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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3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兼 送 達
聲請人
代 收 人 甲○○
相對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己○○(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96年度裁字第0124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市○○段261地號土地補徵民國(下同)87、88及89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案,業於93年8 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遂檢送87、88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聲請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4 月28日95年簡字第235 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所提上訴,不應許可,難謂合法,乃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裁字第0124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6年度裁字第01249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 條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查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96年度裁字第01249 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274 條等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0003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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