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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57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陳秀媖

原告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辦公處(即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告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代表人
乙○○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6 日府訴字第09421694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洪麗星租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45.88 平方公尺,並向被告申請94年1 月至12月份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共計36萬元,經被告審查後,函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核備,嗣經北市民政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遂依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下稱租金補助辦法)第7 條規定,每月核撥原告租金補助3 萬元。嗣經民眾檢舉華江里民活動場所設置有代書事務所,被告乃先以電話聯繫華江里張姓里幹事,由其轉知原告改善,嗣於94年2 月24日函復北市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原告請確實遵守上開租金補助辦法第5 、17條規定辦理。

㈡嗣經北市民政局以94年8 月4 日北市民二字第09432324600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原告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內確實設有代書事務所,從事營利行為,94年2 、3 月間經該局轉知被告督導原告改善在案,惟該營利行為於94年3 月至6 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有違上開補助辦法之規定,請被告依相關規定,依權責卓處。嗣被告以94年8 月15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156140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原告里民活動場所現址有訴外人洪麗星設置之「遠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並從事營利行為,經被告94年2 月24日函轉知原告改善在案,惟查該營利行為於94年3 月至6 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核與租金補助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違。原告將自94年8 月份起依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 項停止原告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 至7 月份租金補助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亦認原告僅有向洪麗星租用系爭房屋1 樓(不含夾層部分)面積14坪部分,其餘部分仍歸出租人洪麗星使用。足認洪麗星將代書事務所設置於系爭房屋1 樓其自己有權使用而未出租予原告之空間部分,並於該址登記設置代書事務所,完全與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無涉,只不過因洪麗星有權使用之空間與里民活動場所之地址同一。故被告及訴願機關以洪麗星有於該里民活動場所同址登記設置代書事務所並代理登記案件達45件,即謂系爭里民活動場所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實,顯屬謬誤。

二、訴願決定書謂洪麗星有於該里民活動場所設有代書之辦公桌,亦非事實。洪麗星僅有於里民活動場所接受里民有關代書之諮詢,所有代書之業務,洪麗星係於其自己有權使用之空間辦理,並無於該里民活動場所辦理其私人之業務。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洪麗星有在屬於該里民活場所之空間辦理被告所稱94年3 月至6 月代理登記之45件之案件,自不足認定原告有違反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

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1 樓內(並非夾層部分)設有代書洪麗星之辦公桌,並以94年度原告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4 月30日活動照片其中有洪麗星名牌為其證據。惟查,被告主張之洪麗星名牌,實為被告要求原告須設置管理人負責打掃管理里民活動場所之整潔,因而由原告提出管理人姓名,再由被告製作管理人之名牌,故洪麗星之名牌為被告所製作之管理人名牌,顯非被告所謬稱係因洪麗星於該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代書業務而設置之辦公桌。

