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008號
- 聲請人
- 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原名:呂淑惠)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0264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23日95年度裁字第02648 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係認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含前確定裁定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5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管轄,合先指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7 條、第278 條、第283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如該項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復非屬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自不得以原裁判漏未斟酌該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83 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事實概要:聲請人前就被告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作成91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1002945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並於91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營業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號3 樓之2 投遞,郵局以「無此人及公司」退回,92年2 月17日再次投遞上開營業地址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查得聲請人負責人甲○○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乃按址於92年2 月24日投遞,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再經相對人再次向聲請人負責人甲○○戶籍地址寄送仍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而相對人查詢公司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無誤,經4 次投遞仍無法合法送達,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2年7 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嗣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93年4 月7 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訴願之提起逾法定期間,決定不受理,聲請人猶有未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前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以聲請人營業地於原處分作成之時,並無「遷移不明」或「無此人及公司」之情況,截至聲請人92年10月廠房賣掉止,仍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3 樓之2 ,該址廠房仍然陸續經由公寓大廈管理處收到各種郵件,並繼續支付管理費,前程序裁定及確定裁定對聲請人所提之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3 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據,提起本件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後,認原處分經相對人於91年12月10日依聲請人復查申請書所指定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4 樓之2 」為送達,陸續經郵局以「無此人、公司」、「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於向聲請人之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送達,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後,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核屬合法(本院前程序裁定理由欄二記載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5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卷第54頁至第55頁參照)並經前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非未審酌;況⑴依聲請人所提之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記載,聲請人係於原處分經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始補繳交92年1 至8 月份之管理費(收款戳記參照),管理費之補繳非惟無從證明聲請人實際居住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斯時如確有設址該處且有營業居住之事實,則管理費之繳納,逐月按時繳交即可,要無於92年8 月19日補繳當年度1-8 月管理費之理,是聲請人執管理費繳款單稱伊於當時仍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4 樓之2 云云,自嫌不足。⑵又聲請人所提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係聲請人申報他案營業稅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承辦營業稅收件人員交付,並非由相對人向聲請人原營業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9 巷4 號4 樓之2 」郵寄送達經其收受一節,參諸卷附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下方「代理收件者簽章欄」蓋印「營業稅申報收件專用章」、「依右列方法送達時應在空欄內劃記欄」勾選「交付送達」即明,故難執之以為聲請人當時設址居住於通知書所載營業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4 樓之2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所提之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既不足證明原告仍設址於三重市○○路○ 段609 巷4 號3 樓之2 之事實,於前程序裁定或確定裁定之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就此稱本院前程序裁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五、至於聲請人於本件另行提出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未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復未聲明此項證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原處分卷、財政部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93/2581 )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75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48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本院前程序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漏未斟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前程序裁定、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漏未斟酌92年8 月19日管理費繳款單、92年6 月17日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