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即原告
- 乙○○
- 即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馬中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97年10月2日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9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 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