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1號
- 原告
- 承佑文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忠三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雯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1 月16日90年訴字第7050號判決,兩造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 年11 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伍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5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下稱系爭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695,000 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695,000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4,865,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90年訴字第7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爭訟雙方對原判決皆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法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3,475,0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將慶公司、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9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在稅捐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稽徵機關已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並就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另按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固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惟若營業人確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則該與營業人確有交易事實之公司,即非所謂虛設行號公司,自不適用上開函釋之規定,並非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即應適用上開函釋之規定。是本件將慶、強聲及喜來喜公司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虛設行號公司,固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本件仍應審究上開公司究有無與原告確有交易之事實?
⒊原告確實與喜來喜、將慶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無「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情事:
⑴按被告於本件一向所犯有之錯誤,即係以先入為主之觀念,先行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之行為後,再爰引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及刑事判決為根據,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被告機關無異係「先有結論再找理由」而有行政程序上之違誤。蓋被告機關在觀念上已囿於「虛設行號就當然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行為」之謬誤,故先行預設立場而有偏見,以致被告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刑事判決上所載有喜來喜等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作為原告與喜來喜等公司無交易事實之證明。然查被告機關所謂「虛設行號就當然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行為」之推論,乃係錯誤之假設,不僅在邏輯法則上係錯誤論證,且與現實社會不符(不符經驗法則)。蓋所謂「虛設行號」公司並非就真的沒有事實上之交易行為(虛設行號公司也可能需要買便當、租房屋,甚至買車子),虛設行號之公司也有可能雇用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為員工,則若按照被告機關所預設立場之先見來推論,必將造成「虛設行號就當然不可能有任何交易行為或雇傭契約」,如此將造成危害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保護不週之結果;簡言之,「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王俊雄、王陳美月等人利用喜來喜私公司虛設行號」,但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未與喜來喜等公司為實際交易行為」之設明,更遑論刑事法院所為之判決並無當然拘束行政法院事實認定之效力。
⑵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著有明文。再者,所謂「依法取得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規定所示,可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始有上開條文之行政處罰適用。
