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0 分鐘讀完全文 27,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9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周玫芳劉錫賢

原告
潤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財訴字第094004316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101,620,980 元、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72,525 元、未分配盈餘50,271,012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之證券交易損失係屬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乃否准減除;另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72,525 元迄今仍未發放,核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亦否准認列,遂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52,164,517 元,並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25,162 元,復依同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10,189,300元(計至百元止)。嗣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於93年3 月8 日具文申請更正,主張原列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項目,實係含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6,955,316元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54,665,664元等語,案經被告查核結果,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05,209,201 元,並改按所漏稅額處以0.5 倍之罰鍰2,746,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按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第27段規定,其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市價低於帳列成本部分承認損失,且按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函釋規定,短期投資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可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屬於已實現,應准自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云云,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及罰鍰等項目,申請復查,被告以94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5652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更正核定所追認之出售有價證券損失46,955,316元,其計算與法令相悖,應再行追認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計3,150,649 元:

⑴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4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第2 項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所得稅法第44條流動資產之估價,而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且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價值。

⑵次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查原告按月結算其成本,自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價值,經重行按月加權平均結算有價證券出售成本,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變更為47,771,162元,扣除已申報出售利益2,334,803 元後,應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損失50,105,965元,減除原告於93年3 月8日申請更正經被告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後,應再行追認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3,150,649 元(即50,105,965元-46,955,316元=3,150,649 元)。惟訴願決定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改按移動平均法計算成本,應視為沿用原加權平均法,故被告按加權平圴法核算結果,認列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並無不妥。此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有違誤。

⒉「長期投資」因持有目的不同,依法改列為「短期投資」之損失或「短期投資」其成本低於時價時,其差額依法均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

⑴「短期投資」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會計處理原則類似但有差異:

①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及「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1日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亦有同旨。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屬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其效力大於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規則。

②次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 第2 款規定,所稱短期投資,須為有價證券而具有變現性者,及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業務關係為目的;反之,倘被投資公司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或有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之意圖者,應列為長期投資,兩者在法律上分別定有明文,並不容恣意混淆。原告原持有潤泰建設之股票,原帳列長期股權投資,其後基於因應公司短期資金需求及隨時出售變現之目的,於89年4 月7 日將上開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

③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股票、認股權證)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減評價科目。…」故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當總市價低於總成本,應即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而於帳上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科目處理。

④而營利事業將帳列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營利事業將帳列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若市價低於成本時,則應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並以此新市價作為新成本。由此可知,在市價低於成本之前提下,短期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對於成本及市價之比較,兩者之性質類似,會計處理上雖皆列為跌價損失但仍有差異,前者為未實現跌價損失,後者係已實現跌價損失,併此陳明。

⑵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之處理,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①按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此為未實現之跌價損失但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依此,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甚明。

②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釋雖明示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函釋非屬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係屬行政規則,非但悖於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且未審酌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之明確規範,將無法分配之投資損失視為營利事業可供分配之盈餘,進而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③綜上,短期投資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為法規命令所規定,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係行政規則所規範,前已述及,兩者雖同屬跌價損失,前者屬未實現卻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後者係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反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認事用法,益顯矛盾。另「已實現損失」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損失係以「已實現」為原則之規定,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令亦明顯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據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始為適法。

⑶被告辯稱縱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仍不影響本件否准認列跌價損失之論據,實有違誤:

①就行政處分程序而言:被告從核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起,迄今答辯一再引用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所為行政處分,而該函既經財政部94年11月30 日 臺財稅字第09404574180 號命令,以其未編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而不再適用,則被告原處分亦失所附麗,並不能以另外函釋作為替代處分之依據,增加納稅義務人不必要負擔。且該函自始未納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審議程序中,足見其僅為內部行政規範見解而非法律函釋,被告一再援引誠屬違誤。

②其次,就學理而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係86年12月30日,基於實施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兩稅合一而增訂,該增訂法條係源自同法第76條之1。 關於未分配盈餘之意義,財政部65年9 月18日臺財稅第36314 號函即有釋示;86年12月30日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三亦表示:「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綜上,未分配盈餘計算之立法精神與意旨,及財政部通案解釋均將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納入考慮,俾臻盈餘達到實際可分配數,以維護稅負公平合理。

