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1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5年5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例,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最高行政法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否則,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本院審理,無異於本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薪俸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6 5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其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仍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5年5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再審訴狀並未具體表明「本院95年5 月4 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依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