四、訴願決定書所載之事實謂:「民眾檢舉華江里民活動場所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原處分機關乃先以電話聯繫華江里張姓里幹事,由其轉知訴願人改善」。惟查,原告於94年2 月間僅接獲區公所承辦葉秋子以口頭通知原告「里民活動場所請依規定使用」,並未通知原告有違法使用里民活動場所。雖被告94年2 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0301500 號函載該里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然依該函之內容載「已轉知華江里辦公處,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5 、17條規定辦理」,然事實上僅有通知原告「里民活動場所請依規定使用」,並未說明原告違反租金補助辦法何項規定。且依被告前揭94年2 月24日函之內容,原告亦不明白被告究係指里民活動場所之同址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或指代書不得於里民活動場所接受里民之諮詢。故原告因不認為接受里民有關代書諮詢之服務屬營利行為,而被告及北市民政局已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12日均認定原告里活動場所現址無營利行為,與原告之認知完全相同,原告當不認為應有為任何改善之必要。是以94年2 月葉秋子之通知、被告94年2 月24日函及北市民政局94年3 月2 日函文均未曾對原告為應改善何事項之明確通知,應不符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催告要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租金補助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於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之活動,以公益非營利者為限,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民政局及區公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各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情形,如有下列情事,經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催告逕行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並作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涉民、刑事責任者,另依相關法令辦理:...轉租或供私人使用者。...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之補助經費,如經通知追繳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被告租用系爭房屋面積45.88 平方公尺作為里民活動場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為112.53平方公尺,計有1 層為45.88 平方公尺,騎樓為20.77 平方公尺,夾層為45.88 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卷附原告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契約之標的面積記載為14坪,原告所租用之範圍應為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所之1 層45.88 平方公尺部分。查系爭房屋1 樓內(並非夾層部分)設有代書洪麗星之辦公桌,此有94年度原告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4 月30日活動照片3 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內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訴稱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現址縱有設置代書事務所,亦僅接受里民有關代書相關法令事務之諮詢,純屬服務里民,而非營利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系爭里民活動場所部分供私人使用,業已違反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由,予以停止補助,且洪麗星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於94年3 月至6 月代理登記案件即達45件,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四、該「洪麗星名牌」係華江里前里幹事丙○○為配合里民活動場所考核項目:活動場所佈置、美化,承里長指示設置,非被告所製作。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乙節,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即先以電話聯繫華江里張姓里幹事,由其轉知原告改善,被告嗣並以94年2 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0301500 號函復北市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本區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經民眾電話檢舉其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其行為違反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案)乙節,本所已轉知華江里辦公處,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5 、17條規定辦理。」原告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已於當日收受該函,原告訴稱該函僅通知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而非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並非通知改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停止原告之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 月至7 月租金補助款,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臺北市政府為鼓勵里民活用公共空間,促進里之自治管理,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承辦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之補助對象為里辦公處。」、「於里民活動場所辦理之活動,以公益非營利者為限,且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民政局及區公所得不定期派員查核各里民活動場所使用情形,如有下列情事,經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得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情節重大者,得不經催告逕行不予核銷、停止補助或追繳當年度補助之經費,並作為下年度補助之參考,如涉民、刑事責任者,另依相關法令辦理:...轉租或供私人使用者。...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之補助經費,如經通知追繳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辦理。」租金補助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4年1 月1 日向訴外人洪麗星租用系爭房屋面積45.88 平方公尺,並向被告申請94年1 月至12月份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每月3 萬元,共計36萬元。經被告依法審查後,以94年1 月11日北市萬民字第09332630000 號函報請北市民政局核備,嗣經該局以94年1 月13日北市民二字第094300894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原告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僅向洪麗星租用1 樓面積14坪,其餘仍歸洪麗星使用,故洪麗星於系爭房屋1 樓有其自己使用之空間,在該址登記設置代書事務所,完全與里民活動場所無涉,洪麗星縱有於里民活動場所同址登記設置代理事務所並代理登記達45件,亦難謂里民活動場所有供洪麗星個人使用;又系爭房屋設有洪麗星之辦公桌名牌,實為被告要求原告須設置管理人負責打掃管理里民活動場所之整潔,因而由原告提出管理人姓名,再由被告製作管理人之名牌,並非供洪麗星經營代書業務使用;再原告僅接獲被告承辦人員口頭通知原告「里民活動場所請依規定使用」,並未通知原告有違法使用里民活動場所,被告94年函文及北市民政局之函文,均未曾對原告為應改善任何事項之明確通知,不符合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規定之催告要件云云。