⑷又被告辯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轉列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固應於帳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惟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存貨跌價損失等外,不予認定,故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損益之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亦即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於出售時始於認列,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盈餘計算時不予減除一節。原告認為,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損益之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於出售時始於認列,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但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其於嗣後短期投資出售計算交易損益時,該項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亦將消除,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均同屬時間性差異,但是財政部88年函釋,對同屬時間性差異之短期投資跌價未實現損失,卻解釋其於盈餘計算時可以減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卻不准盈餘計算時可以減除,可見,以時間性差異原因,認定其於盈餘計算時不予減除,與盈餘計算之所得稅第66條之9 的立法精神絕對不符,故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於財政部94年度所得稅法令審議才會主動棄審。可見被告答辯純屬對法令認知錯誤,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會計處理認定之未實現損失,盈餘計算財政部88年函釋既准予盈餘計算時可以減除,會計處理認定之已實現損失,更應准予盈餘計算時減除始謂合理。另外,被告答辯謂: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與本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自屬有別一節。查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係補充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乃因短期未實現跌價損失既經解釋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則是類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嗣後出售之損益計算之認定原則亦應補充規定以杜爭議。惟此類交易損益計算,難有相關立法條文論據,稽徵機關認事用法,應詳審各該解釋背景緣由。事實上,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本屬有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係基於穩健原則之成本評價方法,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係從投資目的行為改變之事實分析,該事業基於長期持有有價證券投資之目的原因改變,於出售該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標的後,同時又買入相同的有價證券作為短期投資的二階段行為,於會計處理上直接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一次處理。所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市價低於原始之長期投資取得成本時,短少差額係出售長期投資有價證券所發生,故帳務上以「已實現投資損失」認列。從上述差異性可知,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未實現跌價損失,都以解釋補充適用,達到實際可分配盈餘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已實現之跌價損失當然為不存在之盈餘,事實已經無法分配,自應於未分配盈餘計算時准予減除,方符合立法意旨。

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本屬於已實現,依據平等原則,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

①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根源於憲法第7 條之規定,亦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依短期投資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現行函令規定為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現象,且導致無正當理由卻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實違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

②依據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說明七、(二)所述:「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市價低於成本,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將使認列現跌價損失年度分配盈餘減少,(因已先承認跌價損失),且需以轉列當時之市價為新成本,…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可認為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於未分配盈餘計算不得減除。基於避免被告所述帳務處理複雜性及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應得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轉列之短期投資帳面成本。按原告於93年3月8日申請更正當年度出售股份8,426,000 股證券交易損失,經被告追認自未分配盈餘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44,620,513元(即實際售價45,560,900元-出售成本90,181,413元=44,620,513元),加計原告誤申報證券交易所得2,334,803 元,核定更正追認金額為46,955,316元在案。上開被告准予更正核定計算之出售成本90,181,413元,係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為基礎,併同當年度新增短期投資成本34,251,159元核算之加權平均每一股之取得成本10.703元計算而得{即(160,920,000 元+34,251,159元)÷(8,850,600 股+9,385,000 股)=10.703元/ 股,平均每股取得成本10.703元×出售股份8,426,000 股=90,181,413元}。準此,被告亦係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殆無疑義。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因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89年12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年底市價63,271,920元,低於帳面成本101,839,097 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38,567,177元,應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始為適法。

③被告稱其追認原告出售潤泰建設股票8,426,316 股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係本諸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且符合一致性原則,並無原告所稱割裂適用情事。原告認為會計基本原則中,資產成本來源恆等於資產成本去路,故資產成本估價方法採加權平均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成本來源為期初成本與本期新增成本;而成本去路為跌價損失、本期出售成本與期末存貨成本。兩者應該衡為等數,否則將失其運算邏輯,致生錯誤。其運算公式為:成本來源(期初成本+本期新增成本)=成本去路(本期跌價損失+本期出售成本+ 期末存貨成本)本件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轉列之短期投資帳面成本,依照上述運算公式計算之成本來源合計與成本去路合計均為195,171,159 元,衡為等數,差異數為「0 」。但被告主張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因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損失,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不得減除。而於計算期末存貨成本時,卻以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較低之市價作為期初帳面成本為基礎計算之。則依照上述運算公式計算之成本來源合計雖然亦為195,171,159 元,但成本去路合計卻為140,505,495 元,兩者差異數達54,665,664元,並不符合運算邏輯,被告自有割裂法律適用之情事。

④本件因有價證券出售成本計算錯誤,應再行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3,150,649 元及短期投資期末評價之跌價損失38,567,177元,原處分關於核定虛列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54,665,664元,顯有違誤。

⒊綜上所陳,有價證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其時價低於成本之跌價損失,依相關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列為「已實現之損失」,且該項損失事實上既然是已不存在之所得而不能分配,揆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自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一律減除。被告不得以被財政部命令公告不再適用之函釋規定加以排除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適用。被告所為之答辯論據,亦違反財政部認知與相關立法理由,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期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101,620,980 元,申報未分配盈餘合計數50,271,012元,被告初查否准認列系爭跌價損失(證券交易損失)101,620,980 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52,164,517 元,因短報未分配盈餘101,893,505 元,按所漏稅額10,189,350元處以1 倍之罰鍰。嗣後被告復更正核定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105,209,201 元,並改按短報之未分配盈餘54,938,139元處以0.5 倍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作成原處分略以,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字第881935775 號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期末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又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系爭長短期投資轉換發生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核定否准認列,洵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期末帳列成本50,324,082元與市價63,271,920元比較,核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適用,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則認原告所列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財稅會時間性差異跌價損失部分,已於申報時充分揭露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內,原告已無匿報情事,遂將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決定駁回。

