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原告綿盈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 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92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4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 9日以95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載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555,111 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於91年7 月24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10095158號函通報原告與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9 、活存0000000 )之資金往來資料,被告乃依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依每筆借貸期間,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為7,221,256 元,並核定利息收入為7,435,591 元,更正課稅所得額為7,776,367 元,核定應補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805,313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利息收入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3年1 月8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於93年1 月19日由其受僱人周美如收受原處分,是原告至遲應於93年2 月18日前提起訴願(送達地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原告迄93年3 月1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3 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2 月9 日以95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復查決定未經合法送達,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0 號裁定:「三、原告主張:其申請復查,委有代理人,被告復查決定書未向代理人送達,而送至原告營業地址。且周美如非該公司之受雇人,其為同址金和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穎公司)之員工,其代為收受,顯非合法,應以其93年2 月5 日轉交原告為送達時間,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期等語。四、經查被告之復查決定書並未送達原告之代理人,而送至原告公司之營業地址,經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章代為簽收,有該回執可考,是原告主張周美如係金和穎公司員工,非抗告人之受雇人,即非無稽。原裁定未查明周美如是否前述規定原告之受雇人,逕以周美如已簽收,率認其為原告之受雇人,其代收為合法送達,自屬可議。原告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裁判。」,而周美如是否係金和穎公司受雇人,被告核對金和穎公司該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不難了解。本件係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之章簽收復查決定書,被告本應謀補救,竟仍以周美如收受日計算訴願期間,顯然不公。 2、原告因經營不善,用人不多,寄身於臺北市○○區○○街26號7 樓與金和穎公司同址,依慣例商家大都農曆大年25(即元月16日)提前歇業至農曆大年初6 (即元月27日),金和穎公司之受僱人周美如,於上開期間回公司適巧原告之郵件到達,乃代收並放置在自己抽屜裏,一直到農曆大年16(即93年2 月5 日),始將郵件交付原告,且未告知什麼時候代收到該函件,故原告誤認為係93年2 月5 日收到,故於93年3 月1 日提出訴願,而周美如非原告之受僱人其代收於法不合,依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22號判例意旨,本件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周美如轉交復查決定書予原告之93年2 月5 日起算,方為適法。 3、民事訴訟法第140 條內中亦明定:「送達…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日沒後為之。」旨在求平,而臺灣習慣上之年假,均自農曆大年之25到第2 年之初6 ,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但其卻故意選年假時節為送達,訴願機關以程序上理由而不受理,亦有不合。 4、又訴外人李金龍從未收取原告之利息,此從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記載,得以證明。而支票係調動資金之工具,原告所需資金,一向由李金龍所支持付出,易言之,原告之支票原本是李金龍在統籌調度與運用,當然為帳上所無記載,被告無證據而妄為推斷,實有悖證據法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方面:原告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對有關利息收入之核定申請復查,惟其於93年1 月19日已由周美如收受原處分,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1 月20日起算,至93年2 月18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3年3 月1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訴願不變期間,應屬程序不合,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至於周美如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就相關事證,被告尚無法證明。 2、實體方面: (1)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 月1 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準則中華民國93年1 月2 日修正發布之第36條之1 、第76條、第78條第1 款第12目與第2 款第12目及第85條第2 款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修正後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及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 (2)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14,335 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214,325 元在案。嗣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原告與其股東李金龍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之資金往來資料,即原告自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 之9 號)等帳戶提領款項存入李金龍於同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通報被告辦理。被告爰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每筆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7,221,256 元,並核定利息收入7,435,591 元。而原告代理人乙○○於92年10月28日到被告處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核對原告91年12月24日函復被告之說明函稱:「經查本公司對李金龍所貸之2 千萬元正,係延續85年間所借貸者…因本年度本公司與李金龍之股東往來僅此一筆」各情,顯示原告帳證不實,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反證資料,而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3)本件原告一再指稱係李金龍用原告之支票任意調度資金供原告使用,而未收取利息,以及李金龍無息供應其週轉之資金,原告並無將款項借予李金龍等情,惟乏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況查本件被告於92年9 月30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9157號函,檢附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設算利息收入表,請原告於92年10月13日依表列日期、借貸金額之會計事項,說明資金用途,並提示相關帳載資料及取得相對代價之憑證供核;原告之代理人乙○○雖於92年10月28日說明:「公司係有限公司,其表冊既經各股東承認,即表示帳目無訛,而李金龍對本公司無關緊要之銀行往來,當然無庸保留,是而無以提供。」亦僅表示86年度原告借予李金龍為61,500,000元及李金龍還原告13,933,000 元,惟仍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將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從而,被告初查依相關存提款明細,按其每筆借貸期間,設算利息收入7,221,256 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係由金和穎公司受雇人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之章簽收,並將原處分放置在自己抽屜裏,一直到農曆大年16(即93年2 月5 日),始將之交付原告,而周美如非原告之受雇人,是本件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周美如轉交原處分予原告之93年2 月5 日起算,原告於93年3 月1 日提出訴願尚未逾期。㈡本件系爭支票係調動資金之工具,原告所需資金,一向由李金龍所支持付出,易言之,原告之支票原本是李金龍在統籌調度與運用,當然為帳上所無記載,被告無證據而妄為推斷,實有悖證據法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3年1 月19日由周美如收受原處分,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算,至93年2 月18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93年3 月1 日始提起訴願,因已逾法定訴願不變期間。至於周美如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就相關事證尚無法證明。㈡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1 4,335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利息收入214,325 元在案。嗣經被告依相關存提款明細,認原告資金貸與股東李金龍之事證相當明確,乃按每筆借貸期間,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利息收入 7,221,256元,並核定利息收入7,435,591 元。而原告就此無法說明資金用途及提出相關資料,故其主張並無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有相類似規定,是行政機關送達文書予前揭規定以外之人,即難認合法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時,為送達時間,合先指明。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係送至原告公司營業地址,經訴外人周美如持金和穎公司印章代為簽收一節,有該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而金和穎公司與原告既為獨立之人格主體,無同居、受僱之可能,從而,訴外人周美如以金和穎公司之名收受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即難認對原告合法送達。次查,原告係於93年2 月5 日自周美如處轉受原處分一節,為原告自承屬實,而被告就此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93年 2月5 日前業已合法收受原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期間之起算,應自周美如轉交原處分予伊之93年2 月5 日之翌日起算;伊於93年3 月1 日提出訴願尚未逾期等語,自屬有據,訴願機關疏未注意此,遽為程序上不受理決定,未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事項予以審酌,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訴願,其認事用法,於法不合,為顧及原告之程序利益,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係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則本院就本件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另為裁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何閣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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