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9日經訴字第09406139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6日以「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並誤引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依職權逕將異議條款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於92年11月17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11567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新型專利異議案與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動作原理大致相同,原告已於異議理由書中予以指明,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加審究,合先敘明。
㈡茲特再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構造原理如下:兩案同為「防止電磁波」及同為一「套體」。套體中其隔離金屬可以「導電漆」、「導電膠」、「導電磁粉」,亦可為「導電鋁宿」或「導電金屬網」者(詳見57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點明白指示)。系爭案以連續式金屬導絲佈設於套體之前片(外表面或內表面)僅藉以金屬導線接收行動電話產生電磁波以發光消耗電磁波能量而已,與引證案透過具有多達五項之多樣導電功能,使從行動電話將電磁波引導至手機套體,使電磁波轉為熱能或光點再自動散熱消耗電磁波能量。
㈢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系爭案確實純屬習知物品及技術之簡單附加與轉用,難稱首創,應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案具有透過五項之多樣導電功能,且已申請有案之專利範圍第三項,其足以證明系爭案顯已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予次維持,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敬祈 鈞院明鑒賜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以維健全之專利制度,實為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訟理由主要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比較,系爭案確實純屬習知物品及技術之簡單附加與轉用,難稱首創,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㈡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引證案雖可用金屬網作為天線磁帶與皮套中的隔離金屬層,但該金屬網與系爭案之套體佈設連續式金屬導線並不相同,系爭案之金屬導線連接一發光元件與二極體等之技術實施手段,並未見於引證案,系爭案自具新穎性。
㈢又系爭案利用套體佈設連續式金屬導線接收行動電話射頻放大器所生之電磁波,再輸出至二極體以轉換成直流電流,進而供應發光元件點亮,以消耗電磁波能量之功效,與引證案利用天線磁帶與板套的套體結構,以達到隔離電磁輻射波防止其外洩之效果相較,二者之功效不僅有別,且系爭案亦非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具進步性。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訟理由實不足採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如同被告所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件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6 月16日,並經被告機關於90年08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本件異議案自應適用83年01月21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原告於異議申請書中所列之異議條款為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其中第98條之1 並非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之規定,另原告所提引證案係於88年08月04日申請,89年04月21日審定公告,係屬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技術,故被告認原告據以異議條款中所列第98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誤,逕予更正並據以審查,自無不妥,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合先敘明。
三、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06月16日以「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之規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係依行動電話形狀而設計同狀相配之軟質套體,此套體具有前後左右片;其特徵在於:該套體之前片外表面或內表面係佈設連續式金屬導線,使金屬導線避開行動電話之顯示幕與按鍵位置,並且連接一發光元件與二極體,藉金屬導線接收行動電話射頻放大器所產生之電磁波,再輸出至二極體以轉換成直流電流,進而供應發光元件點亮,以消耗電磁波能量。」,足認系爭案,係利用套體佈設連續式金屬導線接收行動電話射頻放大器所產生之電磁波,再輸出至二極體以轉換成直流電流,進而供應發光元件點亮,以消耗電磁波能量之功效。
㈡原告所舉引證案為88年08月04日申請,89年04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磁波隔離皮套」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係包括皮套及透明膠片等構件,其特徵在於:皮套上接合一天線隔磁帶,該天線隔磁帶及皮套同樣為一外層為合成皮或牛皮之表皮層,中間層為隔離金屬層,內層為內襯之布材層結構者,而透明膠片為PVC 或PU材質之膠片層,背面電鍍一層導電金屬膜層之結構,將皮套車縫後,使皮套成為一可隔離電磁波之遮蔽導電體者。」,是以引證案,係於皮套上接合一天線隔磁帶,此隔磁帶外層為合成皮,中間層為金屬層,內層為內襯之布材層結構者,透明膠片為PVC 材質,背面電鍍一層導電金屬膜層等之技術實施者。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所用之金屬網係作為天線磁帶與皮套中的隔離金屬層,而系爭案係利用連續式金屬導線,其構造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金屬導線乃連接一發光元件與二極體之技術實施手段,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再者,系爭案利用套體佈設連續式金屬導線接收行動電話射頻放大器所產生之電磁波,再輸出至二極體以轉換成直流電流,進而供應發光元件點亮,以消耗電磁波能量之功效,而引證案利用天線磁帶與皮套的套體結構,以達到隔離電磁輻射波防止其外洩之效果相較,二者之功效亦不同,且系爭案亦非由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具進步性。
㈣又系爭案第一項獨立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已如上述;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既為附屬項,所附加技術特徵在限縮獨立項範圍,是引證案自不足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