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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1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蕭惠芳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款部分,本院另案處理),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1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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