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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侯東昇楊莉莉林育如

原告
中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中原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被告於94年4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888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4月20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申報書影本至被告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復,即依法命令解散。嗣因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申復,被告乃於94年7 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65000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7 月21日函)命令原告解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關於命令原告公司解散之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主張如下)

⒈本件原告目前仍以變更前之公司名稱「中原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營業,有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4 日、95年1 月4 日、95年3 月7 日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影本4 張及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7 日、95年3 月7 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3 張附卷可按,且領有沙鹿分局核發之統一發票購買證,足見原告於94年間辦理變更登記後即已申報營業稅。嗣原告業於95年7 月間辦妥停業登記,故原告現屬開始營業後,已辦妥停業登記之公司。據此,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命令原告解散,於法未合。

⒉經查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旅居瓜地馬拉共和國20餘年,具有華僑身分,為拓展邦交,增加投資案,與外交部、國際合作基金會、駐瓜地馬拉技術團、駐瓜地馬拉大使館合議於瓜地馬拉開設酪農專業自由貿易區,始於94年1 月25日利用回國參加僑務委員會舉辦之「94年中美洲地區僑團負責人返國參訪團」,將戶籍設於原告公司所在地即台中縣大甲鎮東陽新村153 號,有戶口名簿可稽。當時甲○○即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訴外人丁○○協議投資公司,向被告申辦變更登記,業於94年5 月23日獲准,詎不及60日竟收到被告命令解散之處分。茲就本件處分違法之處敘明如下:

①按公司法第10條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生效,倘公司確無繼續營業之跡象,主管官署得依法解散,但如原告目前繳稅營業者,主管官署於獲知證實後,即應撤銷原處分。本件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1 項最末1 行倒數第2 字之「應」,係「得」字之誤。

②被告明知原告改組,並經台中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證明原告有繼續經營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惡意援引公司法第10條規定,強制解散公司。況依憲法第151 條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今被告所為不僅違憲,亦不利經濟發展,損害台灣促進投資之基本國策。

⒊綜上所述,被告玩法弄權,對於僅具訓示規定性質之公司法第10條規定作出不當又不符立法旨意之錯誤決策。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10條所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另有連續罰規定。

⒉本件被告以94年4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申復,該函業經合法送達,惟原告迄94年7 月21日命令解散處分作成時仍未申復,僅於94年8 月4 日以申復書、94年8 月8 日以聲請書闡述「現營中美洲邦友國水產養殖、畜牧及貿易業務,繼續營業中,依法不應命令解散。」、「聲請恪遵『促進經濟繁榮,鼓勵投資,充分就業』國策,不得對於積極投資邦交國之中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命令解散,請寬容限期恢復營業」等語。然依原告94年8 月4 日申復書檢附之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4年7 月4 日中區國稅中縣三字第0940018515號函所載,經實地調查現場確無原告營業跡象,且原告確未於期限內檢附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申報書或已補辦實質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申復,故被告以94年7 月21日函命令原告公司解散,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被告業於94年4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2046520函釋略以「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登記處分者,如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恢復登記問題。」,財政部亦於84年8 月16日以台財稅第841642368 號函明釋「...說明二、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所謂『開始營業』,應以有無開始銷售貨物或勞務為準。...」,可知是否有營業以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為準。本件原告僅指稱已申請變更登記獲准即無自行停業之事實,卻未依被告94年4 月20日函之限期期間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影本憑核,亦無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可稽,況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及中區國稅局查證結果,原告並未於95年7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僅於94年5 月30日辦理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於94年6 月間向國稅局辦理復業登記而已,是原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被告81年11月13日經(81)商231245號函釋「命令解散處分前,所有變更登記皆可辦理,命令解散處分後,僅在清算範圍內之變更登記可辦理。」意旨,中區國稅局等機關於被告命令解散處分(副本已達)後再收訖營業稅繳款書或代售統一發票行為似未妥適,原告不得援引作為其有營業事實之證據,所稱均無足採。至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件違反公司法第10條規定無涉,爰不予答辯。綜上,原告無營業行為屬實,亦未於命令解散處分前補辦無營業期間之停業登記,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情事,被告以94年7 月21日函命令其解散,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營杉,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原名為中原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被告以94年4月20日函請原告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申報書影本至被告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復,即依法命令解散。嗣因原告逾期仍未提出申復,被告又以94年7 月21日函命令原告解散等情,有上開函及原告營利事業變更事項登記卡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7 月間已辦妥停業登記,被告竟命令其解散,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經查被告以94年4 月20日函通知原告於2 個月內申復,原告固分別於94年8 月4 日、8 日提出申復書、聲請書,惟其並未於95年7月間辦理停業登記,僅於94年5 月30日辦理公司、負責人、所在地及營業項目等變更登記,並於94年6 月間辦理復業登記,業經被告向台中縣政府及中區國稅局查證無訛,有台中縣政府核准設立、變更、歇業、補照、註銷營利事業公告單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足見原告並無停業登記之情形,則被告以其未依被告94年4 月20日函之限期期間內檢送最近6 個月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事實證明文件影本憑核,復未於無營業期間為停業登記,即該當於命令解散之要件,自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命令原告解散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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