⒉原告訴稱略以:①經重行按月加權平均結算有價證券出售成本後,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變更為47,771,162元,扣除已申報出售利益2,334,803 元後,應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損失50,105,965元,減除被告追認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後,應再行追認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3,150,649元(即50,105,965元-46,955,316元)。②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減除項目,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依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10226962號函規定,不得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依其內部行政規則,並非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非但悖於財政部88年函釋,且未審酌財務會計準則第5 公報之明確規範,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③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因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期末市價63,271,920元低於帳面成本101,839,097 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38,567,177元,應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減除,始為適法云云。

⒊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被告就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轉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其因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應於帳上立即承認之跌價損失,可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減除項,於適用上尚有疑義,經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10226962號函報請財政部釋示,作成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合先敘明。

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 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將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洵無違誤。

⒌原告93年3 月8 日申請更正出售有價證券損失,經被告追認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其成本係採年加權平均計算,原告復主張系爭潤泰建設股票經重行按月加權平均結算成本,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變更為47,771,162元,扣除已申報出售利益2,334,803 元後,減除被告追認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應再行追認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損失3,150,6498元(47,771,162元+2,334,803 元-46,955,316元)一節,查原告除檢具以月加權平均計算之出售短期投資損益計算表外,並未提示其他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規定,被告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主張採年加權平均計算有價證券成本,尚無違誤。至原告稱系爭有價證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應認列之跌價損失38,567,177元(101,839,097 元-63,271,920元)一節,依據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記載,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期末帳列成本為50,324,082元,並非如原告初始主張採月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成本101,839,097 元,與期末市價63,271,920元相較,尚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適用。

⒍原告主張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未納入94年度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得再援引適用,故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等,經查:

⑴依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至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前開事項之適用。原告於89年4 月7 日將帳列長期投資之潤泰建設股票8,850,600 股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固應於帳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存貨跌價損失等外,不予認定,故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損益之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亦即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原告將帳列長期投資轉換為短期投資,因轉列時尚未出售,其損失並未實現,且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參照前揭財政部函釋,自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縱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仍不影響本件否准認列跌價損失之論據。

⑵第查財政部89年8 月1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9 號函所稱,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失,係指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與本件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自屬有別;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故原告訴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核認一節,實無理由。

⒎原告另主張得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轉列之短期投資帳面成本等,經查:

⑴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27段所規定,原告依前揭規定,以市價作為短期投資新成本,並於89年期末列報短期投資50,324,082元,原告所稱短期投資帳面成本為104,989,746 元並不符合,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則原告自應於帳上記載(借)短期投資未實現損失41,717,826元(貸)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41,717,826元,查原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之記載,且損益表亦未列報損失(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數為0 元)。

⑵原告於本年度出售潤泰建設公司股票8,426,000 股,被告依取得成本核算追認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被告係依加權平均法計算後核認證券交易損失,非原告所稱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核認證券交易損失),係本諸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合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既經以市價作為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之新成本,其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估價時,自應以轉列後新成本為準始符合一致性原則,且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割裂適用情事,併予敘明。綜上所陳,足證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變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按月結算其成本,自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價值,經重行按月加權平均結算有價證券出售成本,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變更為47,771,162元,扣除已申報出售利益2,334,803 元後,應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損失50,105,965元,減除原告於93年3 月8 日申請更正經被告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後,應再行追認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3,150,649 元。另短期投資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當總市價低於總成本,應即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而於帳上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科目處理。營利事業將帳列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若市價低於成本時,則應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並以此新市價作為新成本。由此可知,在市價低於成本之前提下,短期投資之期末評價,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對於成本及市價之比較,兩者之性質類似,會計處理上雖皆列為跌價損失但仍有差異,前者為未實現跌價損失,後者係已實現跌價損失。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第910226962 號函釋非屬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而係屬行政規則,非但悖於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且未審酌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之明確規範,將無法分配之投資損失視為營利事業可供分配之盈餘,進而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係創設法律所無之規範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損失本屬於已實現,依據平等原則,當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被告亦係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時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因其尚未出售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160,920,000 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89年12月31日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年底市價63,271,920元,低於帳面成本101,839,097 元之未實現跌價損失38,567,177元,應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9年8 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 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第0910457205號函釋意旨,被告否准將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洵無違誤。另原告除檢具以月加權平均計算之出售短期投資損益計算表外,並未提示其他相關帳證文據供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規定,被告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主張採年加權平均計算有價證券成本,尚無違誤。又依據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記載,原告所持有系爭股票期末帳列成本為50,324,082元,並非如原告初始主張採月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成本101,839,097 元,與期末市價63,271,920元相較,尚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適用。綜上所陳,足證原告之各項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1項)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第2項)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前項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項)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第1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第44條、第46條、第48條及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一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復規定甚明。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1年8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910226962 號函、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財政部94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404574180 號令、92年12月30日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92年12月25日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核定通知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88年及89年度損益表、88年度盈餘分配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財產目錄、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4年4 月11日復查申請書、91年10月31日更正申請函、89年度出售短期投資損益計算表、89年度投資成本損失列報比較表、89年12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89年度跌價損失及出售損失計算明細、長期投資統計表、新增短期投資明細表、出售短期投資統計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計算表、股利憑單、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價證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是否屬「已實現」損失?可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項?原告所申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54,665,664元部分,有無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適用?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是否得於本件援引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101,620,980 元、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272,525 元、未分配盈餘50,271,012元,被告初查時固否准減除其所列報之證券交易損失、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惟嗣後原告主張原列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項目,實係含短期投資跌價損失46,955,316元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54,665,664元等語,被告乃依其主張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為105,209,201元,惟原告仍表不服,就主張應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仍遭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就申報未分配盈餘起訴所爭執者,僅餘被告上開未為追認之證券交易損失54,665,664元部分。