⑶就本案而言,原告平日業務經營係以「廣播電節目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播電視廣告片紀錄片企劃製作及代理業務」、「廣告業務之代理」、「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及經紀業務」、「前各項器材之買賣進出口及代理業務」等業務為主,由於依公司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原告僅單純從事電視、電影節目之製作,除該等節目之男、女主角或主持人等演員由原告邀聘擔任外,其他相關節目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工作乃全數外包其他相關廠商代為承辦處理,此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五之「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等記載可知其端倪。84年11月至85年8月間,由於原告正承攬製作台灣電視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台視公司)定作之「濟公」電視連續劇(簡稱:系爭節目),乃將該等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將慶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將慶等公司)等聯合承攬辦理,且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陳美月女士之女王鳳蓮,由於其聲稱該三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且平日業務均由王鳳蓮小姐代表統籌辦理,故原告關於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將慶等公司共同承作原告公司之業務,此除有原告與將慶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可稽為憑外,亦有以下事項可證明原告與將慶等公司確有業務之往來而並無「虛報進項」之事實。
①查原告為製作「濟公」一劇,就該戲劇之攝影、燈光架設、剪接等工作與喜來喜、將慶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作成實際上之交易行為、支出費用後取得後者之發票,此由「濟公」一刻已順利拍竣並播出之事實,已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與喜來喜等公司成立交易(若未拍攝濟公乙劇,節目早已開天窗了,蓋該劇一定有需攝影燈光架設、剪接等工作,無庸置疑。)
②原告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存摺影本,可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報酬與將慶等公司之證據。因原告? 事電視連續刻等節目之製作,舉凡演員之報酬、製作之開銷等等諸多請款項目之付款支出,向來均以現金支付方式辦理,此為電視傳播製作業界之常態。原告為給付「濟公」一劇之費用,無論外包業務之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及員工薪資,亦均以現金提領及轉帳支付等方式辦理。查「濟公」一劇之製作人甲○○於85年1月至6月每月領30萬元、導演鄭少峰領40萬元、男女主角之演員費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均係以上開方式付款,且由證人岳美育(即「濟公」一劇女主角)、邱清瀨(即「濟公」一劇製作人)以及陳志成(即「濟公」一劇執行製作)等人證詞可知,原告確實係以現金付款之方式給付相關款項,確無疑問。
③再查,由證人鍾田明證詞可知,原告係因王俊雄在演藝戲劇界頗有專業名聲,王俊雄、王鳳蓮(即王小蓮)當時所經營之喜來喜、將慶等公司之工作室及相關戲劇器材設備,係位於石碇鄉石崁17號之處(詳原審原證十五,現場照片圖),而原告確實在看到訴外人王俊雄之公司確實有戲劇器材、設備後才敢放心與王俊雄、王鳳蓮為業務之往來,將「濟公」一劇之特效、攝影等工作委託喜來喜、將慶等公司辦理。再核以人陳志成、甲○○及岳美育等人,均具結作證陳述於「濟公」一劇之拍攝現確實有喜來喜、將慶公司之攝影人員及攝影器材;而證人岳美育更有親見聞到王鳳蓮攜帶幼子向原告請款,以及喜來喜等公司為原告濟公一劇提供節目特效服務等事實。故原告為了濟公一劇之攝影、燈光架設、剪接、特效等工作與喜來喜、將慶、強聲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給付費用予上開公司;而上開公司也提供攝影、燈光架設、剪接、特效等等服務,均係確切之事實。
④又查,王俊雄之相關公司曾替台北市政府所舉辦之大型聯歡節目提供燈光音效等服務,且上開石碇鄉石崁17號處所之房屋所有權人雷先生,將房屋出租於王俊雄之後,將房屋租給吉台電子公司。吉台電子公司也曾經為辦理尾牙活動而委託王俊雄之喜來喜公司處理活動中之燈光、音效,可見王俊雄及王鳳蓮等,亦確實有以喜來喜、將慶、強聲等公司之名義,提燈光、音效等等服務。
⑤另細查被告向來之答辯理由,以事後諸葛亮之態度,一再爰引案外人王俊雄等人之刑事案件移件移送書及刑事判決等資料,作為原告違反營業稅之理由。然被告機關卻未查演藝戲劇圈之生態與一般行業、生意之生態大大不同而應有所區別。(例如演員收入不固定、有時會先預先借款,待日有錢再償,還或者拍了戲之後再抵銷之,故演藝圈人情債特多;後勤之編劇、攝影、製作、剪接等等亦復如是,因此演藝圈人員也較樂於接受現金或匯款)。故原告以現金、匯款為付款方能暢行無阻,理所當然。再按演藝圈之收款生態,常常累積好幾期才給付一次,例如節目製作公司臨時無法周轉,而請演員、製作、剪接等等延後收款,以致於數期應付款累積而於短時段內給付之(故原告由銀行帳戶所提出之款項,除了支付喜來喜等公司報酬之外,常常也作為給付給演員、製作等人等酬金之用,是以金額當不可能完全相符。被告向來質疑此點,卻未能查明上開事實,以致遽下錯誤之結論)。
⑥再者,被告機又質疑原告係與王鳳蓮接,洽因此並無法證實原告與喜來喜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然查,原告與案外人王俊雄有本件之交易行為,係因王俊雄於演藝業界之名聲,此已於歷次之書狀中陳明之。而原告與王俊雄談合約之當時,王俊雄已明確表明委託王鳳蓮全權處理與原告公司之間之債務關係(包含收款),因此王鳳蓮當然有權為喜來喜等公司處理相關事務權限。又王鳳蓮、王俊雄及王陳美月等人又係親屬關係,以台灣家族企業現況,王鳳蓮擔任喜來喜等公司之經理職(依公司法之規定係負責人之一)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機關之答辯,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支付報酬予喜來喜、將慶、強聲等公司。原告與將慶等公司有實際上交易之行為,並且「依法取得憑證」,並未違反「營業稅法」。
⒋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之行為,並不具備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自非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是被告行政分係不合法:
