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林育如
- 法定代理人甲○○、蔡練生、乙○○
- 原告瑞士商‧紅牛公司法人
-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瑞士商‧紅牛公司(Red Bull AG) 代 表 人 甲○○ ○○○○○ Daniel K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群豐皮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11日經訴字第0950616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92年6月5日以「RED BULL R.B.及牛 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6類之腰扣、帶扣、子母扣、皮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拉頭之拉片、拉鍊頭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嗣原告之前手泰商.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T.C.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Co.,Ltd.,以下簡 稱T.C.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 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於94年6 月7日以中台異字第93051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T.C.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前於94年6月15日起申 請將據爭商標及與該商標有關之商譽、使用權暨訴訟權等移轉予瑞士商.紅牛公司《即原告》之商標註冊權利異動,並於94年10月6日將上開權利等移轉予瑞士商.紅牛公司,嗣 經95年3月16日商標公報公告在案),亦遭決定駁回,T.C. 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瑞士商.紅牛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明由該公司 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另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註冊第0000000號「RED BULL R.B.及牛圖」商標異議事件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4款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註冊第627791號「Red Bull」(第19類)、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第32類)商標(上開2商標以下合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第627790號牛圖( 第19類)、第904692號「TWO RED BULL」、第986783號「紅牛」(第32類)、第904739號牛頭圖(第32類)、第 0000000號「RED BULL」(第32類)、第0000000號「 DOUBLE BULL Double Bull」(第25類)、第0000000號牛圖(第5類)、第0000000號「Red Bull」(第5類)、第 0000000號「RED BULL EXTRA及牛圖」商標(第32類)之 所有權利均已由T.C.公司於94年10月6日轉讓予原告,有 商標移轉契約及商標公報復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本件據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茲說明如下: ①按「經查依被上訴人制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作為證明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該商標在國內使用亦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更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因該證據為國外資料,即否定該商標知名度;且認定某特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應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中之一對該商標是否普遍認知加以考量,而非僅以一般『消費者』是否得以『接觸到』或『看到』各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又「對於著名商標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為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所明定。可知無論國內外之商標,只要於市場上持 續行銷一定之時間與空間,且享有一定品質優良之信譽,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認知,仍屬商標法所認定之著名商標。另歐洲法院於「CHERVY案」中,亦指出著名商標係指為大多數「相關公眾」(a significant part of the concerned public)所熟知,且於購買特定種類商品之「特定消費者」( specialized public)間享有一定之信譽者。申言之,歐洲法院認為只要具備「利基聲譽」,即可認為係著名商標。 ②經查據爭商標原先係出現於泰國及其他亞洲國家,因 Red Bull GmbH (原告之母公司)之經營董事迪特利希.馬特希次(Dietrich Mateschitz )於一次泰國商務旅行中,對能量飲料產生深刻印象,並預見其蘊藏行銷世界之商機,迪特利希.馬特希次乃選擇以「RED BULLENERGY DRINK」作為能量飲料商品行銷歐洲市場之標誌,於更新包裝、品名及積極準備數年後,在西元1987年以「RED BULL ENERGY DRINK 」之名行銷至奧地利市場。由於能量飲料商品之「RED BULL」商標成功吸引年輕人、運動員等之注意,且原告公司有系統地投入市場及努力建立商譽,故得以順利攻佔歐洲其他國家乃至全世界之市場,故能量飲料商品銷售量巨幅成長,於奧地利市場獨家專賣5 年後,更行銷至匈牙利及蘇格蘭,並於其國際首次展示會中同時行銷至英國及德國,目前則已行銷至歐洲、非洲、亞洲、澳洲、中東及美洲等136 國。隨著國際首次展示會之成功,能量飲料商品之銷售量自1994年之1 億1,300 萬單位大幅躍升為2005年之25億單位,原告有系統地於全球各地建立據爭商標獨一無二之商譽及巨額銷售量,其過去10年之營業額及廣告行銷費用均屢創新高,2005年廣告行銷費用已為69,900,000歐元,營業額更達21億歐元,足見「RED BULL」商標已成為能量飲料商品市場中不可挑戰之領導品牌。 ③謹就陳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相關證據,闡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確實投入相當巨額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將據爭商標宣傳、推廣行銷至世界各地,其非但為相關事業及廣大消費者所熟悉,且亦經多數外國法院容認為著名商標,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5 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問、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或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規定,據爭商標屬著名商標,無庸置疑。 ⑵原告為多角化行銷據爭商標,產製並銷售文件夾、給消費者之摺頁、展示品、傳單、包裝材料、傘、模型玩具等助銷商品,包括提袋、背包、衣服、帽子等商品。 ⑶原告自1995年起即持續贊助相關Fl賽車賽事,並於公元2005年1月正式擁有自己名為RED BULL RACING之Fl賽車隊,嗣更於2006年收購另一名為Minardi 之Fl賽車隊,將之改名為SCUDERIA TORO ROSSO ,此即紅牛車隊之義大利文,另原告自1997年至2002年間,亦贊助RED BULL YAMAHA WCM 摩托車賽車隊,上開原告贊助之所有運動團隊、賽事或運動員所著衣服及所用運動器材、賽車、摩托車、護具或安全帽上,其明顯處均有標示據爭商標圖樣。以上相關賽事皆經由主流媒體轉播而為全球愛好運動人士所熟悉,並揭示於原告所有網頁內。又為推廣據爭商標,原告更於全球數十個著名城市舉辦紅牛競飛巡迴賽,每場活動除吸引成千上百群眾至現場參觀外,並經媒體傳達於全球各地,早已成為世界性之著名賽事。另原告除在CNN 、 REUTERS 、STAR及ESPN等於我國均可收視之全球各大媒體播送關於據爭商標之新聞,其亦有在我國國內之台視(TTV )、中視(CTV )、華視(CTS )、公視(TPS )及TVBS等頻道放送相關商業資訊,提供一系列關於能量飲料及RED BULL車隊之廣告訊息,原告甚至租用mini Austin 車種沿街推廣據爭商標所表彰之能量飲料。 ⑷茲就據爭商標在臺灣地區針對100 家相關事業廠商進行市場調查,回收43份之結果,及對52位消費者為市場調查之結果,分述如下: 相關事業廠商部分: (A)是否看過或聽過Red Bull商標? 是:35份。否:8份。 (B)是否知道Red Bull商標之產品或商品為何? 是:34份。否:9份。 (C)您是否販賣無酒精氣泡飲料商品? 是:27份。否:16份。 (D)您是否販賣機能飲料商品? 是:27份。否:16份。 消費者部分: (A)是否看過或聽過Red Bull商標? 是:31份。否:21份。 (B)是否知道Red Bull商標之產品或商品為何? 是:29份。否:23份。 (C)您是否販賣無酒精氣泡飲料商品? 是:46份。否:6份。 (D)您是否販賣機能飲料商品? 是:27份。否:25份。 準此,就相關事業廠商有逾8成(計算式:35÷43≒ 81%)、消費者有近6成(計算式:31÷52≒59.6%) 聽過據爭商標,並知悉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能量飲料商品。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 點規定,據爭商標無論在國內外,對相關事業廠商及消費者而言,均屬著名商標無疑。 ⒊又著名商標之保護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經查: 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規定與同條項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規定不同,亦即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二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為前提要件。 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本案另一 重點在於就存在於傳統家族式企業間之著名商標應如何有效保護而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倘准家族式企業間之一方任意申請相同商標於他類商品註冊,抑或任由其他第三人襲用該著名商標之優越商譽,經由商標專用權人移轉登記之程序而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情形者,則消費者利益即難加以保護,亦將造成商標專用權制度之混亂,對本件原已著名之玉○齋本鋪所可申請使用於不同商品之範圍亦將大受限制,即失去對著名商標標章保護之立法本旨。」意旨,可知申請商標註冊,若相同或近似他人之著名商標,有致使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淡化他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者,其縱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具可註冊性(Registrability),不得准予註冊。 ③如前所述,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所指定使用者縱非與系爭商標同一(即第26類之商品或服務),仍不得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依據。是原處分逕以「據以異議商標於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腰扣、帶扣、子母扣、皮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拉頭之拉片、拉鍊頭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知名之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等類商品,二者之功能、用途迥然不同,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為由,判定本件商標異議不成立,顯有違誤。 ⒋第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系爭商標有淡化據爭商標之虞,茲陳述如下: ①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相關消費者角度,就該二商標之主要部分,採隔離觀察法,以相關商標之外觀、觀念等綜合判斷之。系爭商標係由「RED BULL R.B. 」及「牛圖」組合而成,指定使用於第26類之「腰扣、帶扣、子母扣、皮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拉頭之拉片、拉鍊頭」等商品上,基於消費者慣於以文字辨識商標之習性,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對消費者而言,主要部分應為「RED BULL R.B. 」,其中「RedBull 」指紅牛,「R.B.」則為「Red Bull」之縮寫。是系爭商標不論係外觀、讀音皆與據爭商標完全一致,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②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點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㈡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㈣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準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以「RED BULL」類型之方式呈現,二者確屬近似商標。