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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
    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 法定代理人
    甲○○、許虞哲

  • 原告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5號 原   告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案號:第884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海調處)派員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查獲,違章憑證計22冊經啟封認證後,移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市稅處)審理,核定原告於8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台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828,208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26,797,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3,828,208 元。 ㈡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84年5 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市稅處嗣以86年5 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 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訴願人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 元,應處罰鍰部分,併於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87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596300號重核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 元及按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續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87年11月18日府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㈢嗣經市稅處88年3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仍不服,續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88年1 月13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 第1 項第4 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88年7 月1 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88年6 月8 日台88財字第22686 號函核定有案。台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88年6 月30日台財稅第881925060 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嗣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案號:第8846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7 月31日9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以原告所指銷貨收入累計餘額錯誤、存貨金額未連續、應收票據金額為負數等三部分未有合理之交代,系爭憑證應屬測試資料等語,並不足採,駁回原告之訴。 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94年度判字第01512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稅額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核定原告81年7-10月份之銷貨收入為90,759,477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憑空臆測原告有所謂「期初累計借方」500 萬元,足證其未依確切證據認定原告有違章漏報銷貨收入之事實。⑴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於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且「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79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釋有明文。此外,因行政訴訟法有關證據乙節,原則上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有關上開論理法則之原理在行政訴訟亦有其適用,併予敘明。再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闡述綦詳。 ⑵查本件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所查獲之22冊憑證中,僅第11冊(即編號第011)共23 頁之總分類帳,係與本件漏報銷售額事件有關。換言之,被告用以認定原告本件漏報銷售額違章之唯一依據,即此23頁之「總分類帳」,合先敘明。被告既然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之期間為81年7 月份至10月份,且係以此23頁7 月份至10月份之「總分類帳」作為其認定之唯一依據,則自應以該「總分類帳」中之7 、8 、9 及10各月份之數額加總之「累計餘額」,與被告依此「總分類帳」資料所認定之「累計餘額」,在客觀上係相互吻合者,始符合上開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之證據法則。 ⑶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漏報81年7 月份至10月份之銷售額共計60,330,932元,係依據「總分類帳」之10月份總分類帳中「銷貨收入」項下所記載之「累計餘額」90,759,477元作為其計算之基礎,然而,原告如分別將「總分類帳」7 月、8 月、9 月及10月各份之「銷貨收入」項下之數額加總之「累計餘額」卻為94,794,678元。此一數字與上開被告認定及作為計算違章基礎之「累計餘額」90,759,477元完全不符。換言之,被告依「總分類帳」認定原告之「銷貨收入」之「累計餘額」,與依「總分類帳」各月份資料所計算出之「銷貨收入」之「累計餘額」,在客觀上無法吻合。 鈞院全然無視此一矛盾事實之存在,而仍於更審前判決維持原處分,幸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指正,並發回本件更審。 ⑷原告遍查「總分類帳」及本件其他所有之卷證資料,從未發現95,759,477元此一數字。詎被告辯稱:「原告81年7 月至10月貸方發生數合計為95,759,477元『減除期初累計借方』即等於原告總分類帳所載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其金額再減除10月份當月累計借方即等於90,121,394元(即被告核定該期間之實際銷貨收入),其銷貨收入金額皆有所憑據並無原告所稱銷貨收入不合之情形」云云,惟原告遍尋不著「95,759,477元」之數字;且渠所稱95,759,477元「減除期初累計借方」等於90,759,477元乙節,被告從未說明「期初累計借方」究係何期或其數額為多少。倘依上開2 數額之差距(即95,759,477元與90,759,477元)係500 萬元乙點觀之,其所指「期初累計借方」應為500 萬元。然而,遍查「總分類帳」及所有卷證資料,從未有此500 萬元之「期初累計借方」存在。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指摘意旨,不啻謂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2.上開23頁「總分類帳」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被告就此積極之違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⑴查本件原告是否涉及本件漏報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之違章,其關鍵在於「總分類帳」中所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且具有實質之證據力,而可以作為證明原告確有違章事實之唯一依據(即此23頁之「總分類帳」,另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處分之違章事實)。原告曾於91年1 月24日起訴狀第3 點之第(2)、 (4)小 點及第8 點表示可由「總分類帳」中所載各月份之費用、應收票據與銀行存款等科目,查出「總分類帳」所載內容確與實際客觀數字不同,故「總分類帳」所載之內容確非真實,更非原告之營業資料,而不得作為認定本件違章事實之唯一依據。蓋費用科目中所列之水電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目,係一客觀之事實, 鈞院如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銀行等查詢,即可得知原告支付此部份款項之實際正確數字;此外,應收票據及銀行存款二科目下,亦列有銀行名稱及帳戶、帳號等資料(參見9月 份及8 月份之「總分類帳」), 鈞院更可逕向各該銀行函詢相關帳戶內之實際數據,並依上開客觀之資料與「總分類帳」中所載之金額比對,即可判定「總分類帳」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而屬於原告之營業資料。 ⑵按原告始終爭執「銷貨收入累計餘額錯誤」、「存貨金額不連續」及「應收票據餘額為負數」等科目在系爭「總分類帳」本身所載之數額彼此間不相符且不合理之事實。況且,本件係屬撤銷之訴,徵諸首揭法條規定, 鈞院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即應依職權調查所有對原告公司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甚至於當事人已自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時,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不得單憑當事人之自認即作為其判決之依據,今姑不論「總分類帳」根本不是在原告之營業地址所查獲(按其查獲之地址為台北市○○路29巷12號5 樓,原告之營業地址則為鄭州路29巷12號1 樓),且原告亦從未自認系爭23頁「總分類帳」係其營業資料或其內容為真正(按原告公司負責人甲○○83年2 月4 日海調處之筆錄,僅承認全部22冊憑證係原告公司所有,並非承認係其營業資料,更未承認其內容之真正);縱原告確已自認「總分類帳」之內容為真正,然上開3 項爭執之科目,顯然係對原告相當重要且為有利之證據, 鈞院自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始符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竟單以「總分類帳」係自原告之營業地址所查獲,且原告公司負責人已承認係原告所有等情,即率爾認定「總分類帳」係原告之營業資料,實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 ⑶遍觀所有卷證資料,被告從未向原告之往來銀行調閱過原告81年7 月至10月之帳戶資料或明細,即於更審前之判決理由項下記載:「經調原告81年7 月至10月銀行存款資料核對」云云,此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事實上, 鈞院更審前之判決中所稱之上開期間原告「銀行存入金額243,781,012 (期末金額244,477,305 元減期初金額696,293 元)」等,顯係直接引用涉案之23頁「總分類帳」中所載之數字,此由「總分類帳」之第1 頁所載81年10月份之銀行存款之累計借方為244,477,305 元,及第21頁81年7 月份之銀行存款累計借方為696,293 元,可以清楚得知。 ⑷此外, 鈞院更審前之判決稱:「被告曾函請原告提示同期間銀行存入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供核」云云,更是子虛烏有。蓋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示銀行存入資料」,僅於84年8 月22日調查時,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號」;對於此項要求,原告業於84年9 月29日以說明書陳報其銀行帳號予被告在案。嗣被告再於84年10月6 日以84北市稽法(甲)字第98318 號函要原告提供分行名稱及所使用之戶名;原告之員工王友誠就此亦於同年10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之調查員何新貴,並經其口頭指示毋庸再行文予被告(參見附卷之王友誠所具之證明書)。準此,不僅被告根本未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存入資料供核,原告事實上早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所需之資料。事實上,被告本即有權向各該銀行調閱原告之往來資料,甚至能逕依原告之統一編號,申請調閱原告所有往來銀行之資金流程。然而,其竟捨此而不為,反而一再指摘原告未提供完整之銀行存入資料供核,實令原告含冤莫白。為此,懇請 鈞院向原告往來之銀行調取帳戶之資料,或逕命被告向銀行調取並指明原告在系爭銷貨收入之各銷售對象及其金額,以比對系爭「總分類帳」之內容,即明真相。 3.除了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判決書理由第五點)外,海調處查扣的22冊資料,係電腦測試資料,非原告實際之營運資料。雖然是在原告公司查扣的資料,但並不是原告銷貨的資料,原告有提供銀行帳戶等請被告去查,被告卻沒有去查證。