案關貨款予雨利公司。 ⒎雨利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而原告又無法提供足資證實其與雨利公司間有進貨事實之事證,被告據以核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應無違誤。原處分因原告並未以書面承認上述違章事實及補繳稅款,乃依財政部94 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後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二、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處原告7倍罰鍰,計1,105,400 元( 被告補充答辯狀誤載為1,395,800 元) (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 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在案。又「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1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雨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3,988,000 元(不含稅),進項稅額計199,4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經被告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57, 91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105,4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 一) 、雨利公司自91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取得進項憑證共計29,754, 253 元,於同期間開之35紙發票計27,189, 542 元,其中3-6 月進銷貨金額每期各高達1 千多萬,此有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本院卷( 第126 頁) 所附雨利公司91年度員工薪資給付清單,該公司當年度尚無申報員工薪資,足見雨利公司於91年度無僱用員工。雨利公司既於91年度無僱用員工,即不可能與他人從事交易( 自亦不可能與原告有交易) ,而其無交易事實,竟虛取得進貨發票及虛開銷貨發票各高達29,74, 253元及27,189,542元之鉅,被告認定其於91年間為虛設行號,即屬有據。雨利公司既於系爭發票交易期間為虛設行號,自不可能與原告有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 ( 二) 、原告主張其以現金支付貨款,並提出收據為證。然系爭貨款有4,187,400 元之鉅,均以現金直接交付,已有違交易常情,而收據所載領收人林進禮( 本院卷第33頁以下) ,出貨單亦是林進禮簽名( 本院卷第23頁以下) ,其非雨利公司員工( 雨利公司未僱佣員工已如上所述) ,自不能認其有支付系爭款項予雨利公司。原告雖主張雨利公司侯永松有三家公司,林進禮可能為其他家公司員工云云,然收據上所載收款人及貨單簽名人係雨利公司,苟確有林進禮之人收款,其應為雨利公司員工,原告未舉證空言林進禮可能侯永松其他公司人員云云,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貨款予雨利公司之來源,係其轉售予大陸東莞廠商,由其負責人在台灣的哥哥乙○○之現金付款云云。然原告出口貨物至大陸,核屬國際貿易,金額有4,673,445 元之鉅( 本院卷第37頁原告提出之收據) ,其未有擔保可受付款情形下( 例如押匯) 即出貨,再於台灣受現金付款,已有違國際貿易常情。且質諸證人乙○○付款來源答稱係「部分是我弟弟在台灣的應收貨款、部分是我媽媽的錢、再有不足部分就由我代墊,那段時間每一、二天就付一筆錢約40到50萬元,總金額約400 萬上下」,金額與上開4,673, 445元不符,且就該應收貨款及其他款來源,及乙○○之弟有無還款,乙○○則證述「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記得清楚及提出證明」( 本院卷第163 頁準備程序筆錄) ,上開金額非小,有無還款事涉個人重大權益,證人乙○○竟沒有辦法記得清楚及提出證明,亦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僅憑證人乙○○有瑕疵且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之證詞,而認有其支付貨款予原告。再原告係於91年4 月12日設立( 見原處分卷所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於91年5 月間即大量進貨,自可預期將有大筆貨款之收付,原告卻遲至91年8 月2 日方完成開立帳戶之行為,有違商業常情,顯有隱情。是原告主張付款予雨利公司之來源係收自證人乙○○之款項,自不可採。 ( 三) 、原告另舉證人張進華,主張係證人張進華介紹原告與雨利公司之系爭交易云云。證人張進華證述其帶原告公司經理洪漢柱去看雨利公司的侯永松,只是介紹認識,價錢是他們自已談的,知道成交是問洪漢柱,如何交貨及金額多少,不是很清楚等語。原告與雨利公司是否實際有交易,證人張進華並非實際參與,已難憑其證詞認原告與雨利公司有實際交易。甚且侯永松僅是雨利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東湖之事實,此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93年度偵字第108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 第134 頁) 為證,侯永松自不可能與原告交易,且如上所述, 雨利公司於系爭發票交易期間為虛設行號,不可能與人有交易事實,證人張進華上開證詞與此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從採據。 ( 四) 、綜合上情,原告並無與雨利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所稱貨款支付云云,亦不可信,既無貨款之支付,即不可能有進貨。因而被告認定其無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雨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金額計3,988,000 元(不含稅),進項稅額計199,400 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57, 91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105,400 元,並無不合( 雨利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不影響上開處分結果) 。 ( 五) 、原告雖另提出商品明細帳、現金簿、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有出口報單、發票,以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然系爭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品名為RAM ,商品明細帳亦以RAM 之品名入帳(訴願申請書證物3 號),出口報單卻登載品名為FLASH RAM128 MB (訴願申請書證物6 號),原告當年度尚另有品名RAM-12 8MB之進貨(訴願申請書證物5 號)34,000單位,足見FLASH RAM 與RAM 係不同之貨物,原告主張其為相同貨物,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是即令有出口報單出口 FLASH RAM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向雨利公司購買RAM 。其餘資料並無從證明原告購進系爭貨物。再依原告提供現金帳記載91年8 月2 日之現金餘額尚有7,350,926 元之鉅款( 3,121,487 +6,536,194 -1,036,350 -223,555 -500, 000 -546,850 =7,350,926 )( 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之現金簿) ,卻未存入原告新開立之帳戶而懷有此現金鉅款,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提出之向龍誠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23日,但出口報關日期為91年12月12日( 本院卷第115 及116 頁) ,祐詰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91年12 月30 日,出口報關日期為91年12月24日( 本院卷第119 頁及第120 頁) ,先出口後進貨,事實上不可能,該等發票及商品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即有瑕庛。是原告編制之現金帳及商品明細帳、進銷存明細表存有瑕疵,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六) 、依雨利公司91年1-8 月申報進、銷項資料,雨利公司每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稅額(本院卷第127 頁以下) ,且雨利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原告無向其進貨,自無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免予補稅處罰規定之餘地。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157,91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1,105,4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能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