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26號
- 原告
- 永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005455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 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所為之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3809號復查決定書,該決定書係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 月1 日起算,至同年10月2 日(星期一,9 月30日為休息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16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財政部收文章蓋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法 官 王 碧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