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 當事人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5號 原 告 忠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臺財訴字第09200535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將未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零捌元核定為遞延費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為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㈠利息支出列報新臺幣(下同)76,560,223元帳載利息支出122,642, 923元,經被告設算遞延利息117,740,515 元轉列暫付款(即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4,902,408 元。㈡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列報 612,603,679 元,經被告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及減除系爭土地未售時分攤利息資本化,核定土地免稅所得 487,085,3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86 年12月16日(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5882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3,316, 969元,變更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490,402,275 元,其餘未准變更。被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92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798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27,928,913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11,535,71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出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 8,090,461 元核定為土地收入之減項,以及將未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43,176,108元核定為遞延費用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原告不服,乃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90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固定資產,其出售與未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均可作為費用列支,被告將之分別轉列為土地收入減項及遞延費用項,於法有違,是否可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顯示,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固定資產」,而系爭房地是否為「固定資產」,乃是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之判斷問題,自應調查證據確定事實後,以該項事實為小前提,再適用相關法律、法規命令或函釋,判斷該項事實能否符合法規之抽象概念或構成要件。而現行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並未對「固定資產」作定義,原告於原審一再提出主張:應依經濟部訂頒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定義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意旨,並為釐清本件系爭房地「固定資產」與否屬性之法令依據。 ⒉原判決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及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興建完成前即予預售為由,即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存貨性質,並非固定資產乙節。惟就系爭土地預計開發之用途及開發完成後之實際用途等情形觀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屬原告專供出租收取租金收入之固定資產無疑,雖原告基於關係企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營及充實資產結構之實際需要,於83年度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內,將其中部分樓層及所占持分土地出售予該公司,惟此特定對象之單一交易行為,殊與營建業以廣告方式向非特定對象招攬業務之「預售」存貨行為有別,而對特定對象之單一交易行為並不影響系爭房地屬固定資產之判斷,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所闡明;再者,由事後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仍全係供出租使用,並不再有出售之情事以觀,益足證明原告所述系爭房地屬固定資產之事實,原判決及被告僅以原告對特定對象之單一交易行為,即將系爭標的認屬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6 款所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存貨,明顯與事實不符,並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相違背。 ⒊關於固定資產與存貨之區分,原告於訴狀理由一業已論述極詳,營利事業持有資產之目的是否在供營業上使用而非出售,實應從營利事業整體營業情形為客觀之觀察,並非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營業項目為唯一憑藉,此觀原審91 年 度訴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即明。因此,原審必須探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及整體營業情形,以判斷具體事實是否符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所指「固定資產」之法律概念,並非以公司依法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認定是否屬營業或營業外之標準。如訴狀理由一(四)所述,原告自成立自今所投資開發興建之商業大樓,除上述二對特定對象關係企業-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及充實資產結構實際需要,於83年度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內,將其中部分樓層及所占持分土地出售予該公司外,全係供出租使用,並無任何出售之情事,此有原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實難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6 款所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存貨相提並論。惟原審並未對原告歷年均從事商業大樓出租業務之實際營業情形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內容僅包含租金收入一項等必要爭點均未調查相關事證,即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一項,擅斷特定對象之單一交易行為等同房屋「預售」之營業行為,即將全部固定資產轉為存貨,顯不符法學方法論之要求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背離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旨。此即最高行政法院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系爭房地是否「供營業上使用」、是否包括固定資產之「出租受益」在內、系爭房地究係長期出租使用或係預售,其證據為何、出租之不動產出售是否即不該當「固定資產」、出售之相對人為何、是否售予關係企業、是否售予關係企業即非「固定資產」等必要爭點,且未於理由項下載明不調查及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⒋至於被告援引鈞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持與被告相同見解,雖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乙節。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確指摘「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 年 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固曾經本院判決駁回,但本院92 年 裁字第420 號裁定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原判決主文並無不利益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裁判主文,並無不服,主張其所不服者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而已。