原告可以自行提出資金的相關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理由第五點所提總分類帳的部分,根本不是原告真實的帳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理由略謂:「…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理由,…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查扣總分類帳影本顯示,81年7 至8 月份之銷貨收入貸方數依序為:…綜上,原判決關於銷貨收入額之認定,與前述卷證不符,上訴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此事關上訴人漏報銷售額數之事實認定,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上開總分類帳各期數額有否不一致情形,其不符原因,另為適法之裁判。」 2.查本件違章憑證(含各類帳證資料)計22冊,係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地址依法搜索查獲,經原告負責人甲○○於同日辦竣啟封認證,坦承係原告所有,有原告負責人甲○○於83年2 月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案可稽,本件違章憑證確為原告之營業資料,應可信屬實。揆諸上開憑證既係原告之營業資料,其表頭除「七海服裝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字樣,故洵堪認定該憑證中之銷貨收入係原告之銷貨收入。另本件經海調處查獲移原處分機關審理,經調原告81年7 月至10月銀行存款資料核對,查該期間原告銀行存入金額2 億4,378 萬1,012 元(期末金額2 億4,447 萬7,305 元減期初金額69萬6,293 元)遠遠超過本件查獲違章憑證編號第011 冊所載同期間原告銷貨收入5,745 萬8,030 元。嗣市稅處函請原告提示同期間銀行存入資料供核,原告卻以「因時間過久,回去之後盡量收集」等語答覆,嗣後原告並未能提出完整資料供核,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查獲憑證中之銷貨收入非原告之銷貨收入。 3.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查扣總分類帳影本顯示,81年7-10月份之銷貨收入貸方數依序為:25,506,328元、19,270,874元、26,054,698元、24,600,861元,合計95,432,761元,原判決認定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95,759,477元,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乙節,查7 月份銷貨收入25,506,328元,貸方金額25,506,328元,8 月份銷貨收入19,270,874元,累計貸方40,103,918元(正確累計貸方44,777,202元,減少4,673,284 元,因案關帳證係由原告紀錄,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9 月份銷貨收入26,054,698元,累計貸方66,158,616元,10月份銷貨收入24,600,861元,累計貸方90,759,477元,此與卷附資料累計貸方90,759,477元,並無不符情事。又減除9 月份借方金額425,017 元,10月份借方金額213,066 元(累計借方金額638,083 元)後為90,121,394 元 ,此即為市稅處原始核定之漏報銷售額,此亦與卷附資料銷貨收入累計餘額90,121,394元完全相符,查上開總分類帳各期數額尚無不一致情形。 4.謹就關於「本案發生之原因為何及查扣帳證是否為原告之銷貨收入?被告核定之銷貨收入金額如何計算?」等事項,提出答辯如下: ⑴被告依原告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查扣總分類帳影本顯示10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核定本案營業稅銷貨收入,已對原告有利,其中95,432,761減除90,759,477元之差額為4,673,284 元,經查係查獲原告帳證總分類帳8 月份累計貸方金額之誤差,因案關帳證係由原告紀錄,應對其所記載銷貨收入之金額最為了解,若有任何疑義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況且被告已依對原告有利之部分核定銷貨收入,原告再就此部分爭議,實無意義。(詳見銷貨收入分析表) 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5 中就原判決原告81年7-10月貸方合計95,759,477元減除期初累計借方即等於原告總分類帳所載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相較,所稱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 元部分,查本件原認定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即為90,759,477元,本案前於92年大院行準備程序時庭諭中提出,經被告前以92年4 月9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897號補充答辯狀理由二指明:「原告主張銷貨收入累計餘額錯誤乙節,經查原告81年7-10月貸方合計數為新臺幣(以下同)95,759,477元減除累計借方即等於原告總分類帳所載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惟所稱含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 元部分,係將81年7-10月貸方合計數誤植為「95」,759,477 元 ,正確應為「90」,759,477 元 ,併此釐正。故本案被告依總分類帳影本顯示10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減除累計借方638,083 元及已申報之銷售額9,729,018 元(含稅)後之餘額80,392,376元(含稅)核定為被告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並無不當。 5.原告負責人於83年在法務部調查局的調查筆錄已自承所查扣的帳證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前審補充答辯狀因筆誤,將81年度7-10月貸方合計數誤植為「95」,759,477 元 ,但實際上應為「90」,759,477 元 。90,759,477元這個金額沒有將旗海公司的銷售額扣除,因為查扣的帳證並沒有旗海公司的資料。原告負責人在調查時本來是說沒有,後來改稱原告七海公司也有經營化妝品業務。被告主張原告帳戶內有2 億多元,係依據向銀行調取的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扣押之該23頁「總分類帳」,僅係測試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漏報銷貨收入,況上開帳上亦無發現被告所稱95,759,477元此一數字,更無所指「減除期初累計借方」500 萬元,被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於83年在法務部調查局的調查筆錄已自承所查扣的帳證為原告所有;被告依總分類帳所示10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核定本件營業稅銷貨收入,已對原告有利;至95,759,477元係上開90,759,477元之筆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經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查獲原告所有帳證計22冊(含23頁總分類帳),此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甲○○於83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在本審卷第54頁以下。 ㈡依上開總分類帳記載81年7-10月份之銷貨收入貸方數依序為:25,506,328元、19,270,874元、26,054,698元、24,600,861元(合計95,432,761元);另記載10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此有總分類帳在本審卷第62-65 頁以下。㈢原告於81年7-10月份申報之銷售額為9,729,018 元(含稅),此有被告違章漏稅案件會審報告書在本審卷第68頁。 五、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物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核定原告81年7-10月份之銷貨收入為90,759,477元,於法是否有據? 七、經查: ㈠原告經調查局海調處於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查獲原告所有帳證計22冊(含23頁總分類帳),此有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業如理由四㈠所述。 ㈡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3年2 月4 日在調查局海調處陳稱:「(問:查扣帳冊資料共計22冊(編號:001-022), 前述帳冊是否確係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旗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是的,這些資料確係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旗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但這些資料我無法精確分離七海公司或旗海公司,因為資料合併記載在一起。」此有調查筆錄在本審卷第54頁以下可參;甲○○又於87年2 月27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問:(提示扣押物011 冊)請問銷貨收入科目項下細目『5F化妝品』……各代表何義?)本冊表頭為『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故未做化妝品之營業項目,可見『5F化妝品』應為他公司資料或測試資料……(問:依貴公司提供之81年進貨帳中所載化妝品、香水等進貨支出占總進貨之一半,為何銷貨帳中均無此類銷貨收入?貴公司於問題3 中亦說明七海無經營化妝品業務?)……至於本公司是否有經營化妝品業務,待我詳查後再作說明。……011 冊之銷貨收入確實包含南非分公司分公司之收入,至於確實金額本人無法明確劃分。……」甲○○復於87年5 月14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陳稱:「(問: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經我回去查證後,七海服裝有限公司有化妝品進、銷資料,本公司確有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之事實。……」此均有調查筆錄在原處分卷可參。揆諸上開所查獲憑證既係原告之營業資料,其表頭除「七海服裝有限公司」外,並無其他字樣,再就「銷貨收入」細目分類中查核,亦無可代表海外分公司或旗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項目,且原告有經營化妝品買賣業務,卻未於銷貨帳上記載,被告認上開憑證中之銷貨收入即係原告之銷貨收入,洵屬有據。 ㈢查依上開總分類帳之記載,81年7-10 月 份之銷貨收入貸方數依序為:25,506,328元、19,270,874元、26,054,698元及24,600,861元,此有該4 個月份總分類帳在本審卷第62頁以下可按,其10月份累計銷貨收入貸方應為95,432,761元;然查上開分類帳關於7 月份銷貨收入25,506,328元,貸方金額25,506,328元,8 月份銷貨收入19,270,874元,此際正確累計貸方應為44,777,202元,惟該總分類帳誤累計為40,103,918元,致減少4,673,284 元;再9 月份銷貨收入26,054,698元累計貸方66,158,616元,10月份銷貨收入24,600,861元,累計貸方90,759,477元,此則與81年10月份總分類帳累計貸方90,759,477元之金額相符,是被告以此金額核定累計銷貨收入貸方之金額,而不以該4 月份銷貨收入貸方之加總95,432,761元為據,對於原告顯較有利。 ㈣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指摘前審判決關於原告81年7-10月貸方合計95,759,477元減除期初累計借方即等於原告總分類帳所載銷貨收入累計貸方90,759,477元相較,所稱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 元一節,經查本件原認定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即為90,759,477元,已如前段所述,至所稱含期初累計借方為5,000,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係誤將81年7-10月貸方合計數誤植為9 「5 」,759,477 元 ,正確應為9 「0 」, 759,477 元(詳見被告制作之七海銷貨收入分析表,在本審卷第61頁),惟此一筆誤並不影響被告所為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為90,759,477元之結論。 ㈤至原告另以「存貨金額不連續」及「應收票據餘額為負數」等科目在系爭「總分類帳」本身所載之數額彼此間不相符為由,主張上開總分類帳記載之內容為不真實云云。然查,上開總分類帳係原告所自行制作,何故產生上開不相符之問題(包括前述8 月份銷貨收入累計貸方短少4,673,284 元),就此非被告所能為原告說明。況如前所述,上開總分類帳苟非原告之實際帳冊,而係測試之用,何以未見有任何之註記?何以列印日期均在各該月份之次月,而非一次印好?何以未見原告之代表人甲○○於83年2 月4 日甫遭扣押時即予表明?是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 ㈥因此,原告聲請本院向原告往來之銀行調取帳戶之資料,或逕命被告向銀行調取,暨向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及銀行等查詢,均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銷貨收入貸方發生數合計為90,759,477元,減除上開總分類帳記載之累計借方638,083 元及已申報之銷售額9,729,018 元(含稅)後之餘額80,392,376元(含稅)核定為原告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其結論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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