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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89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黃本仁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即原告之代表人甲○○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0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東縣,依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5日,至95年1 月4 日 (星期三) 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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