蓋: ⑴無論系爭商標抑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單價低廉,消費者之注意程度低,對二者之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之現象,進而誤認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均係來自原告,或系爭商標使用人與原告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顯著部分均為「RED BULL」,吸引消費者注意之對象,當然在整體之觀感印象上(即「Red Bull」對應「RED BULL R.B. 」),兩者確屬近似商標。 ⑶異時異地隔雜觀察,係依據設身處地之思考原則,而非併列比對區別細微部分,於購買低廉普通日常消費品之情況,消費者實際上所得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給予消費者之觀感,均大略為「Red Bull」及「牛圖」之類型,必會使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而認為二者商標係來自同一來源。 ⑷系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同屬「Red Bull」及「牛圖」之類型,已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 ③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即淡化著名商標之行為,亦非法所許。淡化商標可區分為稀釋(blurring)與污損(tarnishment )2 種類型,前者指他人之使用,淡化或減弱著名商標辨識及區別來源之獨特涵義;後者則指他人之使用,對著名商標之信舉產生醜化或負面之效應。系爭商標之使用雖不致污損原告所有據爭商標之信譽,然極有弱化其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如屬著名商標,更應就其知名度及予一般消費者之印象加以斟酌,以辨其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為斷,不能僅以相互比對之觀察作為判斷之標準。」意旨,據爭商標既屬著名商標,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心目中已具相當之喜好及知名度,其絕非系爭商標所能比擬。是參加人以「RED BULL R.B. 及牛圖」申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部分: 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2.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本條款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外,亦在防止混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消費大眾利益,故其適用除須有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外,尚須因此有致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商標有無使公眾對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除考量知名度、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創意外,尚須考量兩造商標圖樣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處所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②經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Red Bull」、「紅牛Red Bull & Device 」相較,固皆有相同之「Red Bull」外文,惟國內外廠商以「Red Bull」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此有本局商標布林(Boolean)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Red Bull」外文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當不難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況系爭商標圖樣上尚有一隻身上烙有「R.B.」外文之牛設計圖案,與據爭商標係組合2 隻面對面相互搏鬥樣態之牛設計圖相較,無論外觀造型設計或構圖理念均有不同,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認知尚非完全一致。再者,審諸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固可知據爭商標於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商品領域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腰扣、帶扣、子母扣、皮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拉頭之拉片、拉鍊頭」等商品,而據爭商標係使於知名之能量飲料、維他命飲料等類商品,二者之功能、用途迥然不同,營業利益衝突情況並不明顯,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實施以普通注意,尚難謂有致誤認其商品來源而發生誤購之情況。又本件經綜合判斷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創意性及使用商品間之相關程度,堪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 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14.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所明定。本條款之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至判斷商標權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始有本款之適用。②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外文「Red Bull」固屬相同,惟外文「Red (紅色的)」、「BULL(公牛)」皆屬普通習知習見文字,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外廠商以相同之「Red Bull」外文作為商標申准註冊於他類商品者,不乏其例,足見外文「Red Bull」一詞並非原告所獨創。原告未就參加人如何知悉據爭商標存在之具體關係加以釋明,自難就其主張事證推論參加人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搶先註冊系爭商標之行為。