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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6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軍人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0年2月退伍退保,計短發退伍金新台幣(下同)73,560元,保險金77,400元,先後申請補發,分別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委託辦理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87年11月30日()中壽軍給字第4719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台端(即上訴人)於49年7月1日由原服務單位辦理加入軍人保險,至60年2月退伍退保止,共計保險年資10年7個月,核發軍保退伍給付13,400元,嗣經上訴人送驗兵籍表等資料,同意更正起保日期追溯至48年7月1日,並補發差額2,400元,且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在案,故已無未核發之保險基數。另被上訴人亦以91年9月27日()信守字第24670號函復略以:查部存退除資料所載,上訴人60年2月1日支領退伍金退伍,服役年資軍官7年7月16日,士官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元,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合計39,240元,並無訛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29號裁定以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關於所提給付訴訟部分,其訴訟種類有誤,即無保護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案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以93年4月12日9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1年9月27日()信守字第24670號函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審更為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缺失之退伍金,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退伍當時計算之退伍金無誤為由,以91年9月27日 ()信守字第24670號函通知不予補發,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查上訴人經陸軍總司令部 ()人令 (役)字第261號核定於60年2月1日退伍,有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名冊附卷足稽,故上訴人退伍當年核發退除給與之法律依據應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下稱軍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二)查陸軍總司令部60年1月14日 ()河修字第00607號令所附上訴人退除給與名冊,記載上訴人於60年2月1日以「中尉本俸3級」核定退伍,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7年7月16日」、「士官役15年1月」,合計22年8月16日,被上訴人分別核給上訴人「軍官役退伍金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軍職年資合計22年8月16日,即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因而依上訴人退伍時59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3款規定辦理,至於現役實職年資之計算,被上訴人則依行政院48年8月4日公布施行之軍官服役條例第34條之授權(59年5月28日修正,其條次及條文均未變更),於58年6月5日以台58年防字第4575號令核頒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於上訴人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元(共計15個基數、每個基數1,368元即1,36815)、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共計32個基數、每個基數540元另加上號次加給1,440元即54032+1,440),合計39,240元之計算,即無錯誤可言。上訴人主張84年7月13日新制定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49條經87年、91年2次修正,同年6月5日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新法有軍士官年資併計之適用,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致計算錯誤云云。惟查:⑴84年公布之軍士官服役條例並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暨參諸本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對於已經確定之事實,除法有明文規定外,即不得於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之際,主張就確定之事實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據此,上訴人既已於60年2月1日核定退伍生效離營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領得退伍金,且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足見當時之退伍金處分已告確定,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自不容事後再以新法爭執適用舊法有誤,請求補發或更正特定具體事項。是上訴人所提改依軍士官服役條例,重新核算退除給與並補發差額之上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⑵上訴人另所稱85年間核發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時,已將軍、士官年資合併計算乙節,惟按此項補償金基數之核算,係依據行政院85年6月29日台85人政給字第21736號令核頒「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比照辦理並無依據。準此,陸軍總部於上訴人退伍時,已將其軍、士官役之年資個別計算,分別核給軍官役及士官役退伍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稱依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可將服現役時間除已發退伍金者外,軍、士官年資得予合併計算,將士官兵年資併計軍官年資,核發退伍金(即1368年資基數47)等情,容有誤解法令,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非可採等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保險金應由國防聯合後勤司令部管轄,非被上訴人管轄。(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60年鐵勇字第607號關於年資之記載與實際不符,上訴人之軍官役年資為4年2月,依軍官服役條例第27條及陸海空軍軍官退伍除役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表,應有8個基數,並按上訴人之月薪(時為1,200元)加1倍為1個基數,故軍官役退伍金應為19,200元 (2,400元8個基數),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相關資料重行核算退伍金。(三)被上訴人係依59年5月28日公佈施行之軍官服役條例第21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核予退伍金,然上訴人退伍金之核給應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先後服役時間,除已發退伍金者外,得合併計算」之規定,將軍官役及士官役之年資併予計算為是等語。
五、本院查:關於軍人保險金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以上訴人就該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發回更審之範圍,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又關於上訴人軍中年資之計算及退伍金之核給,業經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詳予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之各項主張逐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起訴時相同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