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徐瑞晃、陳金圍、蕭惠芳
- 法定代理人甲○○、凌忠嫄
- 原告傳神福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2號 原 告 傳神福音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2年9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20048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核定補徵營業稅額逾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8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97,792 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149,89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749,4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移由被告續行辦理)復查,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 月23日92年度訴字第495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罰鍰逾3 倍部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14號判決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超過449,600 元部分均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實際外銷貨物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兩造所爭者,在於被告拒絕認定原告外銷商品適用零稅率,並引用原告所不熟悉之稅務內規侵害原告應享之外銷品免徵營業稅之法定權益。蓋原告所提系爭貨品乃是外銷品,屬於境外營收,被告已經認同事實為真。然被告一再以負責運送的光華公司外銷時以個人名義輸出為藉口刁難原告公司。惟依光華公司寄發原告之請款單及原告開立之付款支票,均足證系爭貨物確為原告與光華公司間的商業行為,所謂私人名義出口,不足採信。據光華包裝公司提供本公司的運輸憑證上,皆有明顯的本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廠商名稱「A&D 」字樣,及國外信用卡請款資料及原告所有外銷訂單明細表等附案可稽,並經光華公司負責人己○○到庭作證屬實,足證系爭貨品確係原告之外銷品而非個人,被告所言「原告並未提示足證其有外銷證明文件」並質疑A&D 為本公司之MARK,顯非實在。 ⒉本案系爭稅款皆出自於本公司出版之「吳勇全集」,由本公司人員專程前往美國、紐西蘭、西班牙三地,參加當地由「吳勇長老」主持的基督徒研經培靈聚會時,推荐「吳勇全集」給教會和會友,在現場以預約方式支持訂購,時、地、人皆可輕易查證,不容造假,並有護照記錄為憑。本公司並屢次將訂購人姓名地址電話等,鉅細靡遺一一列出,提供被告逐筆查證。本件因美國和紐西蘭之讀者集中,故交付光華公司大批運送至同一地點,再委由當地基督徒領袖再逐一寄送到個別讀者手中。西班牙部份因為是聚集歐洲各國的華人基督徒,所以在台北交付郵局分別直接送達不同國家的預約讀者手中。被告既然已經認同歐洲部份為外銷品,則美國和紐西蘭部份當然同屬境外收入。 ⒊再查,系爭貨物為原告於2000年出版之單一出版品「吳勇全集」,上述兩地之訂戶皆為未出版即於1999年先行預約。原告為免讀者長久等候,乃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合計21本,先行於2000年四月寄出,俟全集悉數完成後又於七月寄發第二批台計12本。因此,紐西蘭部份,兩次皆為47箱,與本公司讀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所載47箱完全符合。被告將兩批次相加,誤為94箱,與事實不合;美國部份,第一批次112 箱皆為讀者訂購,第二批次151 箱,多出了39箱,係因作者吳勇長老常年旅居美國洛杉磯,他希望原告將致贈作者的書籍直接寄達美國,用以轉贈教會和友人,原告乃免免費代為寄發。收件人HENKYHUANG即為他的長女婿,中文名黃希頁,當時擔任中華海外宣道協會CMO 總幹事。該機構即位於洛杉磯吳長老寓所附近,且贈品當然是一次送達,不會分批發送,其中亦無可議之處。至己○○作證時表示當時所有文件皆在納莉颱風時被水淹沒損毀。被告苛求其並未向稽徵機關提出災害損失備函。試問,本案係風災之後始出現,證人雖然為受災戶,但文件受損,有何理由可向稽徵機構申報損失? ⒋又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94年度稅制改進之「實質課稅原則探討」研究案已表明:「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在稅法之解釋及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上,如有發生所謂『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實態或經濟的實質』有所差異時,著重實質而甚於形式,以此作為課稅的原則。在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在營業稅法上一向強調實質課稅原則。」被告於另案95年度訴字第1168號答辯狀亦明白指出:「…蓋租稅法所重視,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而此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無論有利或不利均應一體適用。」探究稅法上的形式條件,其目的乃用以作為認定實質要件的途徑和方法。而時代進步各種途徑方法日新月異。即以本案被告所提外銷零稅率之適用途徑,亦因應時代進步而有多次修訂,例如將郵局和快遞業列入零稅率便是明顯的例證。