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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38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表人
俞邵武(總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為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台北關稅局課員,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其調任所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及以同日第00000000001 號函規定其應於同年7 月25日前報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以上開令函係屬同職稱調任,其官等及職等並未因調任而有所變更,僅涉及原告服務處所之改變,屬申訴範疇,乃以申訴函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復於保訓會審理時,主張應依復審程序辦理。案經保訓會以94年12月27日以94公審決字第039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審決定與原處分。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4年7 月12日將其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調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函令,該調任令固屬不同機關間之調任,惟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則其改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於法不合,而為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復對該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再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如前,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3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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