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上述說明,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參加人從事皮件製造多年,因期許提供消費者貨真價實之皮件產品,乃以「紅牛,絕不黃牛」設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經查系爭商標「RED BULL R.B. 及牛圖」中之英文字樣係與牛圖一起使用,非單獨使用應文字「RED BULL」,與據爭商標比對結果,非但英文字體大小寫不同、牛圖差異性甚大(註冊第627790號「Double Bull Device」商標為兩隻牛奔跑相對,以一圓圈黏住,據爭商標則係1 隻靜止的牛,身上有R.B.英文字樣),且一圖有中文字,另一圖沒有中文字(註冊第8967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有中文紅牛字樣),使用商品類別亦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顯非事實。 ⒉次查國內外皆有許多不同行業商品類別之高知名度商品,皆係以相同名稱為其商標,諸如⑴大同電器、大同醬油;⑵統一食品、統一電池;⑶全國加油站、全國大飯店、全國牛排館、全國電子專賣店;⑷伊莎貝爾(ISABELLE)婚紗、伊莎貝爾喜餅、伊莎貝爾寢飾、伊莎貝爾名錶;⑸積架(JAGUAR)汽車、積架皮件商品、積架毛巾、襪子等。又同行業類別亦有使用近似商標者,例如⑴POLO:POLO、 R.Q. POLO、WORLD POLO、U.S. POLO、POLO CLUB、VH P.G.PRO POLO等,大部分並附有馬圖;⑵Valentino: Valentino Rudy、Valentino Coupeau、Emilo Valentino、Giovonni Valentino;⑶BOSS:BOSS、CITY BOSS等,皆使用於皮件業之商品或其他百貨、衣裝。可知同一種表徵或名稱之商標可能分屬於不同企業,只要不同企業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足以讓消費者識別(具有一定之識別性)時,不構成商標侵害。另商標權利人欲將相同商標使用於不同註冊類別之商品,應經註冊申請核准後,始可主張其權利。舉例而言,知名汽車公司「VOLVO 」品牌汽車極負盛名,該公司發展其他精品商品,亦皆向被告申請註冊核准後始使用「VOLVO 」商標,另位於恆春之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為知名觀光景點,其旅遊紀念商品也都有專屬商標。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2 個商品類別(第18類、第26類)前曾仔細調查,並無人註冊,若原告申請據爭商標註冊於某一商品類別後,便可主張因其公司名氣較大,他人不可以近似或相同商標註冊於其他不相關之商品類別,豈非表示往後申請商標註冊不須指定商品類別?商標法又何必區分註冊商品類別?是原告若欲將「RED BULL」使用於不同類別商品,應向被告申請註冊,而非向參加人提出異議。 ⒊又原告自稱據爭商標使用於國內知名品牌飲料,然由其所提之資料觀之,原告公司規模甚大,相關海報、宣傳資料之地點等全係在國外,其在國際間是否知名雖不得而知,然可以肯定的係在臺灣地區很少人知悉此一商標商品,蓋該品牌飲料係2002年才在臺灣正式銷售,短短幾年內似乎不太可能享負盛名,實際訪問路人是否喝過紅牛飲料,10人中有8人答稱沒聽過,另2人則回答:不是紅牛吧,你記錯了,應該是「蠻牛」吧!且原告所提供之在臺廣告資料亦僅係以同一版面在時報雜誌刊登3 周,並無大型發表會或全國性活動,如今商業競爭激烈,若未舉辦大型活動或上過全國性無線或有線電視台,欲於短期之內成為知名商品,實不容易。另原告公司產品為真皮皮件,價值遠遠超過運動飲料此類低廉商品,二者商品屬性、功能差別甚大,且商品標示法明定商品銷售時,須標示製造商、名稱及地址,標示之製造商既不同,何有混淆、減損原告公司商品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形差異甚大,且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完全不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T.C.公司,惟其業於95年3 月13日起訴前之94年10月6 日將據爭商標及與該商標有關之商譽、使用權暨訴訟權等移轉予瑞士商.紅牛公司,並經95年3 月16日商標公報公告在案,有商標移轉契約(ASSIGNMENT OF TRADEMARKS)及商標公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茲瑞士商.紅牛公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聲明由該公司承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⒓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⒕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應以兩造商標或標章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再商標是否近似,應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其判斷,亦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 點所明定。另按判斷商標近,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者係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三、本件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RED BULL R.B. 及牛圖」商標(如附圖1 ),係由外文「RED BULL」(在牛圖下方)、「R.B.」(在牛圖牛身上反底大白字)及一站立呈側身頭部朝向右方、尾巴垂下彎曲斜向右下方牛身之牛形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其中據爭之註冊第627791號「Red Bull」係由單純外文「Red Bull」所組成,據爭第 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 」主要係由外文「RED BULL」(在商標圖樣最下方)、中文「紅牛」(在牛圖下方)及以一圓圈為底圖,兩側各有一相對似呈欲奔跑向對方互相搏鬥之牛圖形(在最上方)所組成。上開三者商標圖樣上俱有外文「Red Bull」字樣,外文首字雖有相同之「Red 」,惟外文「Red」係指紅色之意,為習知習見之顏色形容詞 ,並非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至外文「Bull」係指公牛之意,然公牛係屬大自然界之動物,據以其圖形為商標圖樣並無獨創性可言,本無法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造成強烈識別作用,遑論其文字陳述,且以外文「Red Bull」二字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服務或商品之案例,依被告所提卷附之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於82年間有「紅牛有限公司」、83年間有「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間有「朝立實業有限公司」及89年間有「TC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之轉讓人)等,足認「Red Bull」外文二字創性不高,應屬識別性較弱之商標。