(二)按「…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經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在案。上開有關有價證券投資損失得否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或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又上開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准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至於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故尚無前開相關事項之適用。而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則應依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所明定,是原告訴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評價之跌價損失,應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核認一節,並非可採。

(三)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然該已實現跌價損失,與上開財政部88年8 月1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有關「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之函釋,僅在規範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有所不同。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91年5 月31日申報本期未分配盈餘後,財政部即本於上開法理作成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 號函釋。

(四)經查,原告於89年4月7日將帳列長期投資之潤泰建設股票8,850,600 股轉列為短期投資,轉列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規定,固應於帳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惟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存貨跌價損失等外,不予認定,故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損益之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亦即出售有價證券之損益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原告將帳列長期投資轉換為短期投資,因轉列時尚未出售,其損失並未實現,且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及財政部函釋,自不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縱財政部91年12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未列入94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被告否准認列上開原告所申報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54,665,664元部分,仍有所本,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長期投資因持有目的不同,依法改列為短期投資之損失或短期投資其成本低於時價時,其差額依法均應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應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現行函令規定為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致生未實現跌價損失允許認列而已實現跌價損失卻不准認列之矛盾現象,且導致無正當理由卻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實違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云云,皆與上開意旨不符,委非可採。

(五)另原告93年3 月8 日申請更正出售有價證券損失,經被告追認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其成本係採年加權平均計算,有原告簽證會計師89年度「跌價損失及出售損失計算明細」附案可稽,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原告按月結算其成本,自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其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價值,經重行按月加權平均結算有價證券出售成本,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變更為47,771,162元,扣除已申報出售利益2,334,803 元後,應追認出售有價證券損失50,105,965元,減除原告於93年3 月8 日申請更正經被告追認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46,955,316元後,應再行追認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損失3,150,649 元(即50,105,965元-46,955,316元=3,150,649 元)。」云云。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1條規定:「(第1 項)前條之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第2 項)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採後進先出法者,不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第3 項)第一項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每年暫繳申報時,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當理由須變換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更者,視同沿用原方法。營利事業倘在前項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開業者,關於商品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資產,其成本估價方法之採用,應於該事業辦理當年度決算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未經申請或在暫繳申報期限過後始行設帳者,應一律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末項規定,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查原告除檢具以月加權平均計算之出售短期投資損益計算表外,並未提示其他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依原告於複查階段所主張採年加權平均計算有價證券成本,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又本件依會計師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所載,原告所持有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股票期末帳列成本為50,324,082元,並非如原告行政訴訟始主張採月加權平均法計算之成本101,839,097 元,且與期末市價63,271,920元相較,即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之適用。因此,原告訴稱系爭有價證券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期末依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應認列之跌價損失38,567,177元(101,839,097 元-63,271,920元)云云,委無足取。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第2 項規定,依法得提列之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提列金額,且於年度結算申報列報損失始予認定,則原告自應於帳上記載(借)短期投資未實現損失41,717,826元(貸)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41,717,826元,然查原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並無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之記載,且損益表亦未列報損失(自行依法調整後申報數為0 元),分別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附原處分卷可參。因此,原告訴稱前開跌價損失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一節,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列報屬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54,665,664元部分,因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乃否准減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94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