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代表人
- 范植谷(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交訴字第0950047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機務處,於民國(下同)73年4 月18日因公受傷成殘,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同意由公款支付裝配義肢費用。原告尚為公教員工身分時,歷次向被告申請換裝義肢費用,被告均依人事行政局69年8 月13日69局肆字第16263 號函釋,同意以公款支付在案。嗣原告於93年3 月1 日退休後,於95 年7月4 日向被告申請換裝義肢補助費用,經被告以95年7 月7日鐵人三字第095001677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8 月13日69局肆字第16263 號函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所配義肢毀損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之規定,係對現職員工而言,退休後申請換配義肢尚無補助規定。因台端已於93年3 月1 日退休,是以依上開函釋換配義肢費用無法補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於73年4 月18日任職於被告所屬機務處,因執行公務搶修翻覆之列車時,遭車輛撞擊左膝,致必須裝置義肢始能行走,另造成右足拇指截肢、右足次指傷殘,導致終身殘廢。當時被告所屬人事室以73年11月20日人四字第5121號函闡明,將來如毀損不堪使用時,可援例由臺北鐵路醫院核估轉陳臺灣省政府核准後,由被告支付費用。又人事行政局69年8月13日69局肆字第16263 號函釋並無記載退休後不予給付。
㈡原告在職期間數度更換或修整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但原告於93年3 月1 日退休後,於95年6 月向被告申請修整費用補助,卻遭拒絕。原告不幸因公傷殘,造成終身殘廢,並不因在職或退休而有差別。當時傷殘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就將來義肢維護問題,與被告爭執,而因公受傷卻須自行負擔費用,乃屬不合情理法,且當時尚無國家賠償法可適用,所以被告所屬人事室才會單獨破例,針對原告之要求,發出73年11月20日人四字第5121號函文。依該函之文義,因公成殘所需之義肢修整費用補助,實不應區分在職或退休,始為公允。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義肢裝修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依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6 條明定,員工給與之規劃與擬議事項為該局法定之職權,故被告就員工因公傷殘裝配義肢費用無權自訂相關補助規定,概依中央主管機關即人事行政局所訂相關規定辦理。
㈡原告因公成殘,被告係依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意旨,並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同意由公款支付裝配義肢費用。原告具有公教員工身分時,被告均依前揭人事行政局函釋辦理損毀義肢費用補助事宜。惟依人事行政局74年2 月27日74局肆字第05375 號函釋意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所配義肢損毀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之規定,係對現職員工而言。原告因於93年3 月1 日業已退休,已非現職員工。準此,原告於95年7 月4 日申請義肢毀損換配補助,被告否准其請求,並無違誤。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依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6 條明定,員工給與之規劃與擬議事項為該局法定之職權,故被告就員工因公傷殘裝配義肢費用依中央主管機關即人事行政局所訂相關規定辦理即無不合。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因公傷病致使殘廢者,除接受公(勞)保免費治療外,其裝配義肢費用,經簽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由公款支付。」、69年8 月13日69局肆字第16263 號函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原所配義肢損毀不堪使用,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及74年2 月27日74局肆字第05375 號函釋:「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所配義肢損毀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之規定,係對現職員工而言。」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何煖軒變更為陳峯男再變更為范植谷,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公成殘,致原告左膝必須裝置義肢始能行走,經當時被告人事室以73年11月20日人四字第5121號函示闡明,將來如毀損不堪使時,可援例由臺北鐵路醫院核估轉陳省府核准後,由被告支付費用,但原告退休後,向被告申請修整費用補助費卻遭駁回,被告依人事行政局69年8 月13日69局肆字第16263 號函為依據,該函內容解釋載明公教員工因公傷殘,原所配義肢損毀不堪使用,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並無現職與否之規定云云。
㈣查本件原告前確曾因公成殘,經被告人事室以簡便行文表示,原告所配義肢,將來如損毀不堪使用時,可援例由臺北鐵路醫院估轉陳省府核准後,由被告支付費用等情,有被告人事室73年11月20日人四字第5121號簡便行文表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在其93年3 月1 日退休前,曾數次申請更換義肢費用,經被告同意由公款補助,然於原告退休後,再為申請,卻遭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並非現職員工予以否准,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㈤茲因被告就員工因公傷殘裝配義肢費用並未訂有相關補助規定,應依人事行政局函釋辦理損毀義肢費用補助事宜。查被告係依上揭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意旨,並報奉前臺灣省政府同意由公款支付裝配義肢費用。原告具有公教員工身份時,被告均依上揭人事行政局69年4 月21日69局肆字第009225號函釋辦理損毀義肢費用補助事宜,自無不合。惟依人事行政局74年2 月27日74局肆字第05375 號函釋意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所配義肢損毀重新換配之費用,同意由公款支付之規定,係對現職員工而言。此函釋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為,被告對於該部分補助,其機關內部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故援引該函釋意旨為本件處理自無不合。而原告業於93年3 月1 日已退休,並非現職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依人事行政局74年2 月27日74局肆字第05375 號函釋否准原告95年7 月4 日申請義肢毀損換配補助,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