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7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7023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9月5日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座落臺北縣林口鄉○○段17地號,面積計2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0之土地,及其上臺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2號即貴社區地下1樓建號4294(即第29-45車位及車道),面積計1307.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建號4377(即第1-28車位),面積計480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4之二筆建物,已於94年10月12日完成登記有案。上開不動產係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段68巷2號歡喜樓第一期社區及其地下1樓。原告數度至該社區地下室履勘,發現屬於原告所有之第29-48停車位及車道均遭該大樓住戶佔據使用,而第1-28停車位亦同遭住戶佔用。為保私權,原告數度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協商,並委由趙平原律師代表請求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詎料,該會非但悍然拒不解決,又於95年6 月5 日委請林淑娟律師以臺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9106號存證信函,函告原告塗銷原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是以,本件有關之產權事項,雙方仍未解決,而本件之課稅標的,至今仍未交還原告,而由歡喜樓第一期住戶管理委員會佔用之中,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之房屋稅應由現住之佔用人繳納之。
㈡本件經申請復查及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之理由,均故意漏列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前段「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之規定與事實,逕以原告「並無行蹤不明情事」為由,而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顯然違法云云。
㈢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林口鄉○○村○○○路○段68巷2號地下1樓房屋(基地坐落本轄林口鄉○○段17地號),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是原告即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財政部89年1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略以,三、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等語之意旨,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95年房屋稅,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事項與歡喜樓管委會並未解決,則本件課稅標的,至今仍由歡喜樓管委會占用中,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由現住之占用人繳納乙節,經查,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略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等語;復按前揭財政部函釋房屋稅第4 條規定,房屋稅徵收之相對人,原則上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為便利徵收,始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是本件申請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並無行蹤不明情事,對其徵收並無困難,依法仍應以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從而,本件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房屋稅,洵屬有據,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臺北縣林口鄉○○村○○○路○ 段68 巷2號地下1 樓房屋(基地坐落林口鄉○○段17地號),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核定95年房屋稅計新台幣(下同)174,9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162,672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屋,以原告即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95年房屋稅,有無違誤?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產權事項與歡喜樓管委會並未解決,則本件課稅標的至今仍由歡喜樓管委會占用中,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前段,由現住之占用人繳納云云。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 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89年1 月18日台財稅第890450101號函釋略以,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3 項立法目的係為徵收便利,法條規定應是著眼於如房屋所有權人不在應稅房屋之所在地,將增加稽徵機關徵稅之困難,故採就地課稅方式,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及現住人負繳稅義務,承租人則負代繳義務。而房屋稅依現制,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徵收,從而徵收是否便利、有無困難,應以直轄市及縣市觀點判斷之等語。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即為房屋所有人,如無法定原因自不得任意變更之,房屋稅徵收之相對人,原則上以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為便利徵收,如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始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有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頁以下)可稽,故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且無住址不明等情事,而對其課徵95年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納稅義務人,對其發單核課95年房屋稅,嗣經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稅額變更為162,672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