按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反之,識別性越弱之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之印象越淺,縱他人予以攀附,尚難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查國內市場上既已存在眾多習見之「 Red Bull」識別性較弱之商標,並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可見相關消費者可清楚區辨其來自不同之營業主體,故本件三者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無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自不構成近似,應可確定。再就系爭商標與據爭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 」商標之圖形觀之,二者圖形雖均以牛之相關造型為構圖,但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由單隻墨色一站立呈側身頭部朝向右方、尾巴垂下彎曲斜向右下方牛身之牛形(在牛身上反白『R.B.』字樣)圖案所構成,而據爭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為以墨色圓形圈連結雙牛面對面互相搏鬥之圖案(牛隻身上並無任何字樣),二者構圖意匠顯然不同,外觀造形設計亦差異甚大,整體觀念上並不相彷,整體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自無令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云云,委無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作為證明商標具知名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該商標在國內使用亦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更不得因該商標未在我國使用或因該證據為國外資料,即否定該商標知名度,據以異議商標在歐洲已為消費者一般所能知悉且認知其為能量飲料商品之著名商標,其受保護者即不限於同一或類似之使用種類,系爭商標之使用雖不致污損據以異議商標商譽,然極可能造成商品、服務來源之混淆等語;被告雖不否認據爭商標之知名度,惟以有無令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除需考量兩者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商標創意性外,尚應考量指定商品間之相關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等語資為答辯。第以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性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尤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併存於我國內商品市場且各具知名度,自應考量其商品之性質、相關商品產製者等因素,以判斷其商品之來源,而非單純以圖樣近似作為其識別之依據。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腰扣、帶扣、子母扣、皮包扣、腰帶扣、皮帶頭、拉鍊拉頭之拉片、拉鍊頭」等商品(商品或服務類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6類),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627791號「Red Bull」係指定使用於「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冰淇淋、茶、咖啡、可可」等商品(商品類別:第19類),據爭第896437號「紅牛Red Bull & Device」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含電解質飲料、汽水、蒸餾水、礦泉水、果汁、水果飲料、糖漿及其他製飲料用製劑、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商品類別:第32類),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性質有別,產製過程及販售場所暨對象等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謂係屬相關商品,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市場有特定之商品領域,商品未具替代性,市場區隔甚為顯然,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客觀上當無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聯想致混淆誤信而予以誤購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至堪認定,故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自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則被告予以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非無憑。至原告主張由國內市場調查結果顯示,在相關事業廠商方面約有8 成、消費者部分約有6 成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一節。經查,就市場調查報告而言,其調查主體之公信力(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久暫、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方式(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本件原告市場調查問卷之內容,係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且其受訪對象、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並不清楚,尤以問卷調查課題及內容並未針對「是否聽過或飲用過『Red Bull』、『紅牛Red Bull』商標礦泉水、蒸餾水、果汁、汽水等飲料或能量飲料或運動飲料等商品」為設計,不具客觀性,是其正確性即有疑義,自難作為其商標乃著名商標之論據,而得為何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於異議審定時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即被告應為註冊第0000000 號「RED BULL R.B. 及牛圖」商標異議事件成立之處分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蘇亞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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