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
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方邦修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司令)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傅建華 同上
蘇曉虹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7月12日101 年決字第05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陸軍中尉,於民國60年2 月1 日退伍,前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被告)核定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7 年7 月16日及士官役15年1 月,分別核給軍官役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在案。嗣原告於99年6 月3 日(收文日)以其退伍時,應按2 等士官長1 級核發士官退伍金,惟被告誤以上士1 級核發為由,向被告陳請補發退伍金差額,案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12967號書函(下稱99年6 月15日函)復原告所請已逾請求權時效,否准補發。原告復於99年6 月23日陳請被告轉國防部釋疑,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下稱人次室)以99年8 月30日國人勤務字第0990012735號函釋復被告,略以被告於原告退伍當時誤以上士1 級(應為2 等士官長1 級)核算士官退伍金,惟其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被告嗣據以99年9 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1158號函復原告,重申99年6 月15日函及上開人次室函文之意旨而否准所請。原告再於101 年4 月5 日以其未收到被告99年9 月15日函所附人次室99年8 月30日函,而請求被告提供,經被告以101 年4 月11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08352號函提供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否准請求補發差額退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退伍金;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應給付原告605 萬元保險金等。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140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70 萬元退伍金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其餘抗告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由士官長晉升准尉,係由陸軍總司令部發布命令晉升,在原告退伍時之階級記為上士,就因此記錄階級錯誤,造成本案之誤發退伍金。原告自下士官至准尉年資:38年6 月1日至55年11月30日,計士官年資為17年6 個月;下士至二等一級士官長年資:15年1 月,32個基數。准尉年資,3 年6月,因列軍官年資計算,此不列入。依國軍官兵薪餉給與表計算,二等一級士官長給與薪餉每月為830 元外,另外還有士官號次加給。查士官號次加給共計核計為15年,號次加給為1,440 元。主食實物代金=168 元+(32+6 )=5,784元。因核定中尉本俸薪為1,200 元加主食代金168 元,合計中尉本俸1368元,故退伍金共33,724元(=26,500元+1,440 元+5,784 元)。被告原已給付退伍金18,720元,短少差額15,004元。若以原告退伍當時購買板橋公館段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2 元,換算被告陸軍司令部短發之15,004元應得購買62平方公尺土地,則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25,000 元計算結果即為775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770 萬元退伍金之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60年2 月1 日支領退伍金退伍,階級:中尉,服役年資:軍官7 年7 月16日、士官15年1 月,合計22年8月16日,並於退伍時依其志願,核發軍官年資退伍金20,520 元、士官年資退伍金18,720元,合計39,240元在案。原告既已於60年2 月1 日核定退伍生效離營並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領退伍金在案,且其當時亦無異議,足見當時之退伍金處分已告確定。
(二)原告退伍當時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並無請求權時效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應類推適用軍人撫卹條例所定之5 年請求權時效。況縱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但原告遲至99年6 月3 日始向被告請求補發士官退伍金差額,顯已逾上開行使請求權期間5 年或15年,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補發退除給與,依法辦理並無違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準此,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其請求權本身當然消滅,非僅抗辯事由。又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尚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5 年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 年時,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 年期間。
(二)經查,原告於60年2 月1 日退伍,並經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核定服役實職年資為軍官役7 年7 月16日及士官役15年1 月,分別核給軍官役退伍金20,520元及士官役退伍金18,720元一節,有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退除給與名冊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軍官、士官年資計算發給退伍金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業已經過而發生形式確定力。嗣後原告曾對上開軍官、士官年資計算之退伍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補發短缺之退休金73,560元,亦經本院94年度簡更一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件原告起訴,對上開士官年資計算發給退伍金部分不服,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惟查,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程序重開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內為之的規定。抑且,原告自退伍時起並未就其士官階級之退伍金表示不服,是其請求被告作成本件核給補發差額退伍金行政處分之請求權,依前說明,自原告60年2 月1 日退伍時起算,經過15年期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於第131 條定有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惟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102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新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受影響,併予指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