四、查被告租用系爭房屋面積45.88 平方公尺作為里民活動場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總面積為112.53平方公尺,計有1 層為45.88 平方公尺,騎樓為20.77 平方公尺,夾層為45.88 平方公尺,參原處分卷附原告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租賃契約之標的面積記載為14坪,原告所租用之範圍應為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所之1 層45.88 平方公尺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固主張洪麗星尚有夾層部分(45.88 平方公尺)可供代書業務使用云云,惟查系爭房屋1 樓全部範圍均供原告當里民辦公室在使用,1 樓內並未另外設有洪麗星之辦公室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丙○○即任職被告之里幹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可見系爭房屋有關1 樓之全部空間均供原告租賃使用甚明。參以洪麗星既執行代書業務,乃屬需接洽客戶之營利行為,苟另於系爭房屋之夾層內設有其他辦公空間,一般人應自系爭房屋1 樓即可顯而易見,否則一般欲委託洪麗星之客戶如何與洪麗星接洽委託事宜。然原告與被告均稱系爭房屋1 樓內沒有洪麗星之辦公室,至夾層部分因沒有去看,所以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難認原告事後所稱洪麗星於系爭房屋1 樓有自己使用之執行代書業務空間一節屬實。次查系爭房屋1 樓內(並非夾層部分)確設有洪麗星之辦公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94年度原告里民活動場所成果資料表之94年4 月30日活動照片3 幀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本1 幀附本院卷(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固稱爭房屋設有洪麗星之辦公桌名牌,實為被告要求原告須設置管理人負責打掃管理里民活動場所之整潔,因而由原告提出管理人姓名,再由被告製作管理人之名牌等語,茲經證人丙○○證述上揭名牌係由其本人所製作,係因原告里長表示有人維護管理里民活動場所,其就製作管理人為洪麗星之名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此部分原告所述洪麗星確擔任原告里民活動場所管理人一節縱然屬實,然洪麗星除管理該里民活動場所外,亦不得在該場所內作其私人代書業務使用,否則仍屬違反供私人使用之規定。參以被告及北市民政局人員於94年7 月12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經決議「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在形式上有為民眾諮詢代書行為。爾後民眾如有代書詢問,里長甲○○將移請他處辦理。」等情,其上並有原告代表人甲○○之簽名,有臺北市萬華區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會勘紀錄影本1 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看過民眾跟洪麗星作諮詢服務,至於洪麗星有無作代書的工作,證人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見洪麗星並非僅擔任里民活動場所管理人職務,其確有在系爭房屋內從事代書諮詢工作甚明。再查洪麗星於系爭房屋設置代書事務所於94年3 月至6 月代理登記案件即達45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自94年1 月至6 月30日止,代理登記案件共計99件等情亦為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自承,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線上查詢資料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茲以如上所述,洪麗星並未有於系爭房屋其他處所設置代書事務所之情形,顯然洪麗星於上揭期間內所為執行代書業務,應係在原告所租用之系爭房屋內為之,亦即系爭里民活動場所內有供洪麗星私人使用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行催告原告限期改善,不符合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規定之催告要件云云。經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後,即先於以電話聯繫華江里里幹事,由其轉知原告改善,被告嗣並以94年2 月24日北市萬民字第09430301500 號函復北市民政局處理情形,並副知原告略以:「...說明:...本區華江里里民活動場所經民眾電話檢舉其設置有代書事務所,其行為違反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案)乙節,本所已轉知華江里辦公處,請其確實遵守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辦法第5 、17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函件影本1 紙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亦於訴願書中自承已於94年2 月間收受上揭函件,查該函件雖係以副本發函予原告,然依其函件內容可知,確屬通知原告改善其里民活動場所內設置有代書事務所一節無誤,是原告主張該函僅通知里民活動場所內設有代書事務所,而非不得登錄設置代書事務所,並非通知改善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系爭里民活動場所現址有洪麗星設置之「遠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並從事營利行為,業經被告94年2 月24日函轉知原告改善在案,惟查該營利行為於94年3 月至6 月份仍持續進行中,核與租金補助辦法第5 條、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違。原告將自94年8 月份起依租金補助辦法第17條第1 項停止原告租金補助,並追繳94年3 至7 月份租金補助款,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857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