準此,原告外銷至紐西蘭和美國的貨品交付光華公司運送,雖不在被告所羅列之方式途徑,但不能因而否定其應享零稅率之權益,原處分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之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銷美國及紐西蘭,雖提出光華公司之包裝清單、發票、裝船通知、提單等資料憑證,並經光華公司負責人己○○到庭作證,然仍有下述疑義: ⑴依證人所述及上開資料,原告先後運送至紐西蘭之裝運數量應為94箱,對照原卷原告所編製之「紐西蘭讀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所載47箱,數量明顯不符;另依證人所述原告委託運送書籍至美國,僅有1 批,惟依附卷運送資料卻有2 批,裝運數量應為263 箱,惟對照原卷原告所編製之「美國讀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所載112 箱,數量亦明顯不符。又依證人所述,MARKS 僅代表1 個標記並無任何意義,僅係因併櫃,方便當地進口海關查驗貨物時,易於區分及清點貨物而已。雖證人後在原告引導下又更稱A&D 為原告MARK,然從附卷光華公司所有裝運資料,均無載明原告公司名稱,不能僅憑「A&D」即認定為原告公司。 ⑵再依證人所述附卷之裝運證明資料為貨物於當地進口報關時所應具備之資料,然系爭貨物外銷從臺灣出口之所有報關資料均在納莉颱風中淹沒,證人亦未提示經稽徵機關核准之「災害損失核備函」供核,是臺灣出口貨物之實情將無法審理,亦無法加以勾稽佐證。⑶衡證上情,原告於臺灣出口之貨物實情既難以審究,運送至紐西蘭及美國之貨物,其數量及批次亦均有不符,從而,原告縱主張有貨物運送國外之情形,應先針對上述疑義加以說明並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自難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其立法意旨在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貨物取得外匯收入,是以,營業人因銷售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得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退還,準此,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外銷貨物是否符合適用零稅率之核定,乃涉及給付利益之行政處分。又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59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下:「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所謂「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應包含財政部因應稽徵實務需要所發布之解釋令,是本件援用財政部86年5 月12日臺財稅字第861895076 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委託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運送外銷貨物者,可持憑該從事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以資簡化。」尚無不合。 ⒊另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造成稅捐負擔之免除及溢付稅款退稅乃涉及給付利益之處分,其法律規範之密度當較寬鬆,是財政部訂定「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為稽徵實務作業之依循,有關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依該手冊第四章第五節「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案件之處理」規定:「㈠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溢付稅額退稅案件,應審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零稅率證明文件等是否齊全;缺漏者,應請營業人補正。㈡…並審核有關進項憑證、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及退稅等證明文件,以查明有無依規定不得扣抵之憑證、銷售額不得適用零稅率及退還稅款之情事。…㈢零稅率銷售額之審查:『…⒉非經海關出口者:⑴委託郵政機關出口之國際包裹⑵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之快遞貨物出口,審查其郵局執據之郵包離岸價格是否符合未逾美金5000元及向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所出具之執據其離岸價格是否為新臺幣50,000元以下者。及該等執據是否依規定記載相關事項」故揆諸上述營業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均甚為明確,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 ⒋再者,適用稅法的特別稅率應符合稅制架構規範之條件方有其適用,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給付利益,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故稽徵機關仍應依相關稽徵作業規定詳實審查認定,關於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之認定,在解釋上,應同時具備實質要件(即必須有實際貨物出口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及形式要件(即指經審查外銷之證明文件相符),二者缺一不可。是以,雖具備實質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或形式要件不符,就如同有貨物外銷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惟因非經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之出口,亦未按期申報銷售額(如走私類型),無法取得合法外銷之證明文件;或經審查外銷證明文件不符者,亦難認定其貨物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決可參。倘依原告主張只要有外銷貨物及取得外匯收入之事實,均可適用零稅率,則稅制架構可能崩潰,勢將鼓勵營業人透過非正常核准管道或途逕從事地下貿易活動,助長地下經濟活動之蓬勃,如此稅捐稽徵機關將無法掌握稅源,使稅捐逃漏更加猖獗,國家稅收亦會遭受嚴重流失,是原告主張顯與法令規定及稅制規範不符,洵無足採。 ⒌綜上論述,不論原告外銷貨物實質要件如何,其不具備形式要件,至為灼然,原告系爭外銷貨物,均無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況光華公司係從事貨櫃拼裝業,亦非上述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再者,依營業稅法第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已明確規範其適用對象為營業人非自然人,原告縱有委託光華公司承運貨物外銷,然均非以原告營業人名義為之,其裝運證明文件,自不符合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原告主張之「外銷貨物」自不符合營業稅法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甚明。 ⒍從而,原告於8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2,997,792 元(不含稅),事證明確,被告依一般稅率(5%)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9,890 元及處以罰鍰,即無不合,惟被告於93年3 月2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471號函已作有利答辯,認諾依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3 倍罰鍰449,600 元(計至百元止),請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意旨審酌,其餘請續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許虞哲、凌忠嫄,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資料,查得原告於88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貨物,以信用卡交易而請款之金額計3,766,543 元(含稅),經扣除原告郵寄外銷金額207,791 元(含稅),及當期已申報銷售額391,496 元(未含稅)後,因認原告尚有銷售金額2,997,792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申報銷售額,且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49,89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749,400 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機關查獲上開漏報銷售額中1,541,302 元(含稅、換算不含稅金額為1,467,907 元),係原告為傳揚福音,接受國外信徒以信用卡簽帳付款,將吳勇長老之講道全集外銷至美國及紐西蘭,而委託光華包裝公司將上開書籍運送至國外,並已取得上開境外收入,已符合外銷貨物之實質要件,自應享有營業稅零稅率之權益,被告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自應扣除上開外銷部分之銷售額,被告僅以原告委託之光華包裝公司非從事國際快遞業務之形式理由,而否准上開銷貨收入適用零稅率之優惠,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有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五、經查: ㈠按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係指營業人外銷貨物時,所適用之稅率為零,故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毋庸負擔營業稅,係屬稅捐優惠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其漏報銷額中之1541,302元係屬外銷貨物之收入,應適用上揭零稅率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有實際外銷貨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率為零,旨在促進對外貿易、鼓勵外銷貨物而取得外匯收入,而買賣契約係因當事人約定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金而成立,因此,營業人如能證明有來自國外之銷貨收入,並證明確有對應該筆銷貨收入之貨物已實際運往國外者,應足認有實際外銷貨物之事實,而得適用前揭零稅率之規定。至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 條規定適用稅率者,應具備之文件如左:一、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及財政部86年5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95076 號函略以:「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僅係財政部就如何認定「貨物銷往國外」事實之證據方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例示性規定,俾方便於營業人舉證及稽徵機關之查核,但不應以該等證據為限,況國際間商貿頻繁,為因應便捷之交通往來,各種運輸工具或遞送方式亦經常推陳出新,不一而足,自不得限制營業人提出其他證據方法為證明,法院亦有調查其他證據之義務。申言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在於營業人有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有「取自國外之銷貨收入」及「實際貨物出口」之事實,被告主張營業人縱具備上開實質要件,仍須提出符合上揭細則及函釋規定之形式證明文件,始足認定其外銷可適用零稅率云云,顯非有據,亦逾越母法之限度,自無足採。