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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5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國成陳忠行陳秀媖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寅○○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民國(下同)68年3 月26日府工2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臺北市○○路101 巷8 公尺計畫道路向南移,致使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2、33之1 、33之2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劃入都市○○○ ○○道路。再審原告於90年2 月21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提具申請書,請求修訂前揭已公告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回復68年3 月26日公告前原狀,經該局以90年8 月3 日北市都二字第9021961800號書函復知再審原告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90年10月31日府訴字第901597640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其理由略為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非為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再審被告依該決定書意旨,乃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書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另四維路101 巷8 米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本府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台端所請,歉難同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1年12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19日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4年9 月16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1日96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82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命再審被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再審原告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 ○段第32、33-1,33-2地號土地回復為公告前之原狀,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全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67年間為建築所需配合都市計畫,於67年6 月8 日向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竟因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修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將水溝地謊稱為既成道路,作為通盤檢討道路變更之理由,係屬嚴重違法。經再審被告以67年8 月25日府工二字第36852 號公告公開展覽,並以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將原計畫道路南移,系爭土地被列入計畫道路範圍內,而導致再審原告之土地無法建築使用,權利受損至鉅。嗣再審原告查證,始知悉本案梗概,並向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查詢,因該局修訂細部計畫,將水溝地謊稱既成道路,而將原有計畫8 公尺巷道南移,其變更理由實屬違法。再審原告請求回復68年公告前之原狀,惟再審被告竟以90年11月22日府都二字第9017792300號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4月3 日台內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67年間將原有8 公尺計畫道路南移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而將再審原告私有土地畫為道路,其理由係為將南面邊線向南移至現有道路四維路101巷南面邊線,並保持原計畫8 公尺寬計畫道路,其理由乃旨稱地號土地為原既有道路,於「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中納入計畫道路範圍,又稱其餘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訴外人任志松等5 人提出以「⒈民等於49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⒉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四維路101 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上開研析意見之結果,再審被告竟不顧再審原告之權益受損,而將巷道南移置建立於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上,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查當時會有該研析意見,乃因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現場會勘之時,將系爭水溝地(32、33-1、33-2地號土地)謊稱為既成巷道,而主張將原8 公尺計畫巷道向南面邊線移動,利用再審原告等之私有土地作為巷道使用,而上開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行文,已涉偽造文書,顯然有違法失職之情,其結果導致再審原告所有土地被畫入道路使用,無辜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該研析意見之前,應詳加審查並前往現場勘查求證,然該局竟謊稱水溝地為既成道路,違法失職,嚴重損害人民權益。職是,再審被告67年8 月25日府工二字第36852 號公告公開展覽及68年公告修正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原計畫道路南移,顯屬違法行為,公開展覽及公告均屬違法無效,致再審原告所有上開32、33-1、33-2地號土地莫名被畫入道路使用,而遭受損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一再強調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 月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指該址確曾有水圳,此亦為再審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所肯認,而該局卻於67年即謊稱其為既成巷道,已違法在先,嗣於68年3 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亦屬違法,更與事實不符。因查巷道或馬路旁之水圳或水溝,如屬公共工程要覆蓋或修築,應係由再審被告編列預算,進行覆蓋,方可完成為平地,而作為巷道使用。因此,可向再審被告查閱系爭重要證物,惟鈞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均漏未斟酌,故本件有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於原訴訟程序已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惟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依主文所示,係駁回再審原告所有請求,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根本未予斟酌,何來所稱未被採納。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又再審被告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通盤檢討,於公開徵求陳情意見階段,任志松等5 人提出以「⒈民等於49年承擔國有地,並經北市工務局同意修建房舍在案,未妨礙都市計畫。⒉將原有巷道(公地)放棄不用,而另闢設顯不合理。」為由,建議「四維路101 巷仍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如依該陳情所提方案,影響範圍擴及原有道路四維路101 巷(既成道路)之南端建地。為考量地區通行需求並儘量減少影響範圍,故擬以既成道路調整為計畫道路,透過土地合法徵收,補償既成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納入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內辦理變更。其變更理由述明「⒈如依照原有巷道向兩旁平均拓寬將會影響他人權益。⒉擬將原計畫8 公尺巷道之南面邊線,移至該現有101巷道之南面邊線。其寬度仍保持為原計畫8 公尺」。經以67年8 月25日府工二字第36852 號公告公開展覽,並經臺北市都委會67年11月8 日第148 次委員會審議決議通過,內政部都委會68年3 月5 日台內營字第687 號函核定後公告實施,一切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其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地區於73年、80年辦理2 次通盤檢討在案,惟系爭土地經審議決議均維持原計畫(68年3月5 日公告)。

二、至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回復68年公告前之原狀部分,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業明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及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4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應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提出申請,再審原告指上開規定係針對尚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係曲解法令,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且本案亦經再審被告認為四維路101 巷8 公尺計畫道路兩側基地均已依該道路境界線指定建築線興建完成,且該道路已通行有年,如變更計畫道路將影響地區發展與居民通行權益,評估仍宜維持現有計畫在案。

三. 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第579 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以聯合勤務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地形圖,指系爭址地曾有水圳而公告為既成巷道,認為該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該證物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主張,並不被採納,參照前揭判例所示,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況依再審被告68年3 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 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係以58年8 月測圖、65年2 月修測、比例尺1 千2 百分之1 、編號5041及5141之「臺北市地形圖」繪製都市計畫圖,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無再審原告所指謊稱巷道、偽造文書情事,此有地形圖可稽,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9 月16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5 月11日96年度判字第827 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539 、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陳明上揭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 月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然依卷內所附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可知,有關再審原告所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 月測制、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再審原告於上揭訴訟中已陳明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45 號裁定,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為再審理由,茲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理由指明略以,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測制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原告之陳述第4 點自明),惟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故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第14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及第14款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而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按。因之,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漏未斟酌之證物,業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予以斟酌甚明,並無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依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其所指上揭證物在之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亦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5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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