⑴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處罰。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有謂:「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62年度判字第402判例有謂:「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被告係以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件移送書,認定高義雄11人虛設公司、虛偽填製統一發票等犯罪行為而移送刑事偵查單位加以調?;惟綜觀其所謂「認定事實」,實無從知悉「高義雄」等11人與「角聲國際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與本案究竟有何關聯?且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示所引之證據,以明原告及將慶等公司之交易包括該刑事案移送書之認定犯罪事實欄內。且縱使將慶等公司亦列名其中,原告就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節錄文中,亦未發現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將慶等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被告既無完整提示所引證據與本案認定原告逃漏稅之關係何在,復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將慶等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例詢問王俊雄、王鳳蓮等人有無與原告有實質之交易行為),即以被告自與無端定將慶等公司係人頭公司為理由,率爾認定原告不可能與將慶等公司進行交易已過於草率且武斷,並已違反釋字第275解釋以及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
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而違反營業稅法之理由,係以喜來喜等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經檢察機關起訴、法院判決等,以論據。然查:
①按原告係先與喜來喜等公司為交易行為並付款後取得發票在先,爾後喜來喜等公司才遭檢舉並偵查起訴判決在後。而王俊雄、王鳳蓮(即王小蓮)所案之公司(喜來喜、將慶等)是否是虛設行,均非原告所能知悉。原告知王俊雄在演藝戲劇界頗有專業名聲,且原告確實在看到訴外人王俊雄之公司確有戲劇器材、設備後才敢放心與之業務往來。當時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日後喜來喜等公司會因虛設行號而遭起訴、判刑,則被告以日後喜來喜等公司為虛設行號為理由,未經確實查證,也未詢問,即以相關刑事起訴書、判決書為依據,遽認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51條之行為,而科以原告重罰。如此無異要求人民在為營業行時必須扮演偵探、檢察官之角色,以免日後因交易對象有涉嫌虛設行號而遭到連坐,被告之立論,實已重大違反法治國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與原則。況且,原於見聞喜來喜等公司之機械設備器材,以及王俊雄所屬喜來喜、將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證後,並無任何跡象可懷疑上開公司係虛設行號,則原告自無任何理由不與喜來喜等公司為交易行為,被告亦無道理可強求原告「未卜先知」而責令原告知悉上開公司係虛設行號。
②且查,因俊雄於業界小有名氣,其曾以所屬之喜來喜等公司名義提許多影音聲效之服務,例如:台北市政府以及台電子公司等均與王俊雄有契約關係。是以社會常態而言,此種服務消費者所著重的並非服務公司之品牌,所著重的在於該影音聲效服務本身。故原告在認知王俊雄有能力提供濟公一劇之攝影特效等服務後,並無必要去調查或確認上開公司之實際狀況,只要上開公司確實有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證,且王俊雄有機械設備可提服務,原告即有充分理由可信賴其交易之相人係合法業者而安心與之交易從而原告與喜來喜等公司交易後取得系爭發票之行為,並無任何跡象可知悉喜來喜等公司係虛設行號,法律上也無任何理由可苛責原告負擔不可能之查證責任,則原告取得發票之行為係欠缺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自非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⒌被告本件行政處分,係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信賴原則:
⑴查被告以事後諸葛亮之觀念,想當然爾的認定原告有『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行為。然被告未曾審酌原告是否有能力,或有義務於交易前先調查交易對象是否係虛設行號。然被告未曾審酌原告是否有能力,或有義務於交易前先調查交對象是否係虛設行號,實係強人所難。按所謂『虛設行號』公司並非就真的沒有事實上之交易行為(虛設行號公司也可能需要買便當、租房屋,甚至買車子);而訴外人王俊雄是否在95%的虛設行號行為當中,另外有5%的事實上交易行為(例如:在本案確實與原告有實際上之交易),被告也完全不列入考量或調查,故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原告在訴願稅序中所提出之事證,被告也從未調查,也未陳述不調查之理由,又有違反同法第37條、第43條之違反,對人民之權益實有維護不足之疏失。
⑵再由信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參照)之觀點,就一已有公司執照營利登記之交易相對人,原告根本無庸也無需去論究該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蓋原告並 檢調機關,杳本無任何偵查之能力,要求原告事先知悉喜來喜等公司是否虛設行號,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況被告也是事後經人檢舉並調查後,才確認喜來喜等公司係虛設行號,遑論原告根本無此種調查之資源與權限);且若依照被告之理由,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大亂而危害政府之稅收。蓋理情的消費者或契約締結者,只要在合理範圍內,注意交易相對人有無公司行號,有無相關產品或生產設備,即可安心與之 約。若按照被告「事後諸葛亮」的標準,恐怕則只有「不消費」或「不締結契約」才能不被科以行政罰,則如此一來社會商業交易銳減,國家稅收也必受影響。
⑶查本件原告係因知悉王俊雄於業界之信譽與能力,並至其工作地點親眼看過相關器材設備,且王俊雄又揭示將以喜來喜等四家公司營業執照後,信賴國家行政機關核發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之行為而與之安心交易,詎料,事後竟被被告科處行政罰,則被告違法處分之行為,實已違反「信賴原則」,造成原告權益受到突襲性剝奪。
