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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6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林惠瑜周玫芳

再審原告
擁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4 日96年度判字第5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是以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係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方適用第3 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其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服本院94年8 月25日93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47 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以前揭確定判決有不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96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參照),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000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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