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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52號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彰豪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17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3年6月10日由「YT VENUS」輪(航次VN374、 船隻掛號第AT/93/3052、艙單第0028號、櫃號YTMU-0000000、YTMU-0000000)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FURNITURE ,經被告於基隆港東岸貨櫃儲運場岸邊檢視時,發現實際到貨為洋菸,核與艙單申報不符,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 沒入上開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129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於94年6月2日收受前開訴願決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已告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8日向財政部申請再審, 遭再審決定再審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後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修正後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修正後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 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 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查訴願再審決定依修正後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修正後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乃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原告猶對財政部95年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1700號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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