⑷綜上所述,喜來喜等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應係行政機關之管理問題,以及虛設行號行為人違反《刑法》之問題;倘因主管機關不察導致公司虛設之情形,卻使實際與之交易之原告受罰,無異要求原告須為他人之違法行為負擔無過失之連坐責任,顯然違反公理及法治國原則(違反自己責任主義)、賴原則等,被告本件行政處分,將造成人民權益遭受不當之侵害,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⒍原告製作濟公戲劇,每集費用為314,985元,此有雙方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書、以及台視公司節目預算審查意見表為證,可知本案確實有交易事實。原告向台視公司請款時皆以原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開據發票,此可向台視公司查明。而原告委外製作部份,除王鳳蓮旗下之將慶、喜來喜、及強聲三家公司外,因佳音、鑽聲等2家公司亦同為王鳳蓮旗下之公司,故王鳳蓮亦交付佳音、鑽聲等2家公司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實不知該等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而王鳳蓮持有該三家公司之大小章,所以有其分別之代理權無誤,惟未立書面契據以證明之。
⒎原告於原審已提出付款簽收簿及存摺影本,已可證明原告確有依據傳播界之慣例以現金支付報酬與將慶公司,而本案如以現金支付,則可取得八折之折扣。原告雖未曾使用支票付款,如需開立者,係由原告行為時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開立之。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89號判決,則與本案無關。
⒏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實際上交易之事實,並未違反《營業稅法》。被告僅依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判決遽為否認原告與前開公司之交易,實屬率斷,亦違反法治國原則及相關行政法原則。原告取得系爭發票之行為,並不具備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自非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是被告之行政處分係不合法。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將慶等3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7紙,金額計13,9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95,000元,有市稅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87年3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87年4月3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700740803號調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經市稅處核定補徵營業稅695,000元。原告主張因承包台視公司濟公電視劇,將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攬,有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為憑,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形。
⒊茲就原告提供事證重行檢核後,逐項分析說明將慶等3家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如下:
⑴合約書過於簡略,無法認定雙方確有交易:原告提示其與將慶等3家公司之合約書中並未明訂交易價金、合約標的及期間、服務方式、交易明細、履約方式及違約罰則等相關規定,無法證實原告與將慶等3家公司確有交易。
⑵「深坑」並非將慶等3家公司之營業所: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曾親至交易對象營業場所「深坑」鑑識設備,惟查將慶等3家公司稅籍資料檔,該3家公司營業場所均不在「深坑」,是原告所主張將慶等3家公司為其交易對象顯非事實。
⑶復查申請書所述事實與合約書內容不一致:本件系爭交易於原告提示之合約書中明訂為原告使用將慶等3家公司之所有設備,依常理判斷此應為設備租借合約,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表明係將濟公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攬,上述工作應屬勞務提供服務,此與合約書所訂交易標的、提供服務方式均不同,原告主張與所提證物不一致,無法證實其與將慶等3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另因電視節目視覺效果展現是否美好,與燈光、攝影機具是否完備、特效功能是否新穎,具直接關係,如以合約書中所列本件係原告借用設備者,查將慶等3家公司85年營業稅申報自動報繳年檔,該3家公司營業稅申報時均未申報固定資產進項資料,顯見該3家公司85年均未購買相關固定資產設備,自無可能提供設備予原告使用之可能。如依原告復查申請書所主張本件係勞務委外者,將慶等3家公司需有員工方得以提供勞務服務,惟查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書維護檔,將慶及喜來喜2家公司85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扣繳資料,顯見其85年並無僱用員工,自無提供勞務服務予原告可能。
⑷合約書記載與實際付款不一致:原告與喜來喜公司之合約書明訂雙方同意每月結算1次,惟於付款簽收簿中喜來喜公司簽收紀錄於85年5月、6月、7月、8月、9月分別為2次、3次、3次、2次、4次,是其實際收款並非每月結算1次,其與將慶及強聲等公司之付款簽收紀錄亦非每月1次,是原告所提證物顯有相互矛盾,倘合約書為一真實合約書者,原告付款焉有不照合約書規定之理? 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⑸原告主張交易對象與付款簽收簿不符:原告復查申請書中表明係將濟公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攬,惟於付款簽收簿中除將慶等3家公司外,另有鑽聲、佳音 (簽收人與喜來喜公司同為王陳美月,與嘉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強笙 (86年4月更名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3 家公司,經查強笙公司負責人劉燦輝及鑽聲公司負責人何鋕揚,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逃漏稅,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另查稅籍資料檔86年4月佳音公司已歇業他遷不明,且其登記營業項目非燈光音響或攝影器材,自無可能與原告交易。此可證原告因承包台視公司濟公節目,依法需開立統一發票與台視公司,為減少其銷項稅額,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逃漏營業稅之意圖。