此項理由並不生既判力,縱其論斷不當,於上訴人亦無不利之可言。』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之上訴,本院之上開裁定既明白表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並不生既判力,是以被上訴人再為處分時,仍應就「固定資產」之主要爭點部分,詳加調查及認定,殊不得逕引為理由之一,本件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一再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 年 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關於本件爭點之理由,殊屬不合。」。足見本件仍應就「固定資產」之定性,依法查明再為論究,合併陳明。⑷ 據上論述,系爭「富邦金融中心」依法確應歸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有違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 ⑴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屬「固定資產」?而系爭房地是否為「固定資產」,乃具體事實涵攝於抽象法律之判斷問題。財政部函釋並未對「固定資產」作定義,原告主張應依經濟部訂頒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之「固定資產」定義:「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則本件系爭房地「固定資產」與否之屬性,是否應與會計準則作同一解釋? ⑵被告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及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前即予預售為由,認定系爭房地為存貨性質,並非固定資產;惟原告對系爭房地於興建完成前即予預售乙節,自復查申請即一再爭執,並主張系爭房地係長期租用,原告主張之事實,顯影響系爭房地是否屬「固定資產」之認定,則被告答辯之預售系爭房地是否屬實,或如原告主張係長期出租使用再予出售? ⑶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原告所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之定義?被告是否僅因原告登記事項卡所載之營業項目,即作為認定系爭房地為「固定資產」之依據?若僅以營業項目作為認定「固定資產」依據,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準則第17條所為之定義?系爭房地是否「供營業上使用」?是否包括固定資產之「出租受益」在內?系爭房地就係長期出租使用或係預售,證據為何?出租之不動產出售是否即不該當「固定資產」?出售之相對人為何?是否售予關係企業即非「固定資產」? ⑷本案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420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該裁定既明白表示:原判決之理由項認定「系爭土地及房屋非屬固定資產」並不生既判力,是以被告再為處分時,仍應就「固定資產」之主要爭點部分,詳加調查及認定,不得逕引為理由之一,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一再引用大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關於本件爭點之理由,殊屬不合。 ⒉經查,行為時原告為一建設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系爭土地自原告77 年 購入迄本(83)年度止,均未供營業使用;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富邦金融中心」大樓,且興建前即預售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足證原告事先即有興建出售之意,有工程顧問委任書(附件1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2 )可證,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非以出售為目的」。按此,系爭房地既未「供營業使用」,亦非「非以出售為目的」,核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固定資產之定義不符,從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並無不合,尚非如判決書所述僅依原告登記事項卡所載之營業項目,即作為認定系爭房地為「固定資產」之依據。又系爭房地原告事先即有興建出售之意,且確實於興建完成前即預先出售予富邦銀行,有工程顧問委任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主張係長期出租使用再予出售乙節,核不足採。另系爭土地於77年購入迄本年度止,閒置未出租,亦未供營業使用,並有興建出售之意,且亦確已預售,自不該當「固定資產」。系爭土地既非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 條 規定之「固定資產」,而屬存貨性質,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就未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43,176,108元,核定列為遞延費用,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8,090,461 元,核定為土地收入之減項,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第97條第9 款但書規定並無不合。至其銷售對象是否為關係企業,並不影響土地出售之事實,不應作為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之依據。 據上論述,本件原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利息:...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付款到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7 款及第9 款所明定。又「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亦經財政部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 861908054 號函釋。另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6款所明定。又「...㈡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㈢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於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及「營利事業出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出售年度已依說明二、三計算截至出售時應歸屬該土地之利息支出,並自該土地中減除者,應不再適用財政部75 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7526740 號函說明二㈢之規定,避免重複計算減除。」亦分別經財政部75年10月14日臺財稅第 7526740 號函及86年7 月24日台財稅第86 1908054號函說明四釋示在案。 二、查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㈠利息支出列報76,560,223元帳載利息支出122,642, 923元,經被告設算遞延利息117,740,515 元轉列暫付款(即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4,902,408 元。㈡出售土地免稅所得列報 612,603,679 元,經被告分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及減除系爭土地未售時分攤利息資本化,核定土地免稅所得 487,085,30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86年12月16日(86)財北國稅法字第86058824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出售土地免稅所得3,316,969 元,變更核定出售土地免稅所得為490,402,275 元,其餘未准變更。被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以92年7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1798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 27,928,913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11,535,71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就出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 8,090,461 元核定為土地收入之減項,以及將未售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43,176,108元核定為遞延費用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事實,有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核簽證報告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工程顧問委任書、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2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富邦金融中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土地明細及建物明細表及權狀登記資料、系爭土地利息支出計算書、原告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及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述,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告之固定資產?