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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36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許志堅(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下同)96 年3 月29日96年度裁字第00667 號裁定及91年12月12日91年度判字第232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專屬為裁判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3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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