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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蔡練生

  • 原告
    美商‧科尼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976號原   告 美商‧科尼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傑佛瑞當馬斯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律師 邵瓊慧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098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次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者,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 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或起訴不合程式者,經以裁定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1 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60980 號訴願決定,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合於程式之委任書,亦未於起訴狀內依首揭規定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95年4 月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6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4 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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