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 月10日勞訴字第0960001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間,限制越南籍逃逸外勞DONGTHI HANH君(下稱:D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居住於臺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之處所達14日,期間並由原告帶D 君至不知名處所從事包裝物品工作,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一分局95年11月8 日於臺北市○○路○ 段145 巷83弄10號前查獲D 君,復於95年12月1 日以北市警文一分戶字第09532875000 號函移由被告勞工局辦理,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乃於95年12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9186800 號裁處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被告認定原告曾帶D 君至不知名處所從事包裝物品工作之事實,惟對於該不知名處所究竟是否真正存在?其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承辦人等均未進一步詳予調查,即連究竟所從事者為何種物品之包裝、工作時程、待遇、休假、勞健保及其他福利等亦均付厥如。又原告因訴外人楊約諾告知D 君係合法入境之越南新娘,正在辦理居留證,原告因此一如往常地先帶至多家工廠面試,此種面試或試做,充其量算是正式工作前之預備階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再者,D 君當時居留證根本尚未獲頒,竟供稱居留證連同護照等一併被原告取走,足證其所供不實。而訴願決定書中所提,原告95年8 月間曾收容D 君,原欲為D 君處理虛擬結婚取得居留證乙節顯屬誤會,原告亦係嗣後始知D 君原來是楊約諾所處理虛擬結婚之成員之一,不知警方為何將筆錄誤寫,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可知,所謂工作即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試做亦於其規範之範圍內,D 君於筆錄中坦承其有半日之勞務提供,且原告亦不爭執D 君有從事包裝物品工作,是以原告確有媒介D 君非法為他人工作。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原告若媒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媒介工作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於95年8 月間曾收容D 君,原欲為D 君辦理虛擬結婚取得居留證並抽取服務費2,000 元,D 君實非外籍配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自明。
( 二)查卷附D 君於95年11月13日第2 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妳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62 號10樓〈三奇人力仲介公司〉所安排在中正路458 號12樓住宿多久?他們有無控制你們行動自由?)住宿約14天左右。他們派1 名越南女子看管我們,並將門上鎖不讓我們出入,並叫我們要聽話,不聽話就會關你們很久,不介紹工作給你們。」另於95年11月16日第3 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警方於今〈16〉日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462號10樓之阿克拉國際有限公司執行搜索,並將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帶返本單位配合調查,現在經由妳本人當面指認甲○○本人,是否就是於妳在警方第2 次偵訊時所稱向你收取美金2000元整仲介費用及居留證和護照之業者?)是的。經由我本人指認甲○○,他就是向我索取美金2000元整仲介費用以及居留證和護照之業者。」復於95年11月30日第4 次調查筆錄中陳稱:「(問:據妳第2 次筆錄供稱,妳於94年8月1 日入境台灣後,由甲○○安排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約14天左右是否屬實?)是的。我覺得被騙,所以住了14天就趁機逃跑。(問:妳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58 號12樓的14天中,甲○○有無仲介妳去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性質為何?薪資多少?)甲○○有帶我及另2 名越南女子去工作。地點我不知道,因為是甲○○帶我們去的。我們是從事包裝物品工作,我和1 名越南女子只做了半天,雇主就叫我們回去。我沒有領到錢。」等情;稽之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稱:「(問:警方於95年11月8 日21時查獲越南籍持有重入境外勞D 君為何不是你所提供28人名冊之一?)該名女子入境沒有多久就逃逸,她無法辦理虛擬結婚而取得居留證,所以她不是我公司所派遣外籍配偶工作名冊之一。(問:越南籍女子D 君稱2005年8 月1 日是你與另1 名不知名越南籍女子在桃園機場接機並取走她的護照、重入境簽證、美金2000元,是否屬實?)是我去接機但我沒有拿她的證件及美金,是該名越南籍女子拿走的。」等語。據上,本件D 君對於原告仲介其前往從事工作之內容、期間等事實皆能詳述外,原告於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於95年8 月間曾收容D 君,且提起訴願時亦陳稱曾帶D 君至工廠面試應徵工作,是依上揭調查筆錄內容並據經驗法則判斷,D 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程序事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陳忠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