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查獲其漏報銷售額中之1541,302元,係該公司於88年間前往美國及紐西蘭地區推廣,接受當地信徒以信用卡簽帳付款,購買該公司預定於89年出版之吳勇長老講道全集,而取得之境外收入,其中美國地區之銷售額為1,076,302 元(巳扣除被告核對無刷卡紀錄之12,299元)、紐西蘭地區之銷售額為465,000 等情,業據提出海外讀者訂單、1999年美國讀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1999年紐西蘭讀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及讀者訂購單為證(見原處分卷第31-78 、83-111、142 、143 、148-151 頁),並經被告依據調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清單」勾稽核對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155 頁),自堪信為真正。 ㈣又原告主張已於89年間委託光華包裝公司以貨櫃拼裝方式,分二次各於4月、7月將該書籍運送至美國、紐西蘭,再逐一寄送到個別讀者手中等情,亦提出光華公司之包裝清單(PACKING/WEIGHT LIST )、發票(INVOICE )、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進口報關資料(ENTRY SUMMARY ) 、裝船通知(SHIPPING ADVICE )、裝船明細(SHIPPINGDETAILS )、報關發票(TAX INVOICE )及國外客戶名單明細表為證(見原處分第79-82 、112-116 、138-141 、144 、145 、152-154 頁),核與本院傳訊證人即光華包裝公司負責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光華公司受原告委託運送貨物有二筆,其中有一筆是運送到美國地區,另一筆是運送到紐西蘭地區,運送的貨物是書籍,要運送給當地的客戶是不同的,我們是建議原告公司以貨櫃拼裝的方式,和其他客戶所委託要運送到上開地區的貨物一起合併報關運送出去,送到美國地區或紐西蘭地區後,再由我們設在當地的公司分送到不同的客戶,這樣比較省錢。…上述文件是進口報關應該具備的資料,……A&D 是原告公司標誌,貼在貨物上面作區隔,方便海關查驗貨物的分類,該清單上面都有記載貨物的品名跟數量。…台灣的出口資料都因颱風的關係已經滅失,上開資料都是我們從美國、紐西蘭調過來的。」等情大致相符,故依上述事證,足認原告就前述取自美國、紐西蘭之銷貨收入,亦已將該貨物(書籍)實際運往該國外地區,洵堪採信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銷售金額1,541, 302元,係屬外銷收入且有實際外銷貨物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其營業稅率為零,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㈤被告雖辯稱「A&D 」字樣不足以證明為原告公司之標誌或代表屬該公司之貨物云云,且原告分二批運送之數量亦與其編製之「消費者使用清單」所載不符云云。惟查,原告主張「A&D 」為該公司向經濟部國貿局登記之英文廠商名稱,故對外均以上開字樣代表公司之標誌;而系爭貨物為原告於89年新出版之「吳勇講道全集」,因上述兩地之訂戶皆於88年先行預約並付款,為免讀者長久等候,其乃分兩批出貨,第一批計21本,先行於2000年4 月寄出,俟全集悉數完成後,於7 月寄發第二批計12本。因此,紐西蘭部分,兩次皆為47箱,與使用信用卡消費名單所載47箱完全符合;至美國部份,第一批次112 箱皆為讀者訂購,第二批次151 箱,多出了39箱,係應作者吳勇長老之書之要求,將原告致贈作者的書籍直接寄達美國,用以轉贈教會和友人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國貿局核給原告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經核該登記卡記載原告之英文名稱為A&D PUBLISH HOUSE LTD.無訛;復參諸原告委託光華包裝公司寄送系爭書籍交付美國、紐西蘭之客戶資料明細表之說明欄(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第154 頁),亦明確記載:「所有紙箱皆有本公司英文名稱代號A&D 敬請留意。可作為SHIPPING MARK 。」等語;及被告核准認列原告郵寄外銷歐洲地區之金額207,791 元(含稅),原告亦有分二批各於89年4 月及7 月寄送之情形以觀,足徵原告所述非虛,故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認光華包裝公司以前開貨櫃拼裝寄送而標有「A&D 」字樣及貨品名稱為基督教書籍之貨物,確屬原告委託寄送予美國、紐西蘭地區之系爭外銷貨物,尚難僅以原告另有併寄委託運送其他書籍,致前後寄送之數量不符或大於客戶原訂購之數量,而全盤否認原告有將系爭貨物實際銷往國外之事實;另被告指摘證人己○○所稱系爭外銷貨物之台灣出口報關資料因納莉颱風中淹沒,並未提示該公司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之「災害損失核備函」供核乙節,係光華包裝公司申報稅捐時,得否免除提示帳證義務或列報損失之問題,與原告公司有無外銷貨物之事實無關,原告亦無法置喙,被告執此主張原告既無法提示台灣出口貨物之證明文件,即無法勾稽證明其有外銷貨物之事實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2,997,792 元(不含稅),尚應扣除前開係屬銷貨予美國、紐西蘭之外銷金額1,541,302 元(含稅,換算不含稅金額為1,467,907 元),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逾1,529,885 元(不含稅)部分,即補徵營業稅額超過76,494元部分,自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補稅處分,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既有漏報前開銷售額,原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處以漏稅罰,原無不合,惟依前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之銷售額,既有違誤,則其據以裁處之罰鍰金額749,400 元,亦有未洽,因罰鍰處分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當之裁罰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淑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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