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0000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胡鎮埔(司令)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意旨略以: 「再審被告查存當事人退除資料所載不實有誤應廢棄,應依照當事人提出及人事命令為據作實質審查,再審原告之軍官服役年資為4 年2 月,請求核發退伍金等」云云,僅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理由,就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亦未表明關於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