⑹原告現金付款方式顯有違常規:依商業會計法第9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支出之一定金額係指100萬元,而本件原告系爭貨款支付達100萬元以上者有7筆,惟原告卻仍主張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上述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另依原告提示之銀行提款資料與支付報酬對照表,其提領金額與付款金額無法逐筆對應,難以認定確實為支付貨款用,且部分提領金額低於支付金額,顯不合常理,是原告雖主張以現金付款,惟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將慶等3家公司。
⑺原告證人所陳與事實不符:92年5月13日原告證人鍾田明作證時表示,曾與王鳳蓮至深坑,當時牆壁上有4張公司執照,且王鳳蓮表示自已為4家公司老闆,開票時不一定是哪一家。另原告95年9月26日所提準備書狀亦表明因佳音及鑽聲2家公司同為王鳳蓮旗下公司,故由王鳳蓮交付該2定公司發票予原告,原告不知該等公司為虛設行號等語。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所明訂,另依「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為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一再表明節目製作委外均與王鳳蓮聯繫,其交易對象應為王鳳蓮,然王鳳蓮並非將慶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倘王鳳蓮承包原告工作後轉包其他關係企業者,依上述稅法及87 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規定,原告應取得王鳳蓮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王鳳蓮再取得其他轉包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此方符合營業稅法依交易型態課稅之精神,而非原告所稱由王鳳蓮取得其他公司發票與原告,且一人同時擁有多家營業項目類型相同之公司執照,依常理應可判別該等公司非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是原告於交易時應可發現將慶等3家公司非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另鍾田明於證詞中表明系爭工作均由王鳳蓮來請款,惟付款簽收簿簽名人卻為王陳美月,可證證人證詞與事實間顯然不同。
⑻原告所提證物與事實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81號判決以將慶公司負責人林家興業於80年3月28日死亡,乃以不予受理判決,惟原告提示合約書簽約日為85年5月1日,將慶公司負責人卻仍蓋林家興之印章、及付款簽收簿中簽收欄將慶公司85年10月簽收人卻仍蓋有林家興印章並簽有「林」字,顯見原告所提證物不足採信。
⒋另就將慶等3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事證例舉說明如下:
⑴將慶等3家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所陳事實分析,可知與本件案關各該公司於系爭期間均無營業行為,卻對開發票藉以逃漏營業稅,明顯符合財政部63年10月16 日台財稅第37585號函:「所謂虛設行號……因其本身無進貨 (勞務)、銷貨 (勞務)之事實,而虛進虛銷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勾當」對虛設行號之詮釋。
⑵將慶等3家公司85年度無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經查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85年喜來喜公司2月、12月未申報,全年僅4月有繳稅紀錄;將慶公司2月未申報,全年僅4月有繳稅 (本件系爭期間原告取得將慶公司統一發票為10月);強聲公司12月未申報,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期間為7月,當月份強聲公司僅繳稅554元,將慶等3家公司於85年度既未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又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已然明確,顯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之適用。
⑶將慶等3家公司85年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檔,將慶等3家公司85年度均未申報營所稅,此與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專以虛進虛銷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前後得以印證,且將慶等3家公司負責人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稅,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如前述,將慶等3定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則原告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屬首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5,000元並無不合。
⒌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695,000元處7倍之罰鍰計4,865,000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依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是本件罰鍰應變更為依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3,475,000元。
