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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01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惠芳

原告
華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 月1 日至89年5 月31日給付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948,243 元,未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經被告通知限期補報,惟仍未於期限內辦理,被告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按給付金額之5%處罰鍰47,412元,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謂原告給付之薪資所得,事實上為補習班給付教師之授課鐘點費,而由原告「代收轉付」而已,被告將授課鐘點費認定為薪資所得,並無證據可資憑藉,且就授課鐘點費而言,負有依限申報免扣繳憑單之義務人,應為補習班,亦非原告,被告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亦有違誤,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等語。被告則未提出答辯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次按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再按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應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得準用同法有關稅捐規定之一種,且同法既非另有排除準用之規定,本件復無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8條之3 ,於相關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查土地稅法第55條之2有關農地取得者不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於民國89年1 月26日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該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著有決議可參。又所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例如依行為時法應處罰鍰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核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除罰鍰金額或倍數變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因此,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裁處時之扣繳義務人已無扣繳義務,而不構成違章行為者,自不得再予處罰,始符合從新從輕原則。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及同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惟該上開條文已於95年5 月30 日 修正公布,依修正後所得稅法第89條之3 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第111 條規定「…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89條第3 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1,500 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 元。」可知,關於逾期未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之處罰,其處罰對象已由該團體或事業,變更為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非現行上揭法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之申報義務人及處罰對象,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及第4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原告之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免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處原告上開罰鍰47,412元之處分,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原告請求撤銷之罰鍰金額未逾20 萬 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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