系爭土地若原認定係屬固定資產,嗣因一部出售,其餘未出售部分是否即應認定屬非固定資產? 三、經查: ㈠被告重核復查決定:⑴未售土地應分攤數:因收入未實現,該利息支出43,176,108元,核定列為遞延費用。⑵出售土地應分攤數:因收入已實現,該利息支出8,090,461 元,核定為收入之減項,原告對之表示不服。經整理兩造爭執之重點,本件爭點在於:⑴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 43,176,108元部分,被告將之變更為遞延費用;⑵對於已出售系爭土地應分攤利息支出8,090,431 元部分,金額兩造不爭執,原告認其科目係費用非成本,被告則認係土地收入之減項(成本);⑶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固定資產」(見本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審究範圍自以上開爭點為主軸,合先敘明。 ㈡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部分:查現行所得稅法並未針對「固定資產」予以定義,惟在經濟部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之立法授權下訂頒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稱「固定資產」者,係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以較長者為準。參考本件發回判決意旨,足資為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之定義參考。亦即所謂固定資產,其要件包括:⑴供營業上使用,⑵非以出售為目的,⑶且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而所謂「存貨」,依同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6款 規定,則係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商品、製成品、副產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是知,固定資產與存貨之區分,主要在依其「用途」作為分類標準,如資產之用途在供營業上使用,應歸屬固定資產;如係備供正常營業出售,則應歸屬存貨,而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有無包括該項資產之經銷項目無涉,此觀經濟部89年6 月16日經商字第89210819號函釋自明。 ㈢次查,系爭年度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以委託興建大樓出租出售為業務。據此,探討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固定資產,首應檢視該系爭土地是否供營業上使用。對此,被告固主張原告於78年購入後,於81年2 月10日簽訂工程顧問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顧問契約)時,即有出售予當時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意思,並非動工之後始出售予富邦銀行,因而認定原告持有目的即在供出售用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原告於77年6 月29日購入系爭土地,並於77年8 月11 日 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影本在卷足證,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並將之列帳為固定資產,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77年及78 年比較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簽證說明及78年度財產目錄附本院卷足佐(見證物5 )。據此,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伊始即以興建商業大樓供出租使用等語,自有根據,並非全然不足採信。被告僅因原告嗣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因興建商業大樓出售予富邦銀行,即推論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係以出售為目的,系爭土地全部不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所稱「固定資產」之範圍,自嫌速斷。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雖一部出售予富邦銀行,但不影響其固定資產之屬性,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7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6 月1 日基祕字第 138 號函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是否屬固定資產,前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已定有明文,自無再適用同準則第15條規定決之之理,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除應適用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外,並應適用同準則第15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6 月1 日基祕字第138 號函之規定決之,容有誤會,無足憑採。而系爭土地是否屬固定資產,前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已明定「非以出售為目的」,準此,系爭土地之一部於出售之時起即未符法規所謂固定資產之要件,即難仍以固定資產之屬性視之。查原告係於81年2 月10日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委託其興建系爭建物,嗣於81年12月22日與富邦銀行簽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該等契約書在卷足徵,是知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系爭工程顧問契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即有出售系爭土地一部予富邦銀行之意思等語,自屬有據。則此業經出售之系爭土地之一部,自與上開固定資產之要件不合,而不得以固定資產性質視之。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一部予富邦銀行實係因配合政府規定金融業營業處所必須有其產權始出售,不得已之措施,原告並無出售之意思等語,核屬其內部關係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一部業已出售之事實,原告對已經出售之系爭土地之一部主張仍屬固定資產,圖以科目費用認列自有未合。㈤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之一部出售,即全部未符固定資產之屬性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一部經興建大樓後始併同建物出售予富邦銀行,可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部分係屬可分割之性質,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自明。而系爭土地出售部分既可與未出售土地部分分別登記,若未出售土地部分迄未脫離固定資產之屬性,自不能僅因原為固定資產之一部分割登記即全部否定其原為固定資產之性質。對此,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予以調查,即全盤否定其原為固定資產之屬性,並不足取。原告則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使用明細,並提出系爭建物除出售富邦銀行外,並未出售他人,現均由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元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承租使用之租賃契約書(見證物8 以下),審諸該等契約書大部分均係知名企業體,被告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出售部分係供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出售之系爭土地本應視為固定資產,被告卻將之誤為存貨,致使其應分攤利息支出43,176,108元部分,轉列為遞延費用,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續予維持,亦有未合,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告對於原告已出售系爭土地因已非固定資產,其應分攤利息支出8,090,461 元部分,認係土地收入之減項為成本之一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認其科目係費用,非土地成本,並無足取,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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