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3號
- 原告
- 震洋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送達代收人
- 史天祥
- 訴訟代理人
- 康英彬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陳天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204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進口1 、FROZEN RIVER FISH ;2 、FROZEN RIVER SHRI-MPS ;3 、FROZEN SHELLED FRESH SHRIMPS ;4 、FROZENJUMBO SHRIMPS 冷凍羅漢魚及蝦仁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3061/0550號﹚;被告查驗結果,以第4 項貨品之外觀形狀與螯蝦類之相關特性相符且除燙熟外未經其他調製加工,核與原申報為已調味冷凍蝦不符;另查得第5 項水蠆匿未申報共8 箱,每箱淨重15公斤,計120 公斤,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434,892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87,600元 (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8 月1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1195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本件進口報單第4 項貨品係未經調味已燙熟之螯蝦,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並將原告匿未申報水蠆120 公斤加列報單第5 項,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申報進口貨品,其中系爭第4 項內容,於92年6 月19日當日取樣採證,並經原告所委託辦理進口之報關行簽認,初驗結果並無違任何規定,然時隔2 日後,被告卻就上開同一筆貨品,在未經另行採樣,且未經原告確認下,卻另又認與「原申報內容不符」,此認定事實採證過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第38條及第40條規定,不得採信。
⒉另按第5 項未申報之「水蠆共8 箱,每箱淨重15公斤,計120 公斤」之認定,亦違反常理與事實不符,蓋上開生鮮食品為保持鮮度,於該生產國製造包裝時,即於包裝袋內注入水(按注水之重量均大於實物重量),隨後加以冷凍,故所稱之『淨重』,自應將袋內之水扣除後之〝固體〞重量始得謂淨重,乃被告未詳加分辨,率以整袋重量來認定淨重,亦有可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查本案貨物經被告於92年6 月20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查驗,並將查驗結果,第4 項FROZEN JUMBO SHRIMPS(已調味)更改為FROZEN JUMBO SHRIMPS(螯蝦已燙熟),及匿未申報之水蠆120 公斤加列報單第5 項,經報關人員於報單背面簽註承認查驗結果為憑。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有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人字第09508512841號令影本在卷可徵,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
三、原告於92年6 月19日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進口1 、FROZENRIVER FISH;2 、FROZEN RIVER SHRI- MPS ;3 、FROZENSHELLED FRESH SHRIMPS ;4 、FROZEN JUMBO SHRIMPS冷凍羅漢魚及蝦仁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 /3061/0550號﹚;被告查驗結果,以第4 項貨品之外觀形狀與螯蝦類之相關特性相符且除燙熟外未經其他調製加工,核與原申報為已調味冷凍蝦不符;另查得第5 項水蠆匿未申報共8 箱,每箱淨重15公斤,計120 公斤,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434,892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87,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進口報單第4 項貨品為調味螯蝦,至於第5 項貨品水蠆8 箱雖漏報申報,惟被告未以扣除包裝袋內之水所得淨重為認定,顯不合理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核認本件進口報單第4 項貨品係未經調味已燙熟之螯蝦,與原申報內容不符,並將原告匿未申報水蠆120 公斤加列報單第5 項,是否有據?
四、查原告申報之報單第4 項貨品為FROZEN JUMBO SHRIMPS(已調味),惟經被告會同其委託報關之景福報關行報關人員魏崇仁查驗結果,該貨品之外觀形狀與螯蝦纇之相關特性相符且除燙熟外未經其他調製加工,另以查得來貨有水蠆8 箱匿未申報,每箱淨重15公斤,合計120 公斤,加列於報單第5項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其背面由報關人員魏崇仁簽認會同查驗結果之文字在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就其委託之報關人員魏崇仁會同被告查驗後,已在進口報單背面簽認查驗結果一節亦無爭執(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委託報關之人員依法為其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報關人員魏崇仁會同被告查驗來貨,就前述查驗結果涉有虛報與漏報情事之效果應為其所明知,其效果即歸原告承擔,是被告為前開認定,並非無據,原告自不得於事後貨物銷售殆盡時再為爭執。又來貨水蠆8 箱係冷凍包裝,因無法待其完全解凍再稱重,故連水一併稱重,再扣除略計之水份重量,以每箱淨重15公斤論計,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之代理人魏崇仁既在場簽認,顯然同意該計量方式,故無原告所稱未扣除水份重量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 條、第38條及第40條規定可言,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434,892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87,6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