⒍綜上論結,本件請求判決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呂至煬,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亦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三、又「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復為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所明釋。
四、查原告涉嫌於85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進貨,金額計13,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將慶公司)、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聲公司)及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喜公司)等三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27紙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695,000 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695,000 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4,865,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90年訴字第70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於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部分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金額及罰鍰處分予以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爭訟雙方對原判決皆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8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法更為審理。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有無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將慶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系爭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對此,原告主張確實與喜來喜、將慶等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無所謂「未依法取得憑證」及「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當時主要接洽對象為喜來喜公司之負責人王陳美月之女王鳳蓮,其聲稱該三家公司均為關係企業,且業務均由王鳳蓮代表統籌辦理,原告有關上開節目之攝影、燈光及架設、電腦特效、場影搭設、剪輯、乾冰特效等工作,遂由將慶等公司共同承作,此有原告與將慶等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等可稽憑,原告與將慶等公司確有業務之往來而並無「虛報進項」之事實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虛設行號將慶等3 家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有市稅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稅處87年3 月2日北市稽核乙字第87003519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87年4 月30 日 北市稽核丙字第8700740803號調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甚明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稱與之有實際交易事實之「將慶公司(負責人為林家興)、強聲公司(負責人為王俊雄)及喜來喜公司(負責人為王陳美月)」等三家公司業經認定並無交易之事實,為「虛設行號」公司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偵字第46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其中「強聲公司負責人王俊雄」及「喜來喜公司負責人為王陳美月」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8 月,均緩刑5 年在案,至於「將慶公司負責人為林家興」,則因業於80年3 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81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審諸該等案件採認事實所用之證據客觀明確,分別載明各該判決理由欄,並無違法採認證據情形,是將慶公司等3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之事實既經前開法院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自堪認定。原告主張與上開3 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等云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㈡次查,自營業人申報資料及留抵稅額結存檔,85年喜來喜公司2 月及12月份並未申報,全年僅4 月份一個月有繳稅紀錄;而將慶公司則2 月份未申報,全年僅4 月份有繳稅(本件系爭期間原告取得將慶公司統一發票為10月份);強聲公司則12月份未申報,原告取得統一發票期間為7 月份,當月份強聲公司僅繳稅554 元,有被告所提3 家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3 紙在卷足稽,據此,可知將慶等3 家公司於85年度,除未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外,復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納稅款,已然明確,益見將慶等3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無疑。是將慶等3 家公司85年度均未申報營所稅,此與虛設行號無實際營業行為,而專以虛進虛銷逃漏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前後得以印證,且將慶等3 家公司負責人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稅,復為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確定已如前述。原告陳稱與渠等3 家公司均有交易事實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難憑信。將慶等3 家公司既無營業事實,則原告取得渠等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核屬首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而構成虛報進項稅額,原核因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95,000 元,自無不合。
㈢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681號判決,因將慶公司負責人林家興業於80年3 月28日死亡,已經予以不受理判決在案,惟原告所提與將慶公司間85年5 月1 日簽立之合約書,將慶公司負責人卻仍蓋用「林家興」之印章,及所提付款簽收簿「簽收欄」,將慶公司85年10月簽收人卻仍蓋用「林家興」印章並簽有「林」字,足見原告所提證明其與將慶公司間之交易合法,有合約書為憑之證據,顯然不實而無足憑採。本件原告雖一再陳節目製作委外均由王鳳蓮聯繫,似乎指稱其其交易對象為王鳳蓮,然王鳳蓮並非將慶等3 家公司之負責人,倘王鳳蓮承包原告工作後轉包其他關係企業者,原告即應取得王鳳蓮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王鳳蓮再取得其他轉包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如此方符合營業稅法依交易型態課稅之精神。而本件原告於簽立委外交易合約之際,本應注意所交易之對象將慶等3 家公司是否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其能注意卻未注意,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另證人鍾田明於原判決審理中作證表明系爭工作均由王鳳蓮來請款等語。惟對照原告所提付款簽收簿之簽名欄卻為「王陳美月」,可見證人鍾田明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尚難遽採。
㈣又本件原告復查申請書中表明係將濟公節目之攝影、燈光、電腦特效、場影搭攝、剪輯及乾冰特效等工作委託將慶等3家公司承攬,惟在付款簽收簿中,除載有將慶等3 家公司外,另有鑽聲、佳音(簽收人與喜來喜公司同為王陳美月,與嘉慇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相同)及強笙(86年4 月更名為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惟查強笙公司負責人劉燦輝及鑽聲公司負責人何鋕揚,均因無實際營業卻虛開不實統一發票給與他人逃漏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等判決在卷足佐;另查稅籍資料檔86年4 月佳音公司已歇業他遷不明,且其登記營業項目並非燈光音響或攝影器材,自無可能與原告交易。據此,可證本件原告因承包台視公司濟公節目,依法因需開立統一發票與台視公司,為減少其銷項稅額,因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可見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與付款簽收簿記載並非相符一致,是其所提付款簽收簿是否可採,亦有疑義,其顯有逃漏營業稅之意圖亦明。
㈤末按「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支出之一定金額係100 萬元(經濟部84.10.28商字第222667號公告)。而本件原告系爭貨款支付達100 萬元以上者即有7 筆,惟原告竟稱均以現金支付,不但有違上述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亦與一般商場交易經驗行情有違,難認合理實在;況依原告所提銀行提款資料與支付報酬對照表,其所提領金額亦與付款金額無法逐筆相互對應。是故,本件原告雖主張係以現金付款等云,惟既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將慶等3 家公司之事實。
六、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系爭發票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695,000 元處7 倍之罰鍰計4,865,000 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惟依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㈢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鍰。」是本件罰鍰應變更為依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3,475,000 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更改,仍按7 倍處罰鍰即4,865,000 元,自應由本院就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以符新制。
七、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695,000 元,依法予以補徵所漏稅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並按其所漏稅額科處罰鍰,固非無見,惟依財政部94年6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 號令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罰鍰應變更為依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3,475,000 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及更改,並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本院就罰